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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章群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4、4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章群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章群係法務部○○○○○○○○○○○○○○)戒護科科員,並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16日退休為止,擔任○○監獄忠區教輔小組之教區科員,負責受刑人之戒護工作、生活管理、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與督導、調整作業課程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健保(113年9月8日死亡,所涉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前臺南縣議會(後改制為臺南市議會)議長,因案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在○○監獄服刑,為高章群主管之忠區受刑人(收容人代號7706);柳素晴係高章群之配偶;高堅係高章群之次子;黃麗秋係吳健保之女性密友;黃翠雲係吳健保配偶;吳禹庭係吳健保次子;蔡適良為吳健保、黃麗秋、高章群之共同友人。詎高章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下列過程中,收受吳健保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

㈠高章群知悉有關矯正人員與受刑收容人或其親友間有明確法

規嚴禁酬酢往還,亦知悉受刑人之接見、電話通訊接見、授受飲食及物品、均有明確法規定制如下:

1.矯正人員與受刑收容人交誼禁止部分:①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

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及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②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

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③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第3款規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第6條規定: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㈠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㈡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2.受刑人電話通訊接見部分:①監獄行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

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②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2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3.授受飲食及物品部分:①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

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②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5條第

2項規定:「外界送入飲食,被告每日1次,受刑人每3日1次,每次不得逾2公斤。」。同條第3項規定:「外界送入飲食之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限。」③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管理效能實施計畫第

參項第2款第2目第3點規定:「嚴禁機關員工私自接見或送入金錢、飲食及物品予收容人;如有需求應依相關矯正法規。」㈡高章群身為吳健保教區科員,原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吳健保之

電話通訊接見及飲食需求,且拒絕收受吳健保或其家屬親友之招待或饋贈。然吳健保自109年3月13日移監○○監獄後,即透過黃麗秋請託伊友人蔡適良找人關照吳健保,蔡適良於109年4月間請○○女子監獄人事室主任謝振銘關心吳健保,謝振銘再於不詳時間利用與○○監獄教誨師林家財在○○監獄球敘之機會,請林家財關照吳健保。林家財與高章群同為忠區教輔小組,林家財亦將外界透過謝振銘請託關照吳健保之訊息告知高章群。高章群本即認知吳健保前為政壇名人,身分特別,且外界親友有請託關照之意;於業務中復知悉黃麗秋為吳健保之密友而非一般家屬,以立法委員辦理特見方式之探視過多,監所上級有所為難,高章群乃於109年5月間受吳健保之託,主動致電連繫黃麗秋指導配合吳健保增加接見申請事宜,並於吳健保在監日常生活上對之頗施小惠。

㈢109年7月間,吳健保在獄中風聞高章群次子高堅將於近期籌

辦婚宴,慮及高章群為其直屬上級,對其在監之對外接見、生活管理與假釋相關考核具直接重要性,復得知高章群為蔡適良朋友之朋友,認有對高章群行賄之空間,乃起意假借禮俗之名行賄賂之實,接續請親友交付「禮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求高章群違背職務,非法給予在監非法通信、飲食特權:

1.吳健保先於109年7月8日前某日,藉詞高章群對自己有特別照顧,以不詳電話通訊指示多年貼身總管其事務之陳冠中,又於7月8日接見時指示其子吳禹庭,命吳禹庭向黃翠雲拿10萬元給陳冠中,復命陳冠中聯繫其不詳曾在監友人之妻,由該不詳女子居間聯繫,預計偕同陳冠中及吳健保之子吳禹寰(吳健保暱稱吳禹寰為小保)造訪高章群,以結婚禮金之名行賄該10萬元,惟聯繫過程即遭高章群拒絕而未執行。同年9月10日後,吳健保嘗試再請該陳冠中不詳在監友人安排致電居間,亦不得要領。自此,高章群已知悉吳健保有藉高堅婚宴名義以10萬元對其賄求之意。

2.嗣婚宴因疫情一再推遲,至109年11月間,高章群終決意藉高堅婚宴名義向吳健保之家屬或密友收受賄款,因黃麗秋與其通訊最為頻繁,乃致電蔡適良,告以110年3月27日其次子高堅及其媳何亞璇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婚宴會館辦理婚宴,想要送帖子給蔡適良,請蔡適良順便送給黃麗秋,請2人一起參加。蔡適良乃轉知黃麗秋此事,並經高章群同意,邀請黃麗秋於110年2月28日在蔡適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阿秋大肥鵝餐廳與高章群家人共同聚餐。席間黃麗秋向高章群表示感謝高章群照顧吳健保,請高章群幫忙注意吳健保的身體狀況,高章群則告知黃麗秋吳健保身體、精神都還不錯,只是要洗腎,亦提及吳健保刑期及報假釋之相關規定,黃麗秋再次表示感謝。

