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旭
黃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621 號、114 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利用人頭申辦門號SIM 卡,再以該門號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欺簡訊,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SIM 卡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超商廣布、物流業甚為發達,一般大眾如欲領取、寄送包裹並無難處,且無任何資格之限制,故應可預見如非為使用人頭SIM 卡密集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欺簡訊,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實毋庸付費請他人領取裝有門號SIM 卡之包裹,再將所領得大量門號SIM 卡插入「卡池設備」(又稱「貓池」,為可同時插入數十至百餘張門號SIM 卡之機器,插入SIM 卡並連網後,其他人即可用此處插入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且隨時看顧「卡池設備」,若有SIM 卡遭停用,須立刻換成其他張SIM 卡,以維持去電暢通,而遭停用之SIM 卡則須寄回,復更換放置「卡池設備」之處所。詎庚○○、己○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人頭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隱藏來電者之真實身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 月底前某時許,與Telegram暱稱「草兔」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並談妥庚○○負責將己○交付之SIM 卡插入「卡池設備」、隨時更換無法使用之SIM 卡,己○則負責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人頭門號SIM 卡之包裹並交給庚○○,及將無法使用之SIM 卡寄回,而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報酬、己○每週可獲得2500元報酬後,庚○○、己○即分別於113 年7 月下旬、113 年8 月初各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與「草兔」、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及依「草兔」之指示至彰化縣八卦山某處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8 所示之物,並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355巷內某處房屋(下稱彰化縣機房)看顧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卡池設備」,其後「草兔」指示轉換地點,己○除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號3 樓之1 (下稱苗栗縣機房)供庚○○入住以看顧該等「卡池設備」,並自113 年9 月1 日起遷移至苗栗縣機房,復於彰化縣機房、苗栗縣機房運作期間領取裝有人頭門號SIM 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庚○○,以便SIM 卡遭停用時能隨時替換SIM 卡,而庚○○、己○領取包裹時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物,不詳成員則使用庚○○、己○所經手、插入該等「卡池設備」之人頭門號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4 名民眾,以對其等詐欺取財,且致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3 年8月16日寄出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3 個帳戶之存摺,及告知存摺密碼,不詳成員旋於113 年8 月17日至26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爰更正之)期間內提領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6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39萬4000元,惟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民眾因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查證乃詐欺未遂。至庚○○、己○則因上述行為,而分別獲得「草兔」所給付各4 萬元、7500元之報酬。
二、嗣經警於113 年9 月12日上午持搜索票至苗栗縣機房執行搜索,且查獲在苗栗縣機房內之庚○○、己○,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庚○○就其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2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2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原先不知道我拿取、寄件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是於113 年9 月1 日在苗栗縣機房之房間內看到很多張SIM 卡,我才猜我寄和拿的包裹內裝的是SIM卡,我只負責拿包裹,其他事情都沒做,我那時候沒有想到是詐騙,我想說SIM 卡不是毒品、槍械應該不會違法,我以為是打電話問要不要貸款之類的,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庚○○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2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7621 卷第17至21、23至25頁,偵5672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3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7621
卷第27至31、33至36、42至45、189 至191 頁,偵567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88頁),並有扣案使用過之SIM卡卡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寄貨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LINE暱稱「方宗聖」帳號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潘國利」與Telegram暱稱「大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8月23日寄送門號卡單據、被告己○於113 年8 月25日、9 月
