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唯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唯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寄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唯渙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鼎國際-鑽豹」、「萬鼎國際-鑫旺」、「萬鼎國際-白富美」、「萬鼎國際-世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約定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嗣洪唯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之假廣告,致陳韋勛於113年10月22日瀏覽該網頁後與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13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匯款4,000元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集團成員再向陳韋勛誆稱抽中手機1支及現金3萬8,000元,折現後共可領取8萬8,000元獎金,惟需先支付2萬元保證金方可領取,致陳韋勛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4分許再匯款2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臺北富邦銀行行員,向陳韋勛稱因入帳錯誤,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陳韋勛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共5張,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Global Mall南港車站店之某處置物櫃內。
集團成員將卡片取出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洪唯渙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26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該包裹。嗣因洪唯渙違規停車經警方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查獲包裹內之5張金融卡、寄貨單1張,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卷內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一般訴訟程序之限制;且本院於調查證據,審酌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程式完備且與事實具關連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唯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7至184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至51頁)、寄貨單(偵卷第59頁)、洗錢領包工作群組「04-領包跑腿群」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67至81頁)、Telegram與「向錢」之帳號對話擷圖(偵卷第83至87頁)、Telegram與「D」之帳號對話擷圖(偵卷第89頁)、陳韋勛與暱稱「halepotiy」之Instagram對話擷圖(偵卷第207至216頁、第221至224頁同)、陳韋勛與暱稱「陳政佑」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217至220頁)、陳韋勛匯款記錄(偵卷第227至228頁)在卷可稽,復有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115年1月2
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於同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達上述加重要件者,修法後之刑度較修正前更為提高。本案被告為取簿手,拿取之5張提款卡價值未達上述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未受法律修正之影響,是關於罪名部分之認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拿取提款卡之上級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行騙之機房成員等犯罪行為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加重(累犯):
洪唯渙前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案為破壞秩序之犯罪型態,而本案參與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犯本案,守法意識仍有不足,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條文由修正前「應」減刑,改為「得」減刑。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陳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依卷證
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助長詐欺集團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僅負責取件,居於底層之從屬地位,並非核心操控者,且卡片尚未使用作為提款工具,其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八大行業作司機、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及寄貨
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金融卡5張,乃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韋勛詐
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惟財產價值不高,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起訴書所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因被告於領取
包裹時即遭警方盤查逮捕,實際上尚未取得該筆對價報酬,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我本案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