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銓(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長官送達,惟因被告嗣於114年11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經臺北看守所將判決正本轉送臺北監獄,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並於114年11月25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臺北監獄」戳章(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北監獄115年3月6日北監戒字第1150023334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114年12月23日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所蓋之臺北監獄德舍收狀登記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算,計至114年12月1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囑託臺北看守所長官送達本件判決正本後,因未能及時收受送達證書,復自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系統查知被告陸續於114年11月18日入臺北監獄、114年12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下稱彰化分監)服刑,再囑託臺北監獄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於114年12月8日收受,另囑託彰化分監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經該監所長官轉送臺北監獄長官送達,由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惟本件判決正本既已經臺北監獄長官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87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並非以被告嗣再於114年12月8日、19日收受判決之日起算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