2 日、9 月4 日領取門號卡照片、被告庚○○於113 年9 月5日領取包裹及返回苗栗縣機房照片、備忘錄截圖、被告庚○○之Telegram截圖(包含與「草兔」、「草兔工作群2.0」群組、「順豐專屬群2.0」群組、「國際專屬群」群組、「包裹」群組、「貨群」群組、「阿阿專屬群」群組、「C」之對話、113 年9 月13日寄貨單據照片、轉帳明細、預付卡申請書照片、SIM 卡照片、寄貨單據照片)、被告己○之Telegram截圖(包含被告己○之帳號資料、與「阿阿專屬群」群組、「國際專屬群」群組、「順豐專屬群2.0」群組、「草兔工作群2.0」群組、「包裹」群組、「S(後更名為+000 000
000 000)」群組之對話)、被害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丙○○去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譯文、被害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乙○○去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譯文、被害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丁○○去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譯文、扣案SIM 卡卡套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偵47621 卷第37、39、41、46、49至50、51至52、55、56、57、59、61、63至65、67至68、69、71、72至73、74、75、77至121 、123 至131 、133 至146 頁,偵5672卷第133 、135 、137 至139 、141 、145 、147 、149 至15
3 、155 、159 、161 、163 至169 、171 、175 、177 、
179 至180 、187 至195 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己○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編號2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
⒈被告己○(Telegram暱稱「C」)於113 年7 月底前某時許與
「草兔」聯絡,並談妥被告己○負責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包裹後交給被告庚○○,並依指示寄送包裹,每週可獲得2500元報酬後,被告己○即於113 年8 月初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355 巷內某處房屋(即彰化縣機房)由被告庚○○看顧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卡池設備」,其後「草兔」指示轉換地點,被告己○遂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號3 樓之1 (即苗栗縣機房)供被告庚○○入住以看顧該等「卡池設備」,而自113 年
9 月1 日起遷移至苗栗縣機房,被告己○復於彰化縣機房、苗栗縣機房運作期間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被告庚○○,且被告己○自113 年9 月1 日起即知包裹內裝有SIM 卡,並獲得「草兔」所給付7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7621 卷第27至31、33至36、189 至191 頁,偵567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偵47621 卷第17至21、23至25、158 至18
7 頁,偵5672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3至88頁),並有扣案使用過之SIM 卡卡套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潘國利」與Telegram暱稱「大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8 月23日寄送門號卡單據、被告己○於113 年8 月25日、9 月2 日、9 月4 日領取門號卡照片、被告庚○○於113 年9 月5 日領取包裹及返回苗栗縣機房照片、備忘錄截圖、被告庚○○之Telegram截圖(包含與「草兔」、「草兔工作群2.0」群組、「順豐專屬群2.0」群組、「國際專屬群」群組、「包裹」群組、「貨群」群組、「阿阿專屬群」群組、「C」之對話、113 年9 月13日寄貨單據照片、轉帳明細、預付卡申請書照片、SIM 卡照片、寄貨單據照片)、被告己○之Telegram截圖(包含被告己○之帳號資料、與「阿阿專屬群」群組、「國際專屬群」群組、「順豐專屬群2.0」群組、「草兔工作群2.0」群組、「包裹」群組、「S(後更名為+000 000 000 000)」群組之對話)、扣案SIM 卡卡套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偵47621 卷第37、39、41、46、49至50、51至52、5
5、56、57、59、61、63至65、67至68、69、71、72至73、7
4、75、77至121 、123 至131 、133 至146 頁,偵5672卷第133 、135 、137 至139 、141 、145 、147 、149 至15
3 、155 、159 、161 、163 至169 、171 、175 、177 、
179 至180 、187 至195 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庚○○、己○所經手、插入該等「卡池設備」之人頭門號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4 名民眾,以對其等詐欺取財,且致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3 年8 月16日寄出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3 個帳戶之存摺,及告知存摺密碼,不詳之人旋於113 年8 月17日至26日期間內提領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6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39萬4000元,惟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民眾因撥打「
165 反詐騙專線」查證始未受騙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7621 卷第42至45頁),且除有上開扣案使用過之SIM 卡卡套照片等證據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寄貨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LINE暱稱「方宗聖」帳號資料、被害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丙○○去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譯文、被害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乙○○去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譯文、被害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丁○○去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偵47621 卷第39、41、46、49至50、51至52、
55、56、57、59頁,偵5672卷第133 、135 、137 至139 、
