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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原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原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原興認其與吳東和共同投資養殖場然經吳東和交與陳進財投資房地產之款項,遭陳進財積欠未還,廖原興經吳東和出具委託書,受託處理陳進財積欠之債務後,為向陳進財索討債務,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雷立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陳進財曾以該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將車停妥於路邊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路邊公共場所,將印有「地產公司詐騙集團

陳進財欠錢還錢」紅底白字之布條懸掛於該車側邊,以前揭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貶損陳進財之人格及名譽,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進財名譽之事,且以前揭方式張貼陳進財之姓名、財務情況而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進財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進財之利益。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廖原興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懸掛印有「地產公司詐騙集團 陳進財欠錢還錢」之布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和吳東和為股東關係,吳東和把我們共同投資養殖場的錢交給告訴人陳進財投資,告訴人陳進財稱投資的錢很快就會回來,卻一直沒有回來,吳東和去跟告訴人陳進財要錢,但沒有要回來,吳東和就叫我去要,之前我有去和告訴人陳進財協調,但告訴人陳進財都沒有依約還款,且我查出吳東和為被害人、告訴人陳進財之女友或配偶為被告之民事案件(不知案號),才知道告訴人陳進財的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有騙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懸掛印有「地產

公司詐騙集團陳進財欠錢還錢」之布條之情,業據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59968卷第39至43、87至94頁、113偵59698卷第37至40、115至117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見113偵59698卷第33至35、121至124頁);證人王顯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59968卷第49至52、87至94頁)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113偵59698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㈡查:

⒈證人吳東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投資土地開發而認識告訴人

陳進財,我和我兒子都有投資,之後發現被詐騙,當時我去向告訴人陳進財索討被詐騙的錢,但被告訴人陳進財打,故我有提告傷害,有移付調解,我和告訴人陳進財有針對投資被詐騙部分成立調解,但告訴人陳進財沒有依照調解成立條件履行。我和被告一起合夥在大陸地區投資養殖場,被告當時有將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放在我這邊,我經被告同意,將這些投資本金拿去投資土地,但被告訴人陳進財詐騙,所以當時被告向我要錢時,我和被告一起去向告訴人陳進財索討調解筆錄所載之320萬元,然被告訴人陳進財罵,故我就向被告表示,如果要討債就自己去討,被告說如果沒有任何證明,到時候會被警方質疑,故我才於113年9月25日寫委託書委託被告去向告訴人陳進財催討調解筆錄之債務等語(見113偵59698卷第143、144頁)。⒉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陳進財曾向我借錢,後來有還錢,

但我已經知道告訴人陳進財的財務能力,所以後來告訴人陳進財又向我借錢時,我不願意借給他,告訴人陳進財就想辦法找我的股東吳東和,告訴人陳進財找吳東和投資蓋房子,吳東和挪用我和其養殖場的錢投資,將投資的錢交給告訴人陳進財,所以吳東和拿出來投資告訴人陳進財計畫的這筆錢也有我的股份,但我當時不知道這件事,之後告訴人陳進財根本沒有蓋房子,這筆投資也不成功,我了解後,由吳東和委託我拿回我的股份,即當時損失金額320萬元,所以我於113年10月18日才會到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為前揭行為等語(見113偵59968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吳東和為股東關係,吳東和把我們共同投資養殖場的錢交給告訴人陳進財投資,告訴人陳進財稱投資的錢很快就會回來,卻一直沒有回來,吳東和去跟告訴人陳進財要錢,但沒有要回來,吳東和就叫我去要,之前我有去和告訴人陳進財協調,但告訴人陳進財都沒有依約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⒊吳東和與陳進財於113年5月28日就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

陳進財願給付吳東和320萬元,給付方式為:陳進財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160萬元,餘款160萬元於113年7月30日前給付,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59698卷第93頁)。而吳東和於113年9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陳進財積欠吳東和有關雲林地院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320萬元之債務,有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13偵59698卷第89、90頁)。

⒋被告固稱告訴人陳進財的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有騙很多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時所稱其在網路上查到之判決(案號詳見本院卷第41頁),除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為民事判決、本票裁定或假扣押程序,且部分民事判決為陳進財或玉鉉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判決。而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係判決陳進財於110年7月間,未經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之同意,在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溝渠擅自挖排水孔並加蓋,供玉鉉公司建案「新建社區」房屋作為生活排水及道路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計554.21平方公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與詐騙無涉。另玉鉉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王小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⒌基上可知,被告係認其與吳東和共同投資養殖場然經吳東和

交與告訴人陳進財投資房地產之款項,遭告訴人陳進財積欠未還,被告經吳東和出具委託書後,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進財索討債務。至告訴人陳進財縱有自行或與玉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積欠債務,然此僅係民事糾紛,被告稱告訴人陳進財的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有騙很多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陳進財間縱有債務糾紛,然此屬個人隱私事項,而僅涉於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應透過訴訟等合法程序請求。被告公開懸掛印有「地產公司詐騙集團 陳進財欠錢還錢」之布條,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見聞前揭文字後對告訴人陳進財產生債信不佳、詐騙集團成員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陳進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該文字自足以毀損告訴人陳進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屬誹謗。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

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公開懸掛告訴人陳進財

之真實姓名、財務情況文字內容布條之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告訴人陳進財之真實姓名、財務情況,而足資識別告訴人陳進財之個人資訊。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進財同意,利用告訴人陳進財前揭個人資料,作為被告個人對告訴人陳進財討債之用,目的顯係為迫使告訴人陳進財因自身名譽或輿論壓力等原因而出面面對,難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其所為係為使見聞者知悉告訴人陳進財姓名及財務情況,目的係為損害告訴人陳進財之利益,難認其利用行為係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應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三(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陳進財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進財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紅布條1條,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