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紜霈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4(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A03、黃陳鍇、黃鉦育、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上開6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A07與A04及其他不詳之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內
謀議,由A07以A02前女友身分將A02約出,並約定事成後A07可獲得報酬,A07遂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藉故邀約A02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A03、黃鉦育、黃陳鍇、林金葵、林承恩、邱梓亮、A04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開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㈡A03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使用
之棍棒毆打A02,並⒈由A03、黃鉦育、A04、林金葵、黃陳鍇將A02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A02,且脫光其衣服,將之拖至客廳處。⒉由A03、黃鉦育、A04、林金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A02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繼續毆打A02,造成A02耳朵、身體多處受傷,至使A02不能抗拒,而由A04等人強取A02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A03收受,過程中A07均在場。
㈢⒈由A03、A04、黃陳鍇逼問A02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A02告知錯誤密碼,遭黃鉦育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現,黃陳鍇、林金葵又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A02,至使A02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密碼。⒉隨即由A04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A02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㈣由A04、A03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分
、2時13分,持A02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A02同意及授權,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元、4,000元,交付予A04、A03,末由A03、A04、黃陳鍇、黃鉦育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A02,不得任意離開房間,A07則與其餘人等一起離去,並於離去時自A04收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04及其他不詳之人在Telegram之群組內
謀議,以前女友身分將告訴人A02約出,並約定事成後可獲得報酬,嗣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藉故邀約告訴人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待A04等人抵達旅館房間門外時,即開啟房門讓其等進入房內,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過程中均在場,嗣後離去時有自A04收受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是綽號妞妞即「李光紹」聯繫我,說有一群人要找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拚了他們的錢,如果找不到告訴人這筆錢就要背在「李光紹」身上,我就幫「李光紹」他們約告訴人出來,案發前幾天我被拉進群組,是我開門讓A04等人進來,我都在房間裡面,但其他人圍著告訴人,我看不到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被取走財物,我在房間內沙發處,有2個人在旁邊看守我,所有人我都不認識,我嚇到了,我不知道他們在強盜告訴人,我離開的時候有拿到2萬元,他們說是給我壓驚,我認為這件事與我無關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基於幫助好友「李光紹」的立場答應其請求,否則可能
由「李光紹」賠償告訴人私吞的款項,後來被告加入群組,群組成員討論的過程中都沒有提及到會有這麼多人到場對告訴人施暴及強取財物,而是強調會跟告訴人好好溝通談賠償事宜,所以被告對於會有多人到場以及對告訴人施暴搶取財物等情事沒有認知跟預見,被告以為就是單純協商債務,主觀上認知是認為對方要追討合法款項,這點從被告在現場被嚇哭等反應也可以知道,何況被告一開始也是被捆綁的狀態,等到確認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時候才被放走,可見被告與其他被告不是單純的共同正犯關係。
⒉告訴人證述也提到現場人很多,燈光不清楚且非常吵雜,被
告在現場沒有辦法了解全部的狀況或阻止事情的發生,沒有與其他被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物品告訴人原本就放在桌上,是A04等人
進房後毆打告訴人之前就順手拿走,此部分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⒋退步言之,被告在本案僅有負責將告訴人約出來,以及開門
讓其他人進入房內這兩件事,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事,被告基於幫助好友心態為之,顯非以自己犯罪之共同決意做這些事情,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被告事後雖收受2萬元,是因為A04看到被告嚇到才拿給被告壓驚,並不是被告因為本案分到的利益,被告應不構成起訴書所載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被告藉故邀約告訴人至犯罪事實