141 、145 、147 、149 至153 、155 、159 、161 、163至169 、17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衡諸使用人頭門號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騙簡訊,使
被害人接獲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一事層出不窮,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況且任何人都可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苟非包裹內之物件涉及不法,並欲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實無必要額外付費委請他人領取、寄送包裹,復徒增程序上之繁瑣。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來路不明之SIM 卡,且欲以該SIM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猶聽從指示領取、寄送該SIM 卡,而容任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由被告己○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除了透過Telegram和「草兔」聯繫外,不清楚「草兔」的姓名、年籍、確切之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亦未與「草兔」見面、去電「草兔」所任職之公司或前往查看等語(偵47621 卷第30頁,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己○與「草兔」素昧平生並不熟識,顯然毫無信賴基礎,並由「草兔」刻意不讓被告己○得知其餘個人資訊、面貌此舉,已徵「草兔」應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而與被告己○接觸;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天都會在「草兔」創立的包裹群組看有沒有包裹單號,然後我就騎機車去收包裹,我將包裹放在苗栗縣機房給被告庚○○使用,每天最少1 件、最多11件等語(偵47621 卷第30頁),則以被告己○與「草兔」素未謀面,卻完全聽從「草兔」所言於短期間內領取包裹數次而論,實與常情相違,更難想像被告己○對此未起疑心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又被告己○依「草兔」所為指示收寄包裹時已係成年人,且先前曾從事加油站員工、超商店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可認被告己○心智成熟、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當知一般人如係應徵工作,理應了解、知悉應聘單位或該公司、商號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營業狀況、工作內容、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無法取得相關保障、薪資或係遭利用從事非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若謂被告己○領取包裹前,未向「草兔」確認工作內容、包裹之內容物等節,要難置信。參以,被告己○加入「草兔」所創立有數名成員(包含被告庚○○)之「草兔工作群2.0 」、「阿阿專屬群」、「國際專屬群」、「順風專屬群2.0 」、「包裹」Telegram群組乙情,此據被告己○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47621 卷第34、35頁),並有前開群組截圖存卷為憑,其中有成員在「草兔工作群2.0 」、「順風專屬群2.0 」、「國際專屬群」、「包裹」、「阿阿專屬群」Telegram群組張貼SIM 卡照片、指示拔取哪幾張SIM 卡改換哪幾張SIM 卡、哪些SIM 卡放在同一個包裹寄回之情(偵47621 卷第85至89、93至111 、
115 至140 頁),雖該等對話內容發生於113 年9 月間,惟由苗栗縣機房於113 年9 月1 日開始運作前,「草兔」已指示被告庚○○於113 年8 月間在彰化縣機房看管「卡池設備」並隨時更新SIM 卡,被告己○負責領取、寄送包裹,及該等群組對話頻繁等情而論,應無可能自113 年9 月1 日起始出現與SIM 卡有關之對話內容;復依被告庚○○於警詢時所述:
苗栗縣機房是由被告己○於113 年9 月1 日承租,因為我和被告己○找到一份看管及插卡卡池設備工作,「草兔」要被告己○承租套房放置設備交由我來看管,這是我和被告己○共同尋找到的工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8 所示之物是「草兔」於113 年7 月中放在彰化縣八卦山某處再叫我去拿的,未使用之SIM 卡、電信申請書都是我們去領取包裹時一起領取的,我們原本是在彰化架設「卡池設備」,因「草兔」要我們更換處所,才會搬到苗栗縣機房架設及看管等語(偵47621 卷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己○一起在臉書社團找這個工作,有人貼文說1 支手機就能在家上班,被告己○也有看到這個廣告,我負責將人頭門號SIM
卡插入「卡池設備」,是從113 年7 月21、22日左右開始在彰化縣機房,被告己○是113 年8 月初才來彰化縣機房這邊跟我工作,後來於113 年9 月1 日才移至苗栗縣機房繼續使用等語(偵47621 卷第186 頁),足知被告己○於113年8 月初即在彰化縣機房從事前述收寄包裹事宜,且領取包裹時一併領取電信申請書。基上各情,被告己○於113 年8月初應可料到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是SIM 卡,故被告己○於偵訊時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寄送的是什麼,後來我於11
3 年9 月1 日在苗栗縣機房的房間看到桌上有很多SIM 卡,我就猜我寄和拿的包裹應該是SIM 卡,於113 年9 月1 日之前還不知道寄的是SIM 卡云云(偵47621 卷第190 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⒊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做過加油站、7-11超商員
工、工廠流水線作業員,之前這些工作都是去現場投遞履歷,這些工作都是算時薪,時薪不太一定,從158 元、168元或178 元、188 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及對照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己○僅有透過Telegra與「草兔」聯繫,又未見過「草兔」、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亦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被告己○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即可藉由領取、寄送包裹等機械性動作而獲得每週2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衡以「草兔」所從事者苟係合法之工作,為何需要使用數量龐大之SIM 卡,並指示被告庚○○、己○轉換工作地點?又何以SIM 卡會有可能隨時斷訊,而須被告庚○○看顧「卡池設備」、被告己○頻繁領取及寄送裝有S
