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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個別6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徒手竊取呂強生、林辰澤、陳明生、鄧嘉偉、曾淵鴻、蔡正晏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詳細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個別2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5、附表五編號4、5、6、附表六編號3至13、16、附表七、附表八編號2、3、7、8所示時間、地點,持呂強生、林辰澤、陳明生、鄧嘉偉、曾淵鴻、蔡正晏申辦之金融卡或信用卡購買商品,致使各該商店人員誤認係信用卡申請人或經信用卡申請人授權之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黃志偉收受(各次盜刷時間、商店或地點、消費金額及商品,均詳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5、附表五編號4、5、6、附表六編號3至13、16、附表七、附表八編號2、3、7、8所示)。

㈢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

犯意,利用林辰澤、陳明生申請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內之機制,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2、3、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林辰澤或陳明生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星展銀行或玉山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至前揭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各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盜刷時間、商店或地點及自動加值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2、3、附表五編號1、2所示)。

㈣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五編號3、附表八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持陳明生、蔡正晏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家誤認係信用卡申請人或經信用卡申請人授權之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接送服務予黃志偉或儲值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金額至黃志偉持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內(各次盜刷時間、商店或地點、消費金額及利益,均詳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八編號5所示)。

㈤明知門號晶片卡係作為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

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在未得陳明生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不詳地點,將陳明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938******號之晶片卡(門號詳卷)插入自己手機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接續以併入陳明生上揭門號電信帳單之付款方式,偽以陳明生欲購買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得公司)提供之「宅神爺麻將」遊戲禮包(消費時間、金額及利益,均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及同意由台灣大哥大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上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Google Play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網路消費有取得陳明生之同意或授權,因而提供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遊戲禮包至黃志偉申辦之暱稱「I烽火連天CE」遊戲帳號中;並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係陳明生本人或陳明生本人授權為上開使用之人,而同意接受消費,並將費用計入陳明生上述門號電信帳單中,致生損害於陳明生、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偉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

㈥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個別2次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

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再輸入鄧嘉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鄧嘉偉或經鄧嘉偉授權之人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接續偽造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星展銀行及上述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係鄧嘉偉本人或經鄧嘉偉同意之人付款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遊戲點數予黃志偉(盜刷時間、商店、消費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網路商店、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鄧嘉偉之個人權益。

⒉於附表八編號6⑴所示時間,先於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

連結至「雀客快捷」旅館網站,預定住宿「雀客快捷-台中福星旅館」之房間,再輸入蔡正晏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蔡正晏或經蔡正晏授權之人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住宿房間訂金之意,而接續偽造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星展銀行及上述網路商店而行使之;復於附表八編號6⑵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雀客快捷-台中福星旅館」,持蔡正晏上開信用卡,刷付前揭預定住宿之尾款,致使不知情之旅館人員誤認係蔡正晏本人或經蔡正晏同意之人付款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住宿服務利益予黃志偉(盜刷時間、消費金額,詳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旅館、玉山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正晏之個人權益。

㈦個別5次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得鄧嘉偉、蔡正晏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附表六編號2、14、15、附表八編號1、4所示時間,持鄧嘉偉、蔡正晏申辦之信用卡購買商品,並在交易成功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鄧佳瑋」(如附表六編號2、14、15所示部分)或「蔡誠元」署名(附表八編號1所示部分)各1枚,而偽造「鄧佳瑋」、「蔡誠元」名義、表彰「鄧佳瑋」、「蔡誠元」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即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行使,使各該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申請人授權之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而交付商品予黃志瑋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星展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鄧佳瑋」、「蔡誠元」之個人權益。

二、案經林辰澤、曾淵鴻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辰澤、曾淵鴻、被害人呂強生、陳明生、鄧嘉偉、蔡正晏、證人潘韋綸、林泰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113頁),且有如附表三至八「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三至八「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㈥㈦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前揭各該商家、星展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害人陳明生、鄧嘉偉、蔡正晏、「鄧佳瑋」、「蔡誠元」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行為人以詐欺手段取得被害人提供之遊戲點數序號,或藉由被害人直接儲值而直接取得遊戲點數者,行為人所詐得者固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惟若行為人因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者,為記載可供兌換遊戲點數之序號之實體卡,該實體卡本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其嗣後自行輸入該卡上所載之序號以兌換遊戲點數,僅係其犯罪後自行消費處分之行為而已。經查: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㈦所示時、地、方式,詐得前揭遊

戲點數卡、不詳商品、金飾、車票、禮品卡、服裝、飲品、手機、餐點等,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取得者均係財物,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於犯罪事實欄㈣、㈤、㈥所示時、地、方式,詐得載送服

