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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霆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畢瑋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74、5047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霆幫助犯販賣第二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畢瑋苓犯販賣第二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原名林彥文)與畢瑋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林祐霆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47分至22時01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時已晚」帳號,接獲陳子鈞欲購買甲基非他命之訊息,然因當時有事,無暇前往交易,復因知悉畢瑋苓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基於幫助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絡,詢問畢瑋苓可否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鄰近山西路2段路口)之寶雅賣場文心山西店(該店鄰近畢瑋苓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佳茂文心會館】12樓之9居所),與陳子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畢瑋苓應允後,林祐霆再通知陳子鈞前往上開地點與畢瑋苓交易。俟於同日22時35分許,陳子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寶雅賣場文心山西店前人行道,已在該處等待之畢瑋苓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子鈞,並向陳子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陳子鈞在現場並以手機加入畢瑋苓所使用之LINE暱稱「楊成靈」帳號,預備供日後與畢瑋苓聯絡交易毒品之用,畢瑋苓於交易完成後,旋即步行返回上開居所。嗣陳子鈞於翌日(29日)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施用其向畢瑋苓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13年7月30日15時32分至15時37分,經陳子鈞之同意後,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2個;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子鈞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案件偵辦)。警方另於113年9月30日9時45分至10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祐霆之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祐霆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2時45分至13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林祐霆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再扣得林祐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與本件無關),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祐霆到案(林祐霆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警方另於113年9月30日12時12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208房,拘提畢瑋苓到案,附帶搜索扣得畢瑋苓持有之iPhone12手機1支(與本件無關),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祐霆、畢瑋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祐霆、畢瑋苓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畢瑋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0475卷第25至37頁、第51至56頁、他字卷第125至129頁、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75至178頁),核與證人陳子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7至61頁、第99至101頁),並有證人陳子鈞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祐霆使用之暱稱「為時已晚」帳號之對話紀錄照片(見他字卷第6至7頁)、證人陳子鈞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畢瑋苓使用之暱稱「楊成靈」帳號之對話紀錄照片(見他字卷第8頁)、113年7月28日寶雅賣場文心山西店附近路口及店前人行道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字卷第15至18頁)、【佳茂文心會館】承租戶遷入資料表照片,113年7月28日社區大廳及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證人陳子鈞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卷第62至67頁)、證人陳子鈞遭執行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68至74頁、第85至87頁)、113年7月30日證人陳子鈞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他字卷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30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他字卷第8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57號鑑驗書(見他字卷第8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91頁)、被告畢瑋苓遭執行搜索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65號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0474卷第57至59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103至109頁)、被告林祐霆遭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見偵50474卷第99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3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4859號函(見偵50474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3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50474卷第149至151頁)、被告林祐霆遭執行搜索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50475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50475卷第47至5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65號搜索票(見偵50475卷第59至6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偵50475卷第63、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9月30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50475卷第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1號鑑驗書(見偵22944卷第169至17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本件被告畢瑋苓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此犯行係屬重罪,被告畢瑋苓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且被告林祐霆對之亦知之甚明,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畢瑋苓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林祐霆則主觀上有為幫助被告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陪同到場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查,被告林祐霆於本案僅係牽線被告畢瑋苓與證人陳子鈞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為任何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力,足認被告林祐霆所為僅係上開毒品交易之輔助行為,並非以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祐霆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足見被告林祐霆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畢瑋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瑋苓此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44號就被告畢瑋苓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對被告畢瑋苓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畢瑋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5月26日始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祐霆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業經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指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均係犯與毒品相關之犯行,且前均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罪行,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

被告林祐霆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畢瑋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祐霆就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再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參以毒品取得不易,為免毒癮發作時難忍無毒品施用之痛苦,常出現施用毒品之個人間彼此互相所為短暫、偶然協助而少量販售、轉讓毒品之情形,與有組織、計畫、大盤、中盤販毒之情形不同,屬較輕微之類型,而得從輕予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畢瑋苓所為販賣情節輕微,且其雖供稱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林祐霆於113年7月26日或7月27日夜間,在益民一中商圈出售予其持有,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林祐霆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未能依被告畢瑋苓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共犯,本院認被告畢瑋苓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處斷)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林祐霆部分,因僅為幫助犯,倘僅依前述未遂、偵審自白而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處斷)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與正犯即被告畢瑋苓所處之刑相當,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應認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林祐霆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2人有前揭加重及數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畢瑋苓販賣或被告林祐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行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等犯罪手段;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參以其等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畢瑋苓就本件犯行,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業據被告畢瑋苓坦認在卷,核屬被告畢瑋苓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畢瑋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證人陳子鈞及被告2人所為搜索扣押之物,因核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