IM 卡之包裹?是由上情以言,顯不合常理,無從遽信被告己○係應徵合法之工作,更難認被告己○對「草兔」命其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遑論被告己○若僅係單純依照「草兔」之指示從事收寄包裹事宜,且「草兔」、不詳成員無意使被告己○獲悉包裹內有什麼物品、其等欲以包裹內之SIM 卡從事不法犯行,「草兔」私下與被告己○聯絡即可,何須將被告己○拉入前述數個Telegram群組中,而使被告己○得知與其工作內容無關之資訊,復無懼於被告己○將群組內之訊息透露予他人知悉?「草兔」又焉有可能讓被告己○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號3 樓之1 以作為放置「卡池設備」之據點?何況「草兔」、客戶(系統商)曾在群組提及人頭會將SIM 卡掛失後再行出售,卡商會找負責的人頭處理並提供更換新卡,或者再換其他人頭SIM 卡補換,故卡商要求所有舊的SIM 卡要退回去,才會由被告己○負責到空軍一號收寄裝有SIM 卡的包裹乙情,此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在案(偵47621 卷第20頁);又「草兔」、不詳成員係使用被告庚○○、己○所經手、插入該等「卡池設備」之人頭門號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一節,業如前述,可徵被告己○所領取並交予被告庚○○之SIM 卡包裹,對於「草兔」、不詳成員所從事之詐欺犯行能否順利實行,有舉足輕重之影響,「草兔」殊無可能讓一無所知的被告己○負責領取、寄送裝有SIM
卡之包裹。復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領取、寄送包裹,因包裹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一定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被告己○與「草兔」不具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益徵被告己○依「草兔」之通知收寄包裹前,應可預見「草兔」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己○領取包裹後轉交予被告庚○○、將無法使用之SIM 卡寄至指定處所,即可獲得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非如被告己○所辯於113 年9 月1 日前不知包裹內裝有SIM 卡,否則「草兔」自不可能毫不擔心被告己○未能及時領取裝有SIM 卡之包裹,並交給被告庚○○插入「卡池設備」,導致通訊中斷,以至其大費周章對他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⒋再者,被告庚○○將被告己○所領取之包裹內SIM 卡插入「卡池
設備」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電話之門號」欄所示門號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予附表二所示4 名民眾,佐以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卡池設備」分別插有SIM 卡74張、34張,尚有使用過、未使用過之SIM 卡各1 批為警扣案(即附表一編號8 、9 ),足徵「草兔」、不詳成員透過該等門號所傳遞之不實資訊數量非微,若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經由門號之上網紀錄、通聯起迄基地台位置、雙向通聯記錄,即可循線查悉門號使用者之所在處所,一旦被告庚○○、己○遭警查獲,或因其他緣故無法維持通話,「草兔」、不詳成員將可能前功盡棄,並增加被逮捕之風險,此乃「草兔」指示被告庚○○、己○由彰化縣機房改至苗栗縣機房放置「卡池設備」之故,是以被告己○對其所領取之SIM 卡用途、被告庚○○在該等機房看顧「卡池設備」並依指示隨時更換SIM 卡,以利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一節,實無可能未有預見;此觀卷附「草兔工作群2.0 」群組截圖、被告己○與庚○○對話內容截圖,前者有成員於113 年9 月10日提及「他明天要去派出所」、「那邊有人是車手,然後警察抓那個車手」、「手機資料呢,有沒有辣?」、「有儲值卡,應該沒其他東西」、「他已經做筆錄了」等語(偵47621 卷第134 頁),後者是被告己○於113 年9 月11日對被告庚○○表示「B池掉線」、「接一下」、「兔說的」、「我剛剛可能沒插好」等語益明(偵47621 卷第119 頁),準此,被告己○就「草兔」要求被告庚○○在該等機房看顧「卡池設備」、命其領取裝有SIM 卡之包裹,係為從事詐欺犯行、掩飾幕後透過該等門號傳送不實資訊者之身分此節有所預見,殆無疑義。是被告己○於偵訊時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的工作可能是做詐欺的,我被抓之前,都覺得是合法的工作云云(偵47
621 卷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平常時有做其他工作,想說加一個工作賺點外快,不知道這是詐欺,一開始想說只是單純送貨,後面看到SIM 卡時,我想說SIM 卡不是毒品、槍械應該不會違法,我想說也只是打打電話,以為是打電話問要不要貸款之類的,因為很久了,我忘記為何會傳送「B 池掉線」、「接一下」、「兔說的」、「我剛剛可能沒插好」等訊息給被告庚○○云云(本院卷第82、84、86、87頁),洵屬事後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己○前揭所辯要非允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己○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己○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草兔」、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庚○○、己○前揭各自所犯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庚○○、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庚○○就其前揭所犯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就其前揭所犯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庚○○、己○均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證,始未受騙而給付財物,故均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己○均為身心健全且年富力強之人,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依其等犯罪分工,洵屬使詐欺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故其等行為殊值非難、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其被告庚○○、己○均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而此等犯罪行為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其等行為受有財產損失,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甚是可議;並考量被告庚○○終知悔悟而於本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被告己○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