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閎期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李毅斐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微信暱稱「(車的符號)」、LINE暱稱「NCE晨晨」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車的符號)」在微信上尋覓購毒者,待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後,再由line暱稱「NCE晨晨」指派A05前往交易。A02於114年1月1日15時21分許,與微信暱稱「(車的符號)」聯繫,約定購買ape包裝毒咖啡包10包後,line暱稱「NCE晨晨」即指派A05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A02交易。期間微信暱稱「(車的符號)」並向A02表示因為下雨延誤,會多送1包予A02。A05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A02交易,嗣A02表示因為先前購買的水蜜桃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飲用後不適,欲以換貨之方式處理剩餘之水蜜桃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微信暱稱「(車的符號)」表示同意後,A05即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1包350元,共4包之價金),及收回換貨之6包水蜜桃包裝毒品咖啡包,並交付11包ape毒品咖啡包予A02,而完成交易。嗣員警於114年3月12日13時35分許,前往A05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A05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證人A02上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2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NCE晨晨」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給A02,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送貨的白牌車司機,「NCE晨晨」派單我就送去給客人,我也會幫客人跑腿,而且包裹都是用牛皮紙袋裝好,有黏起來,我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跟A02當時有至該地點,至於2人具體交易內容及交付物品狀況,並無法呈現,且A02歷次供述有矛盾,指認程序有遭誘導,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有依「NCE晨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給A02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43至59、327至331頁、本院卷第53至62、107至112、153至161頁),核與證人A02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7至321頁、本院卷第110至294),並有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31頁)、偵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指認LINE暱稱「NCE晨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受執行人:A05;執行時間:114年3月12日13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本院141年聲搜字00061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7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19頁)、被告扣案iPhone 16手機之LINE群組「NCE調度室」頁面、通話記錄、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225至229頁)、被告扣案iPhone 6 Plus手機之「關於本機」頁面、通話記錄、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231至235頁)、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41至2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3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4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
1、349至351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353至3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A02使用微信暱稱「Winter」與微信暱稱「(車的符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7至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A02居住社區訪查照片、交易毒品路線圖(見偵卷第195至203頁)、A02手機之本機資訊頁面、通話記錄、微信個人資訊頁面、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239至2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47至249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4年7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2587號函暨檢送A02警詢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114年9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對方開車來,我到樓下跟對方交易,在這之前,在對方快要到達之前,我有先傳訊息跟「(車的符號)」說我之前有買6包水蜜桃要換,因為喝了會打嗝,因為有時候我說要換貨,他們就不太想送,所以我在那個司機到的時候才說我要換,我是在走去要跟司機拿東西的時候才傳訊息給「(車的符號)」說要換貨,偵卷第200頁之監視器畫面,我一邊走路一邊滑手機,就是在傳訊息聯絡換貨的事情,後來我跟司機說要換貨,司機在車上很快地打電話跟上面老闆確認,我站在車外等司機確認,後來司機確認後,把11包咖啡包給我,用類似超商的不織布咖啡袋裝著,我也是用這種袋子把要換貨的6包水蜜桃包回去給司機,司機有瞄一下,因為他是跑腿的,所以他有確認,我有跟司機說本來要付3,500元,因為有換貨,所以只需要給他1,400元;我當次因為要換貨所以有跟司機確認,否則我通常都是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9、208、210至212頁),另觀證人A02與「(車的符號)」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車的符號)」先傳送:「到」,證人A02則回:「走過去」,「(車的符號)」傳送:「收」,證人A02回答:「什麼車」,「(車的符號)」先傳送一則訊息後收回,並問:「有嗎」,證人A02回:「我有6包水蜜桃要換 