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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承

林凱翔

何嘉瑞

江易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114年度偵字第90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承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林凱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何嘉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江易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與其他共犯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在西班牙,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㈡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此經被告4人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2020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刑初58號刑事判決書、2019年6月21日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9002卷三第5至23頁、本院卷第289至305頁)。故被告4人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論罪部分就起訴書第8頁「被告蔡易承、尤若葳、林凱翔、林江源、何嘉瑞、林書禾、夏弘易、林志鋒、鄭勝豪、黃雪綾等10人犯附表一所示之13罪」,更正為「被告蔡易承、尤若葳犯附表一所示之12罪(被害人孫金平部分除外),林凱翔、林江源、何嘉瑞、林書禾、夏弘易、林志鋒、鄭勝豪、黃雪綾等8人犯附表一所示之13罪」(此部分論罪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法務部114年12月4日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蔡易承、林凱翔、何嘉瑞、江易修釋放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蔡易承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被告林凱翔及被告何

嘉瑞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被告江易修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尤若葳、林江源、林書禾、夏弘易、林志

鋒、鄭勝豪、黃雪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上開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均稱未獲

得犯罪所得,復無其他可認其等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使大陸地區被害人上當受騙,已破壞人際間信賴與安全秩序,更影響我國臺灣於國際上之聲譽及國人在外國漸累積守秩序之美譽,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4人均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或二線話務機手之犯罪角色,及其等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其等之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暨併綜合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查被告4人因同一詐欺犯罪事實,前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揭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9002卷三第5至23頁、本院卷第289至305頁),可見被告4人前揭犯行,已在大陸地區受刑之執行;考量被告4人之服刑期間應已可達成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兼衡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等情,對照被告因加重詐欺受本院宣告之刑度,其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二分之一假釋門檻甚多,若本案再予全部執行或一部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故認本案應免其刑之全部執行為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機房據點:西班牙馬德里市聖多明各城Sierra巷7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人民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孫金平 105年11月8日 234萬2989.24元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張鑣茜 105年12月間 22萬4221.81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李旻蔚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3萬764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雪瑩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5萬4354.50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安東琪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5萬5876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杜媛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6萬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劉爽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7萬1445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曉芬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19萬9473.99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郭晴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21萬9996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陳緯琪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56萬9885.96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方明池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66萬1446.77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田文睿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73萬3016.23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李虹諭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93萬7362.99元 蔡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何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

機房據點:西班牙馬德里市AvenidaMontecillo15Chalet-,Fuentede1FresnoSanSebastiandelosR28708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人民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錢建紅 105年10月25日 21萬2000元 江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朱柳 105年11月13日 1萬1702元 江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玉山 105年11月19日 5萬7390元 江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周永祥 105年11月26日 4110元 江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志敏 105年12月2日至6日 172萬4000元 江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胡巧靜 105年12月2日至9日 25萬1299元 江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童紅紅 105年12月12日 2萬600元 江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宣告刑 出境日期 遭西班牙逮捕日期 出監日期 入境日期 拘禁天數 釋放證明書 1 蔡易承 有期徒刑5年,併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105年11月9日 105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5年 海淀區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本院卷第295頁) 2 林凱翔 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併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7年 北京市第二監獄釋放證明書(本院卷第299頁) 3 何嘉瑞 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併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7年 北京市第二監獄釋放證明書(本院卷第297頁) 4 江易修 有期徒刑4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2月13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20日 4年6月 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本院卷第30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114年度偵字第9002號被 告 蔡易承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A10-4B