所載地點,待A04等人抵達旅館房間門外時,即開啟房門讓其等進入房內,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所載行為,被告過程中均在場,嗣後離去時有自A04收受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報告(他卷第7至14、121至123、135至137、185至19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24至30、44至46、145至148頁)、告訴人手機門號IP位置明細(他卷第47至48頁)、證人林金葵手機門號IP位置明細(他卷第75至100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他卷第51、53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20日至111年4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55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偵八五字第1120036274號調取聲請書(他卷第119頁)、證人黃陳鍇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25至126頁)、被告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29至130頁)、告訴人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資訊翻拍照片(他卷第151頁)、被告之手機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他卷第225至226、407至408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397至406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遭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他卷第415至422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地、金額明細表(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
⒈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抵達旅館房間後有先吃東西,後來我就進廁所,被告說有叫外送要開門,我在廁所聽到聲音出來查看,就看到一堆人衝進來,把我往廁所推,他們用滅火器、棒球棍之類的物品毆打我,要求我脫衣服並且用沖冷水及燒熱水的方式燙我,接著被拖到客廳,被一堆人打,被打完之後雙手雙腳被綁起來,眼睛也被矇起來,我的手機、手錶、耳機、金項鍊跟皮包等財物放在桌上,我沒印象被拖到客廳的時候桌上財物有沒有被拿走,只知道後來他們拿著我的錢包提款卡逼問我密碼,我講錯密碼就被打,後來我把真的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給告訴他們等語(他卷第16、285至286頁、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0、155至158頁),核與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們10幾人衝進房間,小韓(即A04)和林金葵衝第1個,我進去看到小韓等人毆打告訴人,脫光告訴人衣服,把告訴人丟到浴缸,浴缸裝滿水倒冰塊進去,當時我是負責用膠布綑綁告訴人雙眼、雙手及雙腳,後來告訴人被拖到客廳,林金葵有拿熱水淋告訴人,告訴人的手錶、金項鍊、手機、提款卡等財物都被別人拿走等語(偵41221卷第195至196頁、他卷第300頁)大致相符,是案發時A04等人進入房內後,將告訴人推入廁所壓制時,告訴人即已遭A04等人限制行動並毆打,且A04等人具人數上、犯罪工具上顯著優勢,堪認此時A04等人即以強暴方式而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告訴人亦因此遭劫取手機、手錶、項鍊、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9萬元等財物,且因受到上開方式施暴,為求保命、脫身,不得已而告知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密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其等得以順利領取6萬4,000元及移轉泰達幣,A04等人所為自該當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要件。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財物原本放在桌上,告訴人遭毆打前即遭順手取走,不符合強盜罪構成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與A04等人主觀上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中旬曾透過「陳
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達幣予不詳買家,「陳諄」是中間仲介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我,我再將14萬顆泰達幣匯給「陳諄」,至於「陳諄」有無匯14萬顆泰達幣給上開買家,我不知道,嗣該買家於我與「陳諄」設立之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我當下即將我有匯14萬顆泰達幣予「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應,我不知道買家是誰,直到本案發生時,A04說他透過「陳諄」買泰達幣,我也有告知A04等人上情,但對方一樣是說算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諄」有一個400萬元的泰達幣交易,賣家是我,我也有收到400萬元,「陳諄」是中間人,我的幣是打給「陳諄」,我跟「陳諄」、買家有交易群組。A04當初找到我,就是在汽車旅館毆打完我後,跟我說我之前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問我這些錢到底誰要負責,然後找到我,要我負責,我當下說不是,這東西跟我沒關係,但他們不這麼認為,我那一天才知道買家是A04。我覺得對方沒有收到幣我沒有責任,因為400萬元是「陳諄」給我的,我當然是把泰達幣打到「陳諄」要我打的地址,我有解釋給A04聽,但他不相信,繼續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4至146、158至159頁),可見告訴人始終證稱先前泰達幣交易糾紛,其係打幣給仲介「陳諄」,不知買家為何人,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遭眾人包圍時,有告知自稱為買家之A04上情,但A04仍不相信,依舊要求其負責等語。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光紹」跟我說,告訴人在跟我