務、對「星巴克」咖啡店之債權、具財產價值之虛擬遊戲禮包、遊戲點數、住宿服務等,均屬於具體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悠遊卡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

錢價值儲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每次自動加值500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內,該等特約機構或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從而被告若有冒用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悠遊卡感應設備自動加值之行為,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時間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際,併有小額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透過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向網路商店詐購遊戲禮包而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而此部分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被告自仍應成立詐欺得利之罪。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時、地,冒用被害人鄧嘉偉、蔡正晏名義,於前揭網頁上輸入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被害人鄧嘉偉、蔡正晏或該等被害人授權之人使用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各該網站,應係偽造被害人鄧嘉偉、蔡正晏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㈦所示時、地,偽簽「鄧佳瑋」或「蔡誠元」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而行使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5、附表五編號4至6、附表六

編號2至16、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至4、7、8所示犯行,均係詐得財物,就其所涉詐欺部分,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所涉詐欺部分,均係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22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4所示行使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部分(見偵卷第171頁),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行使電子交易簽單之準私文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不涉及罪刑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所為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犯罪事實欄㈤、㈥、㈦所示準私文書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明生所有上開財

物之行為;各於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4、5、附表六編號3、8、10、16、附表七、附表八編號2、6、8所示時、地,接續盜刷金融卡或信用卡消費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以不正方法自動加值至悠遊卡之行為;於附表五編號7所示時間,多次冒用被害人陳明生名義使用電信帳單代收功能於網路商店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7所載之不法利益,分別係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是其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㈥、㈦所犯各罪,分別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㈥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㈥、㈦所示各次犯行,本院認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面對不同之商家,行為侵害對象不同,不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㈨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亦構成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㈥⒉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㈥⒉所為除犯詐欺得利罪外,亦分別同時犯上開各罪,且前揭各罪與詐欺得利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㈩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5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卻完全不思依憑一己之力,循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生活或玩樂所需,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或門號晶片卡後,以前揭方式盜刷他人金融卡或信用卡、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或利用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以豁免其應支付之價款,而取得上開價值之財物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低落,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惡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全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罪質、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1、34、37)、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16至20、22至25、27至30、32、33、35、36、38、40至44)、拘役(附表一編號12、15、26、31、39)等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㈣、㈤、㈥、㈦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取得之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屬被告因前揭各該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偽造之「鄧佳瑋」、「蔡誠元」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各該次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因已交予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門號

