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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喬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睿喬與林子豪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搭乘潘慶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潘慶滔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與馮致豪商討債務之處理,抵達上開地點後,潘慶滔先下車與馮致豪商討債務。過程中,張睿喬主觀上雖無致林子豪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可預見持刀砍人下肢將可能導致下肢神經受損而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加重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開山刀1把下車,接續砍向當時在場之林子豪左腳,致林子豪因此受有左側下肢深部撕裂傷、左側下肢長腓骨肌肉斷裂、左側下肢腓神經神經斷裂,致術後左足垂足,需矯具協助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睿喬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偵卷52821號第35-41頁、第99-101頁)、證人黃欣于(偵卷52821號第43-44頁)、馮致豪(偵卷52821號第125-130頁)、潘慶滔(偵卷52821號第141-1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偵卷52821號第23頁)、113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2821號第25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52821號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52821號第47-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52821號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52821號第65-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52821號第6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52821號第115頁)、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52821號第11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7日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7日急診病歷、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43-12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40006382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2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6月16日童醫字第1140000966號函(本院卷第16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40009335號函在卷可查。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陪同潘慶滔一起前往上開地點欲與馮致豪商討債務之處理,被告因對方人數較多,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自身之過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被告需要扶養母親,每個月需支付母親1萬元生活費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開山刀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