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莊木川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37號、114年度偵字第906號、第3001號、第11697號、第17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木川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木川願意籌款,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行本案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一併為調查(被告斯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並經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經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並且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而經本院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所涉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各項權利、涉案犯罪情節與公共利益等,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30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3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被告仍有逃亡之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且被告歷經偵、審及羈押程序,應已確切知悉自身所為之行為惡性,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