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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佐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佐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白幽靈火箭魚」均更正為「白化幽靈火箭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佐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以賠償告訴人張耀仁、劉

政昇之方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致告訴人張耀仁、劉政昇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耀仁、劉政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各次詐取金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張耀仁、劉政昇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對告訴人張耀仁詐得之1萬元、對告訴人劉政昇詐得之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耀仁1萬2000元、賠償告訴人劉政昇5000元,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 告 林佐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佐翰明知其並無販售白幽靈火箭魚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以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樂魚愉人/大台南水族交流群」群組而以「H、J」等暱稱刊登販售「白幽靈火箭魚」(下稱火箭魚)訊息而對不特定網友等公眾散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其在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J」、「H」等帳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林佐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迨轉帳完畢,林佐翰旋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取得商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政昇、張耀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交易,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訊息太多,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訊息,對方要求當天出貨,可是因為我當時車禍,後來對方就說要提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劉政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群組對話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帳戶異動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有交付上開火箭魚意願,然因運送過程發生車禍,係且告訴人張耀仁、劉政昇等人揚言提告而未返還價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收受告訴人張耀仁訂金後,雙方原訂113年4月4日20時許面交出貨,然於113年4月4日20時25分許,被告竟以車禍為由改訂113年4月5日21時許出貨,屆期被告亦未依約履行乃允諾於113年4月6日返還價金,嗣後被告即失聯等情,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先於113年4月4日先傳送車禍照片,讓告訴人張耀仁誤認被告無法出貨,嗣後改訂出貨日猶未將商品交付告訴人張耀仁,復改為返還價金後,被告仍未履行,直至失聯等事實。

(二)再被告收受告訴人劉政昇訂金,原訂於113年4月6日2時許面交出貨,屆期因被告失約改訂113年4月7日2時許交貨,然於113年4月6日22時25分許,被告再以車禍改訂113年4月8日2時許出貨,屆期被告依然無法履行,復改為返還價金後,被告仍未履行,直至失聯等事實,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三)承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劉政昇交易後,於113年4月6日22時25分許仍傳送相同車禍事故照片予告訴人劉政昇,導致告訴人劉政昇誤認被告係113年4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而無法出貨。設若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4日發生車禍,主觀上本可預見113年4月6日已經無法完成出貨約定,為何仍定該日出貨,並蓄意以相同事故照片誆騙告訴人劉政昇,是本件被告辯稱:當時有交付上開火箭魚意願,然因運送過程發生車禍云云,實屬有疑。且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等人進行交易,怎會再三更改出貨日期數次,仍無法履行或返還價金,且參以本件仍近年餘被告遲未出貨或退款,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林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張耀仁 (提告) 於113年4月2日2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對張耀仁佯稱:販售白化幽靈火箭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先付訂金5,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4日20時許面交出貨,後又以交貨路程沒錢加油,要求再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張耀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又於113年4月4日20時25分許竟以車禍將交貨日推遲至113年4月5日21時許屆期仍未依約履行,且承諾於113年4月6日返還價金,亦未返還。 1、113年4月2日22時48分許,金額5,000元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2、113年4月4日20時1分許,金額5,000元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2 劉政昇 (提告) 於113年4月4日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Danny」、「H」等暱稱對劉政昇佯稱:販售火箭2萬元,需先付訂金3,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6日2時許面交出貨云云,致告訴人劉政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屆期因被告失約改訂113年4月7日2時許交貨,然於113年4月6日22時25分許,被告復以車禍為由,改訂113年4月8日2時許交貨,屆期被告猶未履行,復承諾於113年4月8日返還價金,亦未返還。 113年4月4日4時40分許,金額3,000元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