分手後,還有在跟他配合虛擬貨幣買賣,他需要跟告訴人聯絡,把這個錢問出來在哪裡,「李光紹」說找不到告訴人,這筆錢就要背在他身上,我沒有去確認告訴人到底真的有拚別人錢,只是「李光紹」這樣講,還有依照我過去對告訴人的理解,我認為告訴人有拿人家的錢,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因為我覺得告訴人不會說實話。案發前幾天,群組有把我拉進去,裡面有5、6人,A04有在裡面,他有說事成後要給我10至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2、204至208頁),足見被告並未有A04或「李光紹」與告訴人間具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亦未曾向告訴人確認,僅單方面聽聞「李光紹」所述,即主觀上片面認為告訴人有拿走別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而為貪圖賺取高額報酬,率爾與A04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與A04等人主觀上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與A04等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黃陳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在房間內,A03他們在談話
時有說他們先創立Telegram群組討論要怎麼強盜告訴人,裡面有A03、A04、被告,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等語(他卷第452至453頁);證人林金葵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在汽車旅館外面有20、30人,黃陳鍇或浩南其中一人叫我們過去壓制一個人,因為那個人拚錢,等20、30人到了,黃陳鍇叫被告開門,我跟邱梓亮、林承恩等人衝進去房間等語(他卷第326頁);證人林承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林金葵、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在汽車旅館門口集合,我們有先和告訴人的前女友被告串通好,請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大家打完告訴人後,大部分人都離開,被告是和大家一起離開,我、邱梓亮、林金葵留下看管告訴人,被告在這個案件內就是負責將告訴人騙到○○汽車旅館,之後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我聽林金葵、黃陳鍇說,被告做這些事情可以拿到20萬元等語(他卷第350、352至353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A04及其他不詳之人在Telegram之群組內謀議,以前女友身分將告訴人約出,並約定事成後被告可獲得報酬10至20萬元,加以被告自承群組內至少5、6人,且「李光紹」表示告訴人在躲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倘若為正常協商債務,何須特別許以被告豐厚報酬將告訴人約出?何須與不詳之人討論如何將告訴人騙出?又為何需要特別將告訴人約至汽車旅館房間之密閉空間協商債務?在在顯示A04或「李光紹」要求被告藉故邀約告訴人並非正常協商債務,被告對於A04等人在將告訴人約至案發地點後,以上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等情應有所認識。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案發當天晚上9時多就照群組計畫把告訴人約出來,本來就說好要約去○○汽車旅館,我按照計畫行事,我跟告訴人到旅館後,依約打開門,他們進來後就開始打告訴人,他們毆打告訴人、還把告訴人提款卡、信用卡以及財物拿走,並逼問手機、提款卡密碼,我都在旁邊觀看等語(他卷第446頁),可見被告係依群組指示藉口邀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並依約打開房門讓A04等人進入房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施暴、強取財物之行為。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現場有多人圍著告訴人,被告看不
見告訴人遭強盜,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開門有10多人衝進來,對方說告訴人拿人家的錢,告訴人一回話就被對方拖去廁所毆打等語(他卷第38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依約打開門,他們進來後就開始打告訴人,他們毆打告訴人、還把告訴人提款卡、信用卡以及財物拿走,並逼問手機、提款卡密碼,我都在旁邊觀看等語(他卷第446頁);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我有一個綽號妞妞(即「李光紹」)的朋友要找告訴人,希望我騙告訴人出來,我到案發地點後聯繫綽號妞妞的朋友,告知我跟告訴人在汽車旅館,門一打開一堆人衝進來,我在旁邊看到告訴人被他們綁起來、被他們打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62、16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供稱有看到告訴人遭到毆打,參以告訴人在廁所遭到推入冰水浴缸、熱水澆燙時,均有發出哀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49頁),復觀諸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二第217頁),告訴人在房間客廳遭毆打之位置,四周並無明顯障礙物,足認被告在該房間內顯有見聞告訴人上開遭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案發時有人看守、綑綁被告,被告有
嚇哭,亦無法阻止事情發生云云,然觀諸卷附證人A03、黃陳鍇、林金葵、林承恩、邱梓亮、黃鉦育等人歷次證述均未提及其等有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於警詢中供稱:我被綁在椅子上,被綁了30分鐘才放掉,被綁時有聽到告訴人持續被毆打凌虐等語(他卷第389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坐在旁邊椅子上,我忘了手腳有無被綁,我只記得我手上有黑色帶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7、16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案發地點沙發處,當時有2個人在看守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參以證人黃鉦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房間內,只看到被告一直坐在沙發上滑手機,沒有人限制她行動自由,A04一直跟被告講話等語(他卷第473頁),衡情被告既聽從群組指示負責邀約告訴人及開門之任務分工,則A04等人進入房間內後,自無綑綁被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理。參以被告直至離開案發地點(被告離開時間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阻止、報警或呼叫櫃台,僅係在旁觀看,放任告訴人遭A04等人施暴、強取財物、逼問手機、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事,故被告對A04等人持告訴人之手機電子錢包移轉虛擬貨幣、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取款亦應有所認知。