晶片卡,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其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為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該手機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信用卡、門號晶片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1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1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2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四編號3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4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5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之商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五編號1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五編號2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五編號3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五編號4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五編號5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五編號6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五編號7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六編號1 黃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六編號2 黃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鄧佳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六編號3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元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伍佰肆拾元之商品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六編號4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六編號5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陸拾元之商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六編號6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之商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六編號7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六編號8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商品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六編號9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App Store禮品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六編號10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之商品壹件、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App Store禮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六編號11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App Store禮品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六編號12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六編號13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之商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六編號14 黃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鄧佳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長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六編號15 黃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鄧佳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六編號16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七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八編號1 黃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蔡誠元」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八編號2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壹張、冰拿鐵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八編號3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之商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八編號4 黃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蔡誠元」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八編號5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八編號6 黃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八編號7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之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八編號8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方式 竊取財物 1 呂強生 黃志偉於112年7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中壢館內,趁呂強生進入廁所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呂強生所有右列之物得手。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 2 林辰澤 黃志偉於112年11月下旬之某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旅居文旅板橋驛站亞東館內,趁林辰澤進入廁所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林辰澤所有右列之物得手。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 3 陳明生 黃志偉於112年12月2日11時許,至友人陳明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拜訪,趁陳明生進入廚房清洗碗盤之際,徒手竊取陳明生所有右列之物得手,並於同日13時許離開該處。 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⒉門號0938******號之晶片卡1張 4 鄧嘉偉 黃志偉於112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趁鄧嘉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嘉偉所有右列之物得手。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 5 曾淵鴻 黃志偉於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中東旅旅館內,趁曾淵鴻進入浴室盥洗之際,徒手竊取曾淵鴻所有右列之物得手。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 6 蔡正晏 黃志偉於113年1月8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7樓之金典綠園道商旅內,趁蔡正晏進入浴室盥洗之際,徒手竊取蔡正晏所有右列之物得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附表三:呂強生遭盜刷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消費商店或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所犯法條 1 112年7月30日22時44分許 2,000元 MyCard遊戲點數卡1張 萊爾富超商中壢永興店 ⒈萊爾富超商交易明細(偵卷第225至226頁) ⒉MyCard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230頁) ⒊遊戲帳戶儲值交易明細(偵卷第231至23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2年7月30日22時46分許 1,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萊爾富超商中壢永興店 ⒈萊爾富超商交易明細(偵卷第225至226頁) ⒉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偵卷第227至228頁) ⒊遊戲帳戶儲值交易明細(偵卷第231至232頁)附表四:林辰澤遭盜刷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消費商店或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所犯法條 1 112年12月1日 1,000元 悠遊卡加值 不詳統一超商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9頁)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112年12月1日 1,000元 悠遊卡加值 不詳統一超商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9頁) 2 112年12月1日 1,000元 悠遊卡加值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9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4張(偵卷第211至212頁) 3 112年12月1日 1,000元 悠遊卡加值 臺北捷運板橋站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9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4張(偵卷第211至212頁) 4 112年12月1日21時36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9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4張(偵卷第211至212頁) ⒊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存根、遊戲點數交易及儲值明細(偵卷第215至22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2年12月1日21時37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9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4張(偵卷第211至212頁) ⒊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存根、遊戲點數交易及儲值明細(偵卷第215至221頁) 5 112年12月1日21時43分 179元 不詳商品1件 環球購物中心板橋車站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五:陳明生遭盜刷信用卡或盜用門號晶片卡消費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消費商店或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所犯法條 1 112年12月2日 500元 悠遊卡加值 捷運臺北車站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2 112年12月2日 500元 悠遊卡加值 臺鐵樹林車站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3頁) 3 112年12月2日14時42分 150元 計程車接送服務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3頁)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4 112年12月2日15時10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3頁) ⒉全家超商存根、交易明細及發票存根(偵卷第185、191、193頁) ⒊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偵卷第19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2年12月2日15時10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3頁) ⒉全家超商存根、交易明細及發票存根(偵卷第185、191、193頁) ⒊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偵卷第196頁) 5 112年12月2日15時32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3頁) ⒉全家超商存根、交易明細及發票存根(偵卷第186、191、193頁) ⒊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偵卷第19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2年12月2日15時33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3頁) ⒉全家超商存根、交易明細及發票存根(偵卷第186、191、194頁) ⒊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偵卷第196頁) 6 