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怡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46、46278、48034號、114年度偵字第4219、4694、6652、12285、161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118、50518、54036、54155、56652號、114年度偵字第2164、2172、8268、221
99、34744、52959、52960、605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怡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可能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某時前,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遂行下列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支付工具帳號,再透過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洪千喻等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洪千喻等人點擊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申設之信用卡資訊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付工具帳號,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商家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金額,表彰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交易商家及各發卡機構管理金融卡帳務之正確性。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
邵子瑜等人申設之金融卡資訊後,以本案門號作為客戶聯絡資訊,並使用上開金融卡刷卡功能向附表二所示商家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表彰係附表二所示邵子瑜等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邵子瑜等人、交易商家及各發卡機構機構管理金融卡帳務之正確性。㈢李登魁(另由警移送偵辦)於113年1月底某日,在網路上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得本案門號SIM卡及吳怡萩之年籍資料後,於同年2月2日20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支付工具帳號,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吳雅萍,致吳雅萍陷於錯誤,點擊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機構申設之信用卡資訊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將吳雅萍之信用卡資訊於同年6月23日售予李登魁使用,再由李登魁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盜用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時間,對附表編號一編號8所示商家使用行動支付功能,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金額,表彰係吳雅萍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吳雅萍、交易商家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支付
工具帳號,再透過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梁貴珍等人,致附表三所示之梁貴珍等人點擊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申設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旋遭詐欺集團於附表三所示盜刷時間,綁定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資訊,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表彰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梁貴珍等人、交易商家及各發卡機構管理金融卡帳務之正確性。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四所示沈
秋瑾等人之信用卡資訊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綁定驗證附表四所示交易商家之會員,並登入網路商店,佯裝為有權持卡人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刷卡必備資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致附表四所示交易商家及信用卡發卡機構均陷於錯誤,誤信該不詳之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沈秋瑾等人、交易商家對於顧客身分識別及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23時55分許,向程煥凱經
營之安心果實有限公司,訂購價值2萬5,000元之全家補給葉黃素1份,並輸入本案門號作為客戶之收貨聯絡資訊,復於113年7月10日23時59分,輸入闕彣蓁(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5425號(完整卡號詳卷),使用刷卡功能消費2萬5,000元,致程煥凱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於113年7月13日10時1分許送達指定收件地址。嗣因闕彣蓁向玉山商業銀行否認該筆交易,玉山商業銀行遂將該筆消費列為爭議款項,並不撥款予程煥凱之聯邦商業銀行收款帳戶,使聯邦商業銀行對程煥凱執行扣款程序,致生損害於程煥凱。㈦嗣張坤庭(另行起訴)、吳首廷(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佳芳」、「阿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盜刷信用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由「李佳芳」以本案門號註冊帳號與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新莊幸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員工黃閔奇聯繫洽談購買機車事宜,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李佳芳」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如附表五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予睿能公司員工,供其於官網上輸入而行使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彰附表五所示持卡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之意思,再分別由張坤庭、吳首廷於Smart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上簽名,致睿能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盜刷如附表五所載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睿能公司及發卡機構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怡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門號SIM卡並沒有借給別人,我持續使用至我入監前,本案門號SIM卡係拔出來放在家裡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千喻、邵子瑜、游智雄、黃郁芬、程煥凱、吳雅萍、賴文翔、王祥、梁貴珍、李福靈、盧明勝、游玲惠、黃增添、何秀玲、蔡森河、郭晏宏、賴佑財、鄭涵均、沈秋瑾、周娟娟、洪富偉分別於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偵43046卷第41-42頁、偵48034卷第43-44頁、偵4219卷第43-45頁、偵6652卷第121-123頁、偵12285卷第47-48頁、偵54155卷第53-55頁、偵54036卷第45-46頁、偵49118卷第49-50頁、偵2172卷第45-46頁、偵56652卷第41-43頁、偵50518卷第49-55頁、偵8268卷第45-47頁、偵2164卷第61-62頁、偵22199卷第71-73頁、偵52780卷第51-53頁、偵54037卷第41-44頁、60511卷第75-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16024卷第67-70頁、偵40458卷第25-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偵10212卷第23-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17189卷第7至12頁)、證人歐陽惠芳於警詢時(見新北檢偵30607卷第23-25頁)、證人黃昱昕、另案被告李登魁、告訴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黃閔奇、李佳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中檢偵6652卷第73-84、89-97、225-227頁、偵22199卷第55-61、185-186頁;新北檢偵緝3650卷第43-45、75-77頁、偵30607卷第9-11、15-17、283-