3.吳健保早於餐敘前接見黃麗秋時曾以手指上面,示意直屬上級高章群要娶媳婦,再以食指交叉比十,原欲請黃麗秋處理行賄之事,惟黃麗秋徵詢蔡適良意見,咸認有行賄問題而未依從,黃麗秋於110年3月2日吳健保接見時將上開餐敘互動告知吳健保,並向吳健保說已與蔡適良討論,上限3,000至6,000元就好,吳健保乃請黃麗秋與蔡適良隨意願參加喜宴就好,另行安排行賄計畫。

4.110年3月12日,吳健保接見黃翠雲時,命不知詳情之黃翠雲提供10萬元給不知詳情之陳冠中及吳禹庭作為「禮金」,於同年月27日赴高堅喜宴。同年月19日,吳健保接見吳禹庭時,再次確吳禹庭知悉任務並聽從陳冠中之指示辦理。此前同年月16日,○○監獄戒護科已風聞將有受刑人或出獄之更生人藉高堅婚宴致贈高章群高額禮金,戒護科專員羅晉良奉科長江博弘指示,特別約談輔導高章群,提醒高章群身為教區科員且管理眾多收容人,在高堅婚禮當日如遇有不明人士贈與高額禮金,應提高警覺,並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處理。高章群雖口頭應允,仍決意藉婚宴混同禮金收賄。同年月26日,陳冠中自年籍姓名不詳友人「志強」處取得高堅喜帖照片,向黃翠雲取得10萬元現金,同年月27日,陳冠中偕同吳禹庭抵達高堅婚宴會場,陳冠中當場交付吳禹庭10萬元,吳禹庭即以自己名義在題名簿簽名,如數包10萬元紅包,由現場收禮人員李芳茹將禮金紅包袋編號,陳盈秀清點禮金,陳哲欣將禮金金額如數登錄在禮金簿上。席間吳禹庭與高章群打招呼及握手,陳冠中向高章群介紹吳禹庭為吳健保之子,高章群即告知吳禹庭:大家都會幫忙等語。高章群、柳素晴送客後,李芳茹等3人將題名簿、禮金簿及禮金全數交予柳素晴,並提醒有一包10萬元之禮金紅包。不知詳情之柳素晴以不詳方式告知高章群上開異常10萬元禮金之事,高章群即用以混同其他賓客禮金,全數支付婚宴花用,餘款由柳素晴交予不知詳情之高堅,掩飾賄款去向,以此方式收受吳健保轉由吳禹庭交付之10萬元賄款。同年月29日,吳健保接見吳禹庭時詢問行賄執行狀況及吳禹庭是否有當場結識高章群,吳禹庭即回報上開互動情形。

㈣高章群收受上開賄賂前後,以下列方式,違背職務踐履吳健保之賄求:

1.高章群安排吳健保分別於109年9月9日及9月11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3次;110年1月15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2次,1月21日未申請撥打忠區一樓電話1次及1月22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1次;110年4月22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4次及23日未申請撥打懇親電話1次;同年5月4日未申請撥打忠區1樓電話3次及19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4次;同年6月21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3次;同年7月1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4次、7月15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6次、7月21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5次;同年8月6日未申請撥打忠區1樓電話3次、8月24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4次、8月25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5次、8月26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2次、8月27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1次;同年10月28日未申請撥打忠區1樓電話1次,總計53次均係未依規定向○○監獄申請許可。其中,於110年6月21日14時16分許,高章群安排吳健保由不詳且不知詳情之視同作業受刑人自忠一工廠領出離開,轉由高章群領至忠二護理站(位於大肚山莊,已非○○監獄轄區)走廊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由吳健保於14時33分許起至52分許止,撥打黃麗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黃麗秋,高章群全程未依規定監看、聽聞、錄影、錄音接見內容,遑論紀錄,甚至支開駐點不知情之保全員與之談天,全程近20分鐘。高章群即以此方式反覆為吳健保提供非法電話通訊接見,違背職務踐履賄求。