112年12月2日15時48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3頁) ⒉統一超商交易存根(偵卷第187頁) ⒊遊戲帳戶交易明細、門號帳單及交易通知簡訊(偵卷第199至20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12年12月3日0時45分 330元 九品三星包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⒈遊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0頁) ⒉遊戲帳戶交易明細、門號帳單及交易通知簡訊(偵卷第199至205頁)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112年12月3日0時46分許 990元 千元霸王魚機稱霸包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⒈遊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0頁) ⒉遊戲帳戶交易明細、門號帳單及交易通知簡訊(偵卷第199至205頁) 112年12月3日0時47分 990元 千元霸王魚機稱霸包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⒈遊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0頁) ⒉遊戲帳戶交易明細、門號帳單及交易通知簡訊(偵卷第199至205頁) 112年12月3日0時47分 990元 千元霸王魚機稱霸包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⒈遊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0頁) ⒉遊戲帳戶交易明細、門號帳單及交易通知簡訊(偵卷第199至205頁) 112年12月3日0時48分 990元 千元霸王魚機稱霸包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⒈遊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0頁) ⒉遊戲帳戶交易明細、門號帳單及交易通知簡訊(偵卷第199至205頁) 112年12月3日0時48分 330元 三百霸王魚機稱霸包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⒈遊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0頁) ⒉遊戲帳戶交易明細、門號帳單及交易通知簡訊(偵卷第199至205頁) 112年12月3日0時48分許 330元 三百霸王魚機稱霸包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⒈遊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0頁) ⒉遊戲帳戶交易明細、門號帳單及交易通知簡訊(偵卷第199至205頁) 112年12月3日0時57分 100元 百元霸王魚機稱霸包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⒈遊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0頁) ⒉遊戲帳戶交易明細、門號帳單及交易通知簡訊(偵卷第199至205頁)附表六:鄧嘉偉遭盜刷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消費商店或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所犯法條 1 112年12月5日 3時20分 1,190元 遊戲點數 APPLE.COM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 112年12月5日11時16分 78,300元 金飾1件 京站時尚廣場金瑩珠寶櫃位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3張(偵卷第163至164頁上) ⒊信用卡簽帳單(偵卷第171頁)【偽造「鄧佳瑋」署名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112年12月5日11時31分 380元 不詳商品1件 亞尼克菓子工房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2年12月5日11時32分 540元 不詳商品1件 亞尼克菓子工房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4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675元 車票1張 高鐵臺北站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660元 不詳商品1件 誠品生活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12年12月5日11時48分 557元 不詳商品1件 東森廣場-K區地下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 15元 車票1張 臺鐵臺北車站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 112年12月5日13時14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1張(偵卷第164頁) ⒊萊爾富超商交易明細(偵卷第1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2年12月5日13時15分 3,000元 不詳商品1件 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1張(偵卷第164頁) 9 112年12月6日 4時11分 3,000元 AppStore禮品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郡王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2張(偵卷第165頁) ⒊全家超商交易存根聯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 112年12月6日7時29分 259元 不詳商品1件 全家便利商店鴻啟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1張(偵卷第166頁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2年12月6日7時31分 3,000元 AppStore禮品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鴻啟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1張(偵卷第166頁上) ⒊全家超商交易存根聯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 112年12月6日7時38分 3,000元 AppStore禮品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開封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1張(偵卷第166頁下) ⒊全家超商交易存根聯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12年12月6日11時1分 15元 車票1張 臺鐵臺北車站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12年12月6日11時7分 1,980元 不詳商品1張 潮元素Mobile-Style (北車三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12年12月6日11時39分 1,424元 外套1件 京站時尚廣場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2張(偵卷第167頁) ⒊信用卡簽帳單及銷貨明細表(偵卷第170至171頁)【偽造「鄧佳瑋」署名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584元 長褲1件 15 112年12月6日13時35分 55,901元 金飾1件 京站時尚廣場點睛品櫃位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及金飾照片各張(偵卷第168頁) ⒊信用卡簽帳單(偵卷第171頁)【偽造「鄧佳瑋」署名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6 112年12月6日14時4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全家超商交易存根聯、交易明細、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偵卷第177至17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2年12月6日14時5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⒉全家超商交易存根聯、交易明細、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偵卷第177至17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七:曾淵鴻遭盜刷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消費商店或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所犯法條 1 112年12月17日21時5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OK超商台中光復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9頁) ⒉GASH點數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⒊遊戲儲值紀錄(偵卷第154至15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2年12月17日21時5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OK超商台中光復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9頁) ⒉GASH點數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⒊遊戲儲值紀錄(偵卷第154至158頁) 112年12月17日21時6分 15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OK超商台中光復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9頁) ⒉GASH點數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⒊遊戲儲值紀錄(偵卷第154至158頁) 5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5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附表八:蔡正晏遭盜刷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消費商店或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所犯法條 1 113年1月9日11時48分 118,051元 金飾1件 第一崇光廣三SOGO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1張(偵卷第119頁) ⒊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26頁)【偽造「蔡誠元」署名1枚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113年1月9日11時55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1張(偵卷第119頁) ⒊超商發票存根(偵卷第127頁) ⒋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偵卷第136頁) ⒌GASH點數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1頁) ⒍遊戲儲值紀錄(偵卷第147至14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3年1月9日 11時55分 3,000元 MyCard遊戲點數卡1張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⒉超商發票存根(偵卷第127頁) ⒊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偵卷第136頁) ⒋超商存根聯(偵卷第137頁) ⒌MyCard點數交易明細(偵卷第143頁) ⒍遊戲儲值紀錄(偵卷第147至148頁) 113年1月9日11時56分 55元 冰拿鐵1杯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⒉超商發票存根(偵卷第127頁) 3 113年1月9日12時44分 495元 不詳商品1件 韋豐利廣三SOGO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13年1月9日13時52分 15,800元 蘋果廠牌iPhone 13 手機1支 US3C台中青海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1張(偵卷第120頁) ⒊信用卡簽帳單及購買憑證(偵卷第130頁)【偽造「蔡誠元」署名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113年1月9日14時25分 3,000元 儲值星巴克隨行卡 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1張(偵卷第120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132頁)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6 ⑴113年1月9日15時27分 600元 旅館入住(給付訂金;透過網路刷卡訂房) 雀客快捷台中福星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1張(偵卷第121頁) ⒊網路訂房明細(偵卷第134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9日17時35分 1,141元 旅館入住(給付尾款)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1張(偵卷第121頁) ⒊網路訂房明細(偵卷第134頁) 7 113年1月9日17時53分 530元 餐點1份 鍋神逢甲旗艦店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113年1月9日18時45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⒉GASH點數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1頁) ⒊遊戲儲值紀錄(偵卷第147至14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3年1月9日18時45分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卡1張 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 ⒉GASH點數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1頁) ⒊遊戲儲值紀錄(偵卷第147至148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