及被告庚○○、己○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丁○○達成和(調)解(按被告庚○○、己○與告訴人戊○○洽談調解情形,詳本院卷第91頁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難認其等有積極彌補己過之意;參以,被告庚○○、己○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59頁);兼衡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8、87至88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戊○○所受損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庚○○、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庚○○、己○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係被告庚○○所有,並供其從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6 至1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庚○○、己○共同從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惟該等扣案物係由被告庚○○所掌管,被告己○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再對被告己○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乃被告己○所有,並供其從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至被告庚○○、己○雖另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然此係其等領取裝有人頭門號SIM 卡之包裹時,店家交付之收據,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庚○○、己○就該物係如何使用或作犯罪預備之用,亦不曾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之,是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取得5 、6 萬元之報酬(偵47621 卷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從事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是4 萬元至5 萬元(本院卷第78頁),則因被告庚○○對其所獲不法利得之金額為何一節,前後所述歧異,而觀卷內現有事證無法確知被告庚○○實際上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為何,僅能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被告庚○○所獲之不法所得係4 萬元;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取得7500元不法所得(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7500元,在被告庚○○、己○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 萬元、7500元無從歸入被告庚○○、己○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前述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卡池設備(A池,含SIM卡74張) 1台 2 卡池設備(B池,含SIM卡34張) 1台 3 網路分享器 1台 4 Iphone14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5 Iphone13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6 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1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使用過SIM卡 1批 9 未使用過SIM卡 1批 10 電信申請書 1批 11 領貨收據 1批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電話之門號 與本案關聯之證據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戊○○ 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 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接續自稱是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並對戊○○謊稱其涉嫌盜領補助費需接受調查、需交付存摺供扣押云云。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上午搜索苗栗縣機房時,扣得左揭詐騙門號SIM卡之卡套(見偵47621卷第3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6分57秒、2時8分4秒 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自稱是匯豐銀行人員,並對丙○○誆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該銀行開戶、提款,接著會有警察進行聯絡云云,而欲向丙○○詐騙財物。 (註:丙○○在臺中市中區接聽詐騙電話) 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上午搜索苗栗縣機房時,扣得左揭詐騙門號SIM卡卡套(見偵5672卷第17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乙○○ 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57分22秒 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自稱是金管會人員,並對乙○○誆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星展銀行開戶、進行帳戶交易云云,而欲向乙○○詐騙財物。 (註:乙○○在臺中市烏日區接聽詐騙電話) 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上午搜索苗栗縣機房時,扣得左揭詐騙門號SIM卡卡套(見偵5672卷第17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丁○○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58分54秒 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自稱是健保局人員,並對丁○○(接聽之門號為丁○○之配偶蔡曉芳所申請)誆稱其健保卡有問題云云,而欲向丁○○詐騙財物。 (註:丁○○在臺中市大里區接聽詐騙電話) 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上午搜索苗栗縣機房時,扣得左揭詐騙門號SIM卡卡套(見偵5672卷第17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