尤若葳

林凱翔

林江源

何嘉瑞

林書禾

夏弘易

林志鋒

鄭勝豪

黃雪綾

江易修上列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承、尤若葳(原名尤盈婷)、林凱翔、林江源、何嘉瑞、林書禾、夏弘易、林志鋒(原名林郁桀)、鄭勝豪、黃雪綾(原名黃瑀玲)、江易修【已分別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現已返回臺灣地區】、同案被告劉鴻韜(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參與跨境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5年10月底、11月初,陸續自臺灣地區搭乘飛機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市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載送蔡易承、尤若葳、林凱翔、林江源、何嘉瑞、林書禾、夏弘易、林志鋒、鄭勝豪、黃雪綾等10人前往設立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聖多明各城Sierra巷7號之詐欺機房據點;載送江易修前往設立在西班牙馬德里市AvenidaMontecillo15Chalet-,Fuentede1FresnoSanSebastiandelosR28708之詐欺機房據點,該詐欺集團係鎖定在香港之大陸地區人民為目標,分工由「電腦手」與「群呼商」聯繫,溝通當天發送語音包之地區及段號,待被害人回撥電話時,即先由冒充香港出入境工作人員或銀行工作人員等身分之一線話務機手,向被害人佯稱:因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入境或信用卡欠款,需報警處理;進而將電話轉接至冒充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機手,向被害人佯稱:因個人信息外洩,涉嫌洗黑錢,需要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檢察官或法官之三線話務機手,向被害人佯稱:須向指定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或登錄指示網站並下載軟體後,輸入個人之大陸地區銀行卡號和密碼,做為調查帳戶之用等電信詐欺之運作模式,蔡易承受指派擔任冒充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機手;尤若葳、林凱翔、林江源、何嘉瑞、林書禾、夏弘易、林志鋒、鄭勝豪、黃雪綾等9人受指派均擔任冒充香港入出境工作人員之一線話務機手;江易修則受指派擔任冒充銀行工作人員之一線話務機手等角色,透過電信網路語音通訊方式,依詐欺集團撰寫如上內容之教戰手則,自個別抵達詐欺機房據點後之105年10月底、11月初某不詳時間起,依其等分工擔任角色,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人民幣金額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不詳人頭帳戶。嗣於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市警方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聖多明各城Sierra巷7號之詐欺機房據點查獲,並當場逮捕包含蔡易承、尤若葳、林凱翔、林江源、何嘉瑞、林書禾、夏弘易、林志鋒、鄭勝豪、黃雪綾、江易修等11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俟後均經遣送至大陸地區接受偵查、審判,並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而自行返回臺灣地區後,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3年11月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逕行拘提之拘票分別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出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易承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㈠】 1.被告蔡易承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二線話務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伊還沒操作,仍在背稿中,忘記背稿內容,位詐得金錢云云。 2.被告蔡易承、尤若葳搭乘同一班機前往西班牙並同時進入詐欺機房據點之事實。 2 被告尤若葳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㈠】 1.被告尤若葳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尤若葳、蔡易承、黃雪綾在同據點之同一間詐欺機房,從事相同工作;被告林江源、何嘉瑞、鄭勝豪在同一詐欺機房據點之不同間機房等事實。 3 被告林凱翔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㈠】 被告林凱翔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伊還在背稿中,忘記背稿內容云云。 4 被告林江源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㈠】 1.被告林江源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林江源、林志鋒搭乘同一班機前往西班牙且同為擔任一線話務機手之事實。 3.被告何嘉瑞、林書禾、鄭勝豪為同一詐欺機房據點成員之事實。 5 被告何嘉瑞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㈡】 1.被告何嘉瑞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伊還在背稿中云云。 2.被告何嘉瑞、林江源、林書禾、林志鋒、鄭勝豪搭乘同一機前往西班牙且被告何嘉瑞、林江源、林書禾、林志鋒、林凱翔均在同一詐欺機房據點工作之事實。 6 被告林書禾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㈡】 1.被告林書禾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林書禾、何嘉瑞、林江源、林志鋒、鄭勝豪搭乘同一機前往西班牙且在同一詐欺機房據點擔任一線話務機手之事實。 7 被告夏弘易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㈡】 被告夏弘易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 8 被告林志鋒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㈡】 1.被告林志鋒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伊還未跟被害人聯繫就被逮捕云云。 2.被告林志鋒、林凱翔、林江源、何嘉瑞、鄭勝豪在同一詐欺機房據點工作;被告何嘉瑞、林江源在詐欺機房據點內背稿之事實。 9 被告鄭勝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㈡】 1.被告鄭勝豪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伊還未詐騙成功就遭被害人掛電話云云。 2.被告鄭勝豪、林凱翔在同一詐欺機房據點內背稿之事實。 10 被告黃雪綾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㈢】 被告黃雪綾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伊還未跟被害人聯繫就被逮捕云云。 11 被告江易修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㈢】 被告江易修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伊還未跟被害人聯繫就被逮捕云云。 12 2020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刑初58號刑事判決書【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㈢】 除被告江易修外之其餘被告10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2019年6月21日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卷㈢】 被告江易修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易承、尤若葳、林凱翔、林江源、何嘉瑞、林書禾、夏弘易、林志鋒、鄭勝豪、黃雪綾、江易修等11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16日三讀修正,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本案詐欺之財物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人民幣374萬餘元(被告蔡易承、尤若葳等2人之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合計人民幣616萬832.49元(被告林凱翔、林江源、何嘉瑞、林書禾、夏弘易、林志鋒、鄭勝豪、黃雪綾等8人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合計人民幣228萬1101元(被告江易修之部分),換算新臺幣後為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蔡易承、尤若葳、林凱翔、林江源、何嘉瑞、林書禾、夏弘易、林志鋒、鄭勝豪、黃雪綾、江易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4人11人與所屬位在西班牙馬德里市之詐欺機房據點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易承、尤若葳、林凱翔、林江源、何嘉瑞、林書禾、夏弘易、林志鋒、鄭勝豪、黃雪綾等10人犯附表一所示之13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以及被告江易修犯附表二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2020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刑初58號刑事判決書編號 被告 量刑 參與期間及詐得人民幣 大陸地區被害人 受騙時間 交付人民幣金額 1 蔡易承 有期徒刑5年,併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105年11月至12月間 374萬餘元 ① 孫金平 ② 張鑣茜 ③ 1.李旻蔚 2.楊雪瑩 3.安東琪 4.杜媛 5.劉爽 6.陳曉芬 7.郭晴 8.陳緯琪 9.方明池 10.田文睿 11.李虹諭 ① 105年11月8日 ② 105年12月間 ③ 105年6月至12月間某不詳日 ① 234萬2989.24元 ② 22萬4221.81元 ③ 3萬764元 5萬4354.50元 5萬5876元 6萬元 7萬1445元 19萬9473.99元 21萬9996元 56萬9885.96元 66萬1446.77元 73萬3016.23元 93萬7362.99元 2 尤若葳 有期徒刑4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3 林凱翔 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併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105年10月至12月間 616萬832.49元 4 林江源 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併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5 何嘉瑞 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併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6 林書禾 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併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7 夏弘易 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併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8 林志鋒 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併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9 鄭勝豪 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併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10 黃雪綾 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併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合 計 13人 616萬832.49元附表二2019年6月21日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編號 被告 量刑 大陸地區被害人 受騙時間 人民幣金額 1 江易修 有期徒刑4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錢建紅 105年10月25日 21萬2000元 2 朱柳 105年11月13日 1萬1702元 3 李玉山 105年11月19日 5萬7390元 4 周永祥 105年11月26日 4110元 5 黃志敏 105年12月2至6日 172萬4000元 6 胡巧靜 105年12月2日至9日 25萬1299元 7 童紅紅 105年12月12日 2萬600元 合 計 7人 228萬1101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