一直打嗝」、「貼1400」,「(車的符號)」回答:「你下次要提早跟我說」(見偵卷第193頁),確與證人A02上開所述,其於司機到場後,要走過去交易前,始向「(車的符號)」表示要換貨乙情相符,再衡之被告就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有被告本人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乙情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且被告就其有於114年1月1日16時40分許,有在上開地點與證人A02面交乙節亦不爭執,並觀證人A02與被告面交過程之監視器畫面,114年1月1日16時40分35秒許,證人A02於靠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後,將右手從車窗伸入車內,16時40分42秒,證人A02第2次將右手伸向車子車窗,但因為畫質因素無法確認是否有有伸入車內,但右手有拿物品後放在左手腋下,16時40分49秒許,證人A02第3次將右手伸入車內,之後轉身背對車子,旋即又面向車子,16時40分56秒,證人A02第4次將手伸入車內,16時40分58秒,證人A02離開車子旁邊,往右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27頁),其等面交過程約23秒,被告前後向被告之車輛共伸手4次,雖監視器畫面未能拍攝被告車內狀況,惟審酌交易毒品一向為政府查緝之重點,交易過程均講求快速、不著痕跡,避免衍生事端或遭警方懷疑、攔查,是依常情,證人A02應於拿到貨物後,隨即離開現場,此節亦由證人A02證述明確,是證人A02於本次面交過程,不斷來回向車內之被告伸出右手,之後隨即將不明物體夾在左手腋下,再背對車子,又面向車內,將手伸進車內,益徵證人A02上開所證述,當次係當場請被告與上手確認換貨事宜,並交付換貨之6包水蜜桃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情為真,且被告既為跑腿送貨,則被告必然於證人A02表示要換貨,退回6包水蜜桃毒品咖啡包並僅交付1,400元後,清點數量、金額,始得向上手確認收回之6包水蜜桃毒品咖啡包及款項均正確無誤,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A02進行退換貨,並確認交付內容而知悉其交付之物為毒品咖啡包,證人A02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均相符,且無齟齬矛盾之處,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請求調查被告於警詢接受詢問時,警方有提示被告有上A03的車的影像,證明被告有向A03拿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然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有在同個調度的群組裡,我之前也曾經有派過單給被告,但本案我有沒有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弘孝路附近交包裹給被告,時間已經太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頁),且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交付給A02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業已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確認被告確實有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前,有與A03見面,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交付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無必要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4.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A02進行本案第三級毒品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交付本案毒品,可收取200元至3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A02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車的符號)」、line暱稱「NCE晨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始均否認本案犯行,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再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元至3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微信暱稱「小豬很忙」、LINE暱稱「NCE晨晨」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豬很忙」在微信上尋覓購毒者,待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後,再由line暱稱「NCE晨晨」指派被告前往交易,嗣A01於113年12月24日凌晨2時47分許,與微信暱稱「小豬很忙」之人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後,line暱稱「NCE晨晨」之人即指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向A01收取5,000元之價金,並交付愷他命5公克予A01,而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01之證述、證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33至139頁)、證人A01所使用微信暱稱「奶油熊」與微信暱稱「小豬很忙」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5至17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4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定當時我給他的東西是有包起來,我不可能看到毒品還送給他,我沒辦法直接跟A01聯絡,「小豬很忙」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給A01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A01之大致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查,證人A01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3年12月24日3時15分許,在永隆八街108號前,用5,000元跟暱稱「小豬很忙」買的愷他命,當時我是上司機的車,坐在右側後坐位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我就馬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6、79頁),於第2次警詢改稱:我是站在副駕駛座旁,沒有上車,司機直接把愷他命給我,我把5,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偵訊時則稱:當天我沒有上車,是站在副駕駛座旁交易,愷他命只有夾鏈袋包起來,沒有其他包裝袋等語(見偵卷第3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透過「小豬很忙」購買毒品,有1、2次,113年12月24日我傳送訊息說5,代表是要買5公克的愷他命,113年12月24日我有點忘記了,是拿現金5,000元給司機,然後他直接拿貨給我,貨是一包愷他命,愷他命是用信封袋包著,裡面再用塑膠袋裝著粉末,信封袋的顏色我不記得了,因為我有買過2次,所以我在偵訊時雖然說愷他命是用夾鏈袋裝著,沒有其他包裝,但我現在記憶不是很清楚,113年12月24日這次在永隆路交易這次,我真的忘了有沒有外包裝裝著,我只記得有一次我是在副駕駛座透過車窗跟司機拿,另一次是坐在右後座,但哪次有裝信封袋、哪次沒有,我已經記不得了(見本院卷第216、217至219、226頁),則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113年12月24日係於車內、車外交易、愷他命是否有不透明之外包裝包裹等節之證述,顯已前後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顯見其上開證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亦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可得知其交付給證人A01之愷他命僅有透明夾鏈袋包裝,而使被告得以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愷他命之事證,自不足以僅憑證人A01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可予證明,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4,2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iphone16手機1支 被告所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iphone6 plus手機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