285、671-6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坤庭於偵查中(見新北檢偵30607卷第671-675頁)所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申請使用,月租費每月799元,綁約30個月,帳寄地址為被告戶籍地,直至113年9月5日始委託母親賴淑惠辦理停用本案門號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在監委託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證(見中檢偵43046卷第57頁、偵54155卷第99-12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資料(見中檢
偵43046卷第119-129頁、偵46278卷第63-100頁),可知本案門號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日間,即多在新北市(以新莊、五股、泰山為大宗)有為收發話及收發簡訊之用,參以被告自承其入監(即113年2月1日)前在桃園市、臺中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0、325頁),且本案門號SIM卡並無補發紀錄乙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中檢52780卷第185頁),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於本案最早案發時間即112年12月2日(如附表二編號1)前已交由不詳之人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至為明灼。
㈢況查,本案門號之電信資費、代收費用除第一次於112年10月
31日於臺中潭子以現金繳費後,自112年12月3日起係以盜刷證人陳蕙娟、黃春美、陳佑如、王綉玉之信用卡(信用卡卡號詳卷)方式繳費等情,此有本案門號繳款明細在卷可查(見中檢偵52780卷第195頁),核與證人陳蕙娟、黃春美、陳佑如、王綉玉於偵查中均證述信用卡被盜刷等語相符(見中檢偵52780卷第267-270頁),亦徵本案門號SIM卡已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㈢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多次供稱:本案門號SIM放在監獄保
管物品區等語(見中檢偵49118卷第45、115頁、偵54036卷第41頁、偵54037卷第38頁、偵56652卷第39頁、偵52780卷第152頁、偵6652卷第59頁、偵43046卷第108、271頁),然經警方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查核,被告受保管之私人物品中並未含有本案門號SIM卡等情,有114年1月8日豐原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可佐(見中檢偵43046卷第26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多次供詞已屬不實,其嗣後雖又改稱本案門號SIM卡係拔出來放在家裡等語,亦與前開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當無可採。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
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3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曾於人力公司、小吃店工作,則依其從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幫助不
詳人士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詐得財物、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118、50518、54036、54155、5665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64、2172、8268、22199、34744、52959、52960、60511號及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8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此種行為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被告以其本身名義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不詳之人輾轉交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然查犯罪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與方式千奇百怪,並隨時依據檢警偵辦方向而推陳出新,衡情一般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可預見該門號將用以詐騙他人,尚難知悉犯罪集團之完整犯罪計畫為何,主觀上就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另可能該當何種詐欺以外之刑法構成要件,仍欠缺預見可能性。故被告雖明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訛詐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如前述,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本質,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同,故犯罪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騙取財物、利益,顯已逸脫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當時所可預見範圍,自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得預見」要件不符,是本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未必故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114年度偵字第34744號應予退併辦部分:㈠該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③④⑤(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5部分)所示之支付工具帳號,再透過附表一編號6③④⑤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6③④⑤所示之被害人點擊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附表一編號6③④⑤所示金融機構申設之信用卡資訊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綁定附表一編號6③④⑤所示之支付工具帳號,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一編號6③④⑤所示交易時間,對附表一編號6③④⑤所示商家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6③④⑤所示交易金額,表彰係附表一編號6③④⑤所示被害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③④⑤所示被害人、交易商家及各發卡機構管理金融卡帳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乃係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SIM卡之行為,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黃昱昕」帳號註冊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③④⑤之被害人係因直接遭盜刷信用卡而與被告無關,自非裁判上一罪之犯圍,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殷節、簡群庭、張容姍、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