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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峻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峻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峻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得正營」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得正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27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李孟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江峻瑜於113年6月12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讓李孟庭進入A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下稱毒品咖啡包)予李孟庭。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與新平路口,經李孟庭之同意,自李孟庭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經李孟庭供出毒品來源,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峻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交易對象李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確屬毒品咖啡包無訛(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

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李孟庭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我有收款1,200元等語,是被告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結果,均確屬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訛,業如前述,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或交付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已達5公克以上,即無從該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得正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剩餘,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收款1,200元等語,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1.即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新平路口扣得。 3.送驗標示「G7」白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為標示「G7」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淨重為1.5918公克,驗餘淨重為0.3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5918公克,檢出純度7%,純質淨重0.1114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4.68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3283公克(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2號鑑驗書,偵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9頁)。 ②113年11月17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21頁)。 ③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第35至38、49至50頁)。 ④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第3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45頁)。 ⑥證人李孟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至53頁)。 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2號鑑驗書(第55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6068號函及所檢送114上半年查獲毒品沒入銷燬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99145號函(第79至84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卷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