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2號聲 請 人 林子豪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張睿喬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子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睿喬因涉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林子豪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其中公設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陳稱請依法審酌等節;至於被告部分,本院多次電詢被告,其均未接聽,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