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瑋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長龍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01號、114年度偵字第23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楊湘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0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丁○○聯繫(暱稱「優質缽缽雞-睏」),假意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丁○○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楊湘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蘭夏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進行交易。丁○○與楊湘芸議定交易毒品後,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cian.000000000000il.com」聯繫甲○○,以600元報酬作為條件請其前往面交毒品,甲○○即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以下簡稱「忠明路5樓」)向丁○○拿取擬交易之毒品(如附表編號1)後,依丁○○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楊湘芸進行交易。待甲○○抵達蘭夏汽車旅館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將愷他命1罐交付楊湘芸,且向楊湘芸收取8000元並找零500元,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販賣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經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丁○○後,員警於113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98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湘芸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楊湘芸與販毒者間113年11月14日通話譯文、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甲○○)、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③甲○○手機通話紀錄截圖、④楊湘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⑤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指認)、⑨丁○○手機基本資料、聯絡人帳號資料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丁○○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113年11月14日當天晚上確實與甲○○相約在忠明路5樓見面,但只有討論隔天要約朋友來玩撲克牌,提供場地抽水錢的事,聊到一半甲○○接到電話就說要離開,我沒有交付毒品給甲○○云云。
⒈經查,證人甲○○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與楊湘芸面交毒
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其如何受丁○○之指示完成交易毒品之過程,甲○○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13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113年11月14日是丁○○打給我
,約我出門去忠明路5樓見面,他請我外送愷他命去蘭夏汽車旅館,一罐愷他命收7500元,他有叫我先準備500元找錢,我依約前往交易就被警察抓。本次交易我可以獲得600元報酬,交易的毒品是丁○○給我的,我只是跑腿,113年11月14日21時58分許,我騎車前往忠明路5樓,他大約在10分鐘後抵達,我跟他拿毒品後還小聊一下,約22時20分左右出門外送毒品,我與丁○○用FACETIME聯繫,他的帳號是「cian.000000000000il.com」等語(見偵58101卷第13-20頁)。
②於113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是丁○○指示我去蘭夏汽車
旅館旁,將丁○○預先給我之毒品交給他指定的女子,並收7500元,我有拿毒品給對方,對方拿8000元給我,我找500元給她。是丁○○請我幫忙的,這次交易丁○○要給我600元,交易的毒品則是當天晚上10時許,丁○○叫我去忠明路5樓,該處是我們會去打屁、聊天的地方,丁○○在該處拿愷他命給我,要我送等語。
③於113年12月17日警詢、偵訊時證稱:去忠明路5樓前,當天1
9時06分,丁○○有撥打FACETIME語音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找我去忠明路5樓聊天,但還沒提到送毒品的事。同日20時49分,丁○○又撥打FACETIME電話給我,問我可否幫他跑腿,送毒品去蘭夏汽車旅館,我剛開始說不要,他說這是安全的,對方也是認識的,我才勉強答應。同日21時26分,丁○○撥FACETIME語音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剛上車,搭車過來忠明路5樓要30-40分鐘,他大概22時左右會到;同日21時58分,我打給他,我跟他說我到了,並問他到哪裡;同日22時26分,我打FACETIME語音電話給丁○○,時間長達7分鐘,因為丁○○跟我說快到汽車旅館時先打給他,跟他保持通話,丁○○跟我說客人會靠近交易地點停車場那,我就在該處等,直到被警察抓到,他就掛掉了等語(見偵5801卷第113-116、127-129頁)。
④於114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是交易前大約10幾分
鐘,我前往忠明路5樓跟丁○○拿的,我是在113年11月14日21時58分許,騎車前往忠明路5樓,丁○○大約在10分鐘後抵達,拿了毒品後還小聊一下,我大概20分左右出門外送毒品,我與丁○○是透過FACETIME聯繫,當天19時多、20時49分、21時58分、22時26分,我與FACETIME的ID「cian00000000」有聯繫,這都是跟丁○○間的聯繫。19時06分那通,丁○○打來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家裡,他說晚一點叫我去忠明路5樓,要一起整理現場,因為明天要做賭博的事;第2通20時49分,丁○○又打給我,應該也是繼續講前一通電話的事,然後我忘記是這一通還是前一通,丁○○跟我說請我去幫他送愷他命,我跟他說因為我在通緝不方便一直推絕他,下一通(即20時49分),丁○○出門了,21時58分則是我問他到了沒,他說大概10分鐘;我被查獲前22時26分這通,則是我打給丁○○跟他說我快要到交易現場,這通電話通話應該有5、6分鐘,到我被抓之前都在通話中,要保持通話狀況是因為丁○○要確認我的安全。當天我抵達忠明路5樓時,那個地方有5個房間,用隔間隔起來,我先到就先上去,上去後裡面有另外一個人,應該就是另外一位證人(即丙○○),我不知道他名字,他就在第一間房間,那間房間有沙發、電視,類似泡茶在坐的地方,我先坐在那邊,因為他人在休息,後來丁○○到了,我就走出那個房間,去最後面的房間,丁○○就把愷他命從他手提袋裡拿出來,用白色盒子裝的,一個感冒盒子,裡面有幾包我不知道,他拿4包出來,然後叫我跟她一起倒到小紅帽的塑膠材質小罐子,然後丁○○就叫我去送毒品給買家。我快到交易地點時,我有打給丁○○,我跟他說我快到了,要叫客人出來,因為我出發時,丁○○說快到5分鐘之前打給他,他跟我說客人是誰,長什麼樣子,是男是女,穿什麼衣服,然後他跟我說有買我的飯叫我回去吃飯,丁○○在跟我通這通電話的過程中,他同時有用另外一支手機打電話出去,我有聽到微信打電話出去響鈴等待的聲音,他是跟買家聯絡,因為他跟買家說我到了,買家走過來的時候電話是掛掉的,我有聽到買家問他在哪裡,就是問我在哪裡,丁○○是開擴音在跟買家通話,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83頁)。⒉本院審之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一再明確證稱於
