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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銀源選任辯護人 謝騏安律師

吳秉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離婚),許騏川係2人之女婿,許○月(000年00月生)則係2人之孫女,A04分別與A02、許騏川、許○月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113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因照顧許○月而與A02發生糾紛,因此心存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上午9時許,A04明知A02、許騏川、許○月均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開住處後方之工廠拿取煤油,並將煤油自1樓樓梯旁沿路潑灑至大門口,對A02恫稱:如果走上樓梯就要點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2見狀請求A04准許讓其上樓叫許騏川、許○月,A04同意後,A02遂上樓叫許騏川、許○月離開上開住處,並同時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將A04送醫。

㈡復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A04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對A02傳送:「事,不會了。人生最大秘辱,送我精神鑑定,到死與你,沒完沒了!」等文字,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5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許騏川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41至45、89至9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在上開住處潑灑煤油,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點燃引火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拿打火機或紙張,只是想要嚇告訴人,伊看到被害人許騏川下樓就用拖把將煤油擦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當下確有潑灑煤油行為,但並沒有持打火機或廢紙,此由被害人許騏川證述從二樓下來後只有看到被告在拖地,沒有看到廢紙可證,本案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被告已達著手於放火燒毀住宅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經查:

⒈訊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煤油從家中樓梯口一路潑

灑至門口,並拿出打火機作勢要點火,但沒有點燃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再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配偶,在打離婚官司中,案發後有聲請暫時保護令,被告當時將煤油從一樓下來的樓梯間潑到門口,伊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跟一箱廢紙,感到害怕,被告沒有空點火,但全部都拿在手上,案發後伊就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

⒉惟訊據被害人許騏川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上來講說被

告在一樓潑油,要伊先帶女兒離開,伊下樓有聞到味道,並看到被告正在拖地,但沒有看到一箱廢紙,告訴人上去叫伊之前,伊都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偵卷第89至93頁),堪認被害人許騏川並未見聞被告有何拿出打火機或撥動打火機點燃火苗之行為。

⒊此外,告訴人與被告感情不睦,除有告訴人上開證述,並據

告訴人與被告之女兒即證人黃芊瑜於偵訊時證稱:爸媽感情沒有到很好,因為這件事情就沒有住在一起了等語(見偵卷第89至93頁),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自113年7月29日案發當日就從上開住處搬離,伊有收到保護令,故沒有再與告訴人見面,又因告訴人聲請離婚,故伊與告訴人已經於113年12月26日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3、75至85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之相處狀況不佳,且有離婚糾紛,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之指證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且被害人許騏川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就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拿出打火機為點燃引火之行為,

被害人許騏川並未見聞如告訴人所指之情狀,則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單一指證外,實乏其他明確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而既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拿出打火機或撥動打火機點燃火苗等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依旨揭說明,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施犯罪前之潑灑煤油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自應論以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潑灑煤油之行為階段,已達放火行為著手階段,而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為實質辯護,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許騏川、被害人許○月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許騏川、被害人許○月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相同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上開各罪彼此間,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屬接續一罪等語,惟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既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其犯意應已中斷,被告嗣後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應評價為另一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

,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及處理其間糾紛,竟為上開犯行,顯見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預備放火、恐嚇等行為極具危險性,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除被告受有期徒刑2年以

下刑之宣告、具備該條項各款條件之一以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參,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惟被告為上開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業如前述,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期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以潑灑於上開住所之煤油2罐,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煤油2罐並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