2.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20分,高章群獲悉吳健保住院中食欲不振,至忠一住院106房探視吳健保後,接續先於同日7時44分許以手提一個塑膠袋內裝有高章群向○○監獄員工餐廳購買價格23元之香菇瘦肉粥由住院部外走廊進入病房部,抵達病房部後,將塑膠袋及內容物交給王嘉為,待管理員開啟106號房門後,再指示王嘉為打開香菇瘦肉粥蓋子,並準備餐具供吳健保無償食用;又於同日中午11時34分許,再指示王嘉為告知吳健保「等一下高科員說有訂一個便當,到時候我會拿袋子拿碗出去用一用再拿來給你」,由王嘉為至教輔小組辦公室拿取高章群向員工餐廳購買價格60元之排骨便當攜至106病房,供吳健保無償食用。高章群以此非法提供特別餐食之方式違背職務踐履賄求。事後,高章群並致電黃麗秋告知上開非法提供吳健保特權飲食之事,藉以向吳健保親友表明確有踐履收賄之對價行為,特別照顧吳健保。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章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健保、黃麗秋、王文春、陳文龍、王嘉為、阮夙本、姚明基、陳璽智、羅晉良、蔡適良、柳素晴、黃翠雲、吳禹庭、陳冠中、曾永欽、陳泰宏、陳哲欣、陳盈秀、李芳茹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紀杰渝、謝振銘、林家財於廉政官詢問中、證人江博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獄戒護資料表1份、○○監獄忠區平面圖2張、忠區忠一工乙舍收容人舍房分配表、被告持用0000-000000電話通信紀錄、被告、黃麗秋基地台位置、蔡適良帳單寄送地相對位置圖、黃麗秋持用0000-000000電話上網紀錄、被告持用0000-000000上網紀錄、吳禹庭簽名之題名簿、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監獄電話表、黃麗秋持用0000-000000電話通話資料、廉政署110年10月22日現勘紀錄(含110年6月21日忠一、忠二區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110年6月22日忠區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吳健保之○○監獄接見明細表(電話接見)各1份、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申請單4份、通訊監察譯文9份、忠區各場舍電話接見人員統計表、○○監獄職員輔導紀錄各1份(偵一卷一【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第41至173頁)、110年度收容人電話孝親人數統計表3份(偵一卷一第257至261頁)、○○監獄收容人吳健保接見錄音內容與譯文節錄(偵一卷一第273至285頁)、吳健保在○○監獄撥打電話次數統計表、廉政署偵查報告暨證人紀杰渝廉政官詢問筆錄、柳素晴手機鑑識還原桌次表、竹林會館訂桌紀錄(偵一卷一第303至308頁)、黃翠雲持用0000-000000電話通聯資料、黃麗秋持用0000-000000通話通聯記錄、○○監獄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廉政署110年12月20日現勘紀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監獄111年5月4日中監政字第11155000190號函附書證資料、矯正署111年5月5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40490號函(偵一卷一第371至489頁)、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管理效能實施計畫(偵一卷一第501至533頁)、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10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53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偵一卷一第539至551頁)、吳健保之個人戶籍資料(偵一卷二第171頁)、陳冠中之○○監獄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偵一卷二第177至183頁)、吳健保之○○監獄接見明細表(一般接見)(偵一卷二第191至197頁)、黃麗秋之○○監獄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偵一卷二第227至239頁)、○○監獄收容人吳健保接見錄音內容譯文節錄(110年2月22日、3月2日、12日,偵二卷二第29至37頁)、吳健保寄予黃麗秋信件(109年7月間,偵二卷二第41至47頁)各1份、黃麗秋與蔡適良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二卷二第155至157頁)、高堅提供蔡適良之結婚喜帖(偵二卷二第161頁)、吳健保寄予黃麗秋信件(109年8月10日,偵二卷二第181至185頁)、通話次數統計表(偵二卷二第197頁)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黃麗秋、被告,偵二卷二第203至204頁)、吳健保寄予黃麗秋信件2份(109年11月22日、29日,偵二卷二第221至227頁)、○○監獄收容人吳健保接見錄音內容譯文節錄(109年3月23日至110年5月10日,偵二卷二第229至241頁)、吳健保寄予黃麗秋信件(109年11月15日,偵二卷二第245頁)、柳素晴手繪阿秋大肥鵝餐桌座位圖(偵二卷二第293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門號0000000000、柳素晴門號0000000000,偵二卷二第310頁)各1份、陳冠中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二第377至381頁)、王嘉為指認監視器畫面3張(偵二卷三第107頁)、陳璽智指認監視器畫面3張(偵二卷三第137頁)、姚明基指認監視器畫面3張(偵二卷三第167頁)、阮夙本指認監視器畫面3張(偵二卷三第19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據以整理之通訊紀錄、位置分析(偵二卷三第247至251頁)、高堅喜帖(偵二卷三第253至254頁)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2份(偵二卷三第269至271頁)、吳健保與黃麗秋間信件13份、犯罪事實時序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函2份(偵二卷三第287至33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7份(偵二卷四第59至85頁)、○○監獄內線分機電話(偵二卷四第101頁)、○○監獄員工餐廳訂餐資料(偵二卷四第171至224頁)、○○監獄之增加接見說明(偵二卷四第225至226頁)、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服務案件單(偵二卷四第231至233頁)各1份、○○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6份(偵二卷四第235至2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收容人吳健保接見錄音內容與譯文節錄修正,109年3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偵二卷四第443至457頁)、廉政專員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11頁)、廉政署110年5月3日現勘紀錄(他卷一第13至20頁)、忠區各場舍電話接見人員統計表(他卷一第499至521頁)、吳健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147至15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之關係: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 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易言之,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再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而若屬犯意變更者,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提供吳健保餐食2次部分(犯罪事實㈣2.),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想像競合,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該部分犯行,因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規定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論處,無再論以概括規定之圖利罪之必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法益,可認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收受賄賂之踐履對價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110年3月27日收受賄賂前,非法提供吳健保於109年9月9日及9月11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3次、110年1月15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2次、1月21日未申請撥打忠區一樓電話1次及1月22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1次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在此之前已先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行為,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不合,而應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被告於收受賄賂後,仍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升高犯意接續非法提供吳健保電話接見46次、餐食2次,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收受賄賂前後之全部行為,法律上可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自應依特別法吸收普通法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足。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貪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被告之行為造成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之危害,雖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乃吳健保主動行賄,並非被告藉職權要求,且收賄及提供非法對價之對象單一,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而被告之職位僅係○○監獄戒護科科員,負責受刑人之戒護、管理等工作,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均係給予受刑人在監生活上之便利,且收賄之金額不高,核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嚴重損害經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又被告無犯罪前科、自78年至111年任職於監所期間,工作考績評比均為甲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歷年考績通知書(本院卷第49、207至269頁)在卷可查,堪認長期以來素行及擔任公職之表現均屬良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應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公務員,不知