佐以被告自承離開時有自A04收受2萬元報酬,離開後未報警,亦未關心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94至195頁),益徵被告與A04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該2萬元是A04給被告「壓驚」云云,不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與A04等人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其上開所為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而參與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尚無從僅以被告僅為邀約告訴人、替A04等人開門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遽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A04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傷害、恐嚇等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其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應為強盜手段之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㈢被告夥同A04等人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04、A03、黃陳鍇、黃鉦育、林金葵、
邱梓亮、林承恩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A04等人係以上開方式強盜取得中信銀行提款卡後,持
卡提款,故就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為間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且有同一目的及局部重合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916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從A04指示邀約告訴人及替A04等人開門,嗣後隨部分共犯離開現場,並未參與全部犯行,於本案犯罪計畫尚非核心角色,其惡性有限,就與其他共犯之責任非難程度上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應認縱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04等人為逼迫告訴人交
代款項下落,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並強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人身自由受限制及損失財物外,更遭受內心極大恐懼,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A04等人共犯上開犯行,就其等強取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被告均未經手,堪認被告就上開不法所得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然被告於案發後自A04獲取2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209頁),堪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自A04獲取之利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04、A03、黃陳鍇、黃鉦育、林金葵
、邱梓亮、林承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另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由A04指揮林金葵、黃陳鍇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⒉由A03、A04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公
司」金融業務專員戴美倫告知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戴美倫誤認為係告訴人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對保。⒉並於戴美倫抵達607號房前,由A03逼迫及由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A02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帳後,由A03指示黃陳鍇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並轉交予A03收受。
⒊由A03、A04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詳當
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A03自上開各過程實際取得現金106萬7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至㈦部分)。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的眼睛有
被矇起來,我在交付提款卡密碼後,就聽到A04叫人去領錢,才開始有人離開,因為周遭人聲越來越少,門也是一直開開關關,也有很明顯叫他們離開的聲音,後來有換房間的狀況,本票是在換房間後簽的,換房間後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59至161頁),核與證人林承恩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證稱:黃鉦育、A04、A03及身分不詳之女子在我們衝進去打完告訴人後才進入案發房間逼問密碼,操作完手機跟信用卡後,蠻多人離開的,後續我們有換房間,換房間後現場有我、邱梓亮、林金葵跟身分不詳之女子,簽本票是在換房間後等語(他卷第339至340、本院卷二第48、61至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有人拿告訴人皮夾內現金、提款卡及逼問密碼,告訴人簽本票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93、209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告知密碼後,A04即叫他人持提款卡去領錢,之後眾人陸續離開,且告訴人係於換房間之後才遭逼簽本票,斯時被告已離開案發現場,嗣後亦未再出現,堪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已逸脫被告犯意聯絡預見範圍,要難認被告有何共犯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