前揭時、地,向丁○○拿取愷他命後依其指示前往交易,並詳細交代與丁○○整個聯繫過程、在忠明路5樓分裝毒品及至交易現場如何確認買家等細節,內容具體纂詳,且前後一致,而甲○○與丁○○為10幾年交情之朋友,丁○○並在甲○○有困難時借予其金錢,此經丁○○、甲○○供證一致,已難認甲○○有設詞誣陷丁○○之動機;況且,甲○○於警詢之初,曾試圖迴護丁○○,供稱指示其本案毒品交易之人係在臉書上認識不到1週之不詳網友等語(見偵58101卷第17-18頁),經員警檢視甲○○手機通話紀錄後質之甲○○所述與通聯紀錄不符,甲○○始供出丁○○,此亦有甲○○之警詢筆錄可參,是若非確有上情,甲○○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設詞誣陷丁○○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⒊其次,丁○○坦承FACETIME帳號「cian00000000.000000000000
il.com」為其持用,而依卷附甲○○持用之手機通話紀錄顯示(見偵24789卷第111-115頁),自楊湘芸當日20時許向「優質缽缽雞-睏」表示要購毒開始,至甲○○為警查獲前,甲○○之通話對象僅丁○○1人,且共計有4通FACETIME通聯;又依通聯紀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58101卷第117-118頁),甲○○確實在交易前,因接獲丁○○來電後方前往忠明路5樓,甲○○在丁○○抵達後約5分鐘,即離開忠明路5樓前往交易現場;而面交毒品之甲○○與楊湘芸彼此間無法直接聯繫,其2人係透過第3人分別聯絡始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及特徵而得以見面交易,此為甲○○、楊湘芸一致證述,且有楊湘芸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楊湘芸與賣家間通話譯文可證(見偵24789卷第149頁、偵58101卷第68-69頁)。而甲○○在快抵達交易現場前之22時26分,即撥打FACETIME予丁○○,隨即楊湘芸接獲「優質缽缽雞-睏」之通知「出來喔」,「優質缽缽雞-睏」並撥打微信通話予楊湘芸稱「妳出來後右轉,他會去認妳」(見偵24789卷第149頁通話譯文),嗣楊湘芸仍因找不到對方而傳訊「人呢」、「我出來了阿」、「沒看到人」,經「優質缽缽雞-睏」回覆「你右轉 一直走 就看到了」、「他看到你了」等語,嗣其2人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找零之整個交易過程,甲○○均與丁○○保持通話,顯見同步聯繫楊湘芸、甲○○之人即為丁○○,而該通電話並直到甲○○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逮捕始結束通話,有通話紀錄可佐(見偵58101卷第123頁),是依上開事證,均足徵甲○○指證丁○○前揭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述堪以採信,丁○○空言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辯解,均非真實。
⒋至丁○○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
先到忠明路5樓,丁○○抵達後,我進去辦公室拿菸就出來,不到30秒,我們3人就在講賭博的事,我沒有看到丁○○有拿東西給甲○○。後來甲○○先離開,我跟丁○○就在房間裡看電視,接著我有聽到丁○○跟甲○○在通話,我「隱約」聽到甲○○在講他女朋友的事,但他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會想太過關心等語,然依丙○○前揭證述可知,當日丁○○、甲○○均在忠明路5樓時,其並非全程與其2人在一起,則丙○○證稱未看到丁○○拿東西給甲○○等語,實難為有利丁○○之認定。又丙○○證稱丁○○與甲○○於22時26分通話時其全程在場,其「隱約」聽到甲○○向丁○○講其女友之事,然丙○○所稱「隱約」聽聞,已然避重就輕,且斯時甲○○正在確認買家以面交毒品,殊難想像其在此時與丁○○談論其女友之事,其證詞內容悖離常情,顯係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丁○○購入愷他命之價
格若干,然衡情丁○○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之可能,是丁○○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7.789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58101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⒉甲○○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又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及共犯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是甲○○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量刑自不宜從輕;又丁○○前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甲○○則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月11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28-29頁),被告2人竟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案件已確定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量刑自不宜從輕;另考量丁○○於本案係居於聯繫交易細節、提供毒品之人,甲○○則是依丁○○指示面交毒品等角色分工;再參以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丁○○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本件擬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①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3至5萬元,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0頁);②甲○○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2人本案擬供販賣予楊湘芸之毒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罐,及其內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甲○○持以與丁○○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所用之物,此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而附表編號6之手機,則係丁○○與甲○○於案發時聯繫使用之手機,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8000元,係楊湘芸假意與甲○○交易毒
品而交付之價金,業經發還楊湘芸,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58101卷第43-44頁);附表編號4之現金500元,則是甲○○找零予楊湘芸之現金,然因楊湘芸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8000元之價金已發還楊湘芸,則該500元即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附表編號5之手機,因丁○○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且查無證據認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上開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自甲○○處扣得:
1.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重16.0公克)
2.新臺幣8000元
3.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新臺幣500元■自丁○○處扣得:
⒌蘋果廠牌Iphone16型號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⒍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