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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皓鈞

林秀松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培瑄」署名壹枚沒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書乙方簽章欄上偽造之「林秀霖」署名壹枚;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培瑄」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受雇於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全聯機車公司,代表人林添龍),負責機車銷售業務。緣林添龍因認為乙○○與甲○○為全聯機車公司員工,應簽署相關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遂於112年3月14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中市之全聯機車公司宿舍內,要求乙○○與甲○○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上開合約書),惟其2人均明知乙○○之母親黃培瑄未同意擔任上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且甲○○不願於上開合約書中揭露其真實姓名與性別,遂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與全聯機車公司簽署

之上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造「黃培瑄」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黃培瑄願擔任上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旋將上開偽造合約書交付與全聯機車公司之代表人林添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聯機車公司、黃培瑄之權益。

㈡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與全聯機車公司簽署

之上開合約書乙方簽章欄,偽造「林秀霖」署名1枚,且在身分證字號欄填載「Z000000000」;及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造「黃培瑄」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係林秀霖與全聯機車公司簽署上開合約書,且黃培瑄願擔任上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旋將上開偽造合約書交付與全聯機車公司之代表人林添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聯機車公司代表人林添龍判斷上開合約書簽署對象之正確性,及全聯機車公司、黃培瑄之權益。

㈢嗣林添龍因與乙○○、甲○○因僱傭關係有金錢糾紛,林添龍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機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7頁),經查:復有被告乙○○(見113偵15098卷第25至28頁、113發查116卷第11至16頁、113他58卷第51至54、57至61頁、114偵續32卷第79至84頁)、甲○○(見113偵15098卷第19至23頁、113發查116卷第17至22頁、113他58卷第51至54、57至61頁、114偵續32卷第79至8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林添龍於警詢、偵查(見113偵15098卷第29至35頁、113發查116卷第25至28頁、113他58卷第51至54、67、68頁、113他5002卷第9至10頁、114偵續32卷第79至84頁);證人黃培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58卷第73至74頁、114偵續32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證,且有全聯機車公司之刑事告訴狀(見113他58卷第3至13頁)暨檢附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合約書影本(見113他58卷第15至19、21至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見114偵續32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竟為

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即其母親黃培瑄和解;被告甲○○雖未與被害人黃培瑄和解,但已獲得被害人黃培瑄之原諒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培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全聯機車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參酌全聯機車公司代表人林添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80頁),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持以行使交付全聯機車公司代表人林添龍之上開合約書,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乙○○在上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培瑄」署名1枚;被告甲○○在上開合約書乙方簽章欄上偽造之「林秀霖」署名1枚;及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培瑄」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