謹守分際,廉潔自持,以身作則,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對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收賄之數額、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心臟節律不整等疾病(本院卷第197頁溢恩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每月退休金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小孩、父親已去世、須扶養患有心臟病、高血壓、肺腺癌第3期之母親、經濟情形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之賄款10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二 偵二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83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83號卷二 偵二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83號卷三 偵二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83號卷四 他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31號卷一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31號卷二 他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31號卷三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780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78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高堅禮金簿 1本 高章群 2 結婚提名錄 1本 3 收據 2張 退回 4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蘋果 ㈡門號:0000-000000 5 吳健保往來書信 1包 陳怡龍 6 紙條 6張 7 TOCC評估表 2張 8 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 1張 9 結婚喜帖 1本 黃麗秋 高堅提供予蔡適良 10 信封 8包 收信人黃麗秋 11 信封 1包 收信人黃麗秋 12 2021年行事曆 1本 13 存摺 1本 ㈠戶名:黃麗秋 ㈡郵局 ㈢帳號:00000000000000 14 存摺 1本 ㈠戶名:黃麗秋 ㈡國泰世華銀行 ㈢帳號:000000000000 15 存摺 1本 ㈠戶名:黃麗秋 ㈡華南銀行 ㈢帳號:000000000000 16 存摺 1本 ㈠戶名:黃麗秋 ㈡華南銀行 ㈢帳號:000000000000 17 存摺 1本 ㈠戶名:黃麗秋 ㈡上海銀行 ㈢帳號:00000000000000 18 電話簿 1本 19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1 ㈡門號:0000-000000 20 存摺 1本 柳素晴 ㈠戶名:柳素晴 ㈡草屯鎮農會 ㈢帳號:00000000000000 21 存摺 1本 ㈠戶名:柳素晴 ㈡後龍鎮農會 ㈢帳號:00000000000000 22 存摺 1本 ㈠戶名:柳素晴 ㈡合作金庫銀行 ㈢帳號:0000000000000 23 存摺 1本 ㈠戶名:柳素晴 ㈡第一銀行 ㈢帳號:00000000000 24 存摺 1本 ㈠戶名:柳素晴 ㈡元大銀行 ㈢帳號:00000000000000 25 存摺 1本 ㈠戶名:柳素晴 ㈡郵局 ㈢帳號:00000000000000 26 存摺 1本 ㈠戶名:柳素晴 ㈡元大證券 ㈢帳號:981M0000000 27 存摺 2本 ㈠戶名:高章群 ㈡土地銀行 ㈢帳號:000000000000 28 存摺 1本 ㈠戶名:高章群 ㈡郵局 ㈢帳號:000000000000000 29 存摺 1本 ㈠戶名:高章群 ㈡合作金庫銀行 ㈢帳號:0000000000000 30 存摺 1本 ㈠戶名:高堅 ㈡郵局 ㈢帳號:00000000000000 31 存摺 1本 ㈠戶名:高堅 ㈡郵局 ㈢帳號:00000000000000 32 票據 1張 ㈠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㈡日期:110年5月28日 33 記事本 1本 3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ONY 35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蘋果 ㈡門號:0000-000000 36 存摺 1本 ㈠戶名:柳素晴 ㈡國泰世華銀行 ㈢帳號: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