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隆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機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機構」,並補充「被告陳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6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載運、清除者係一般家戶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核其性質應屬一般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堆放地)固係由郭佩文、郭乃瑛所有,然被告既已與渠等簽訂租地契約,被告自屬有權使用本案堆放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其非本案堆放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堆放地傾倒、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多次提供本案堆放地並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是就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44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48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固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與本
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惟其於本案案發後即委由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洪靖雅申請設立得合法清理廢棄物之金順石企業社,並於112年12月29日獲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8636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顯示被告犯後已積極改過,已大幅降低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罪之虞。是本院衡量前案與後案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後案法益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爰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任意載運並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堆放地內,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所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均已由被告自行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4840號函、陳永隆113年8月27日陳(物)字第1130827001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7至180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較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省清運成本,未依
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現經營合法清除廢棄物之企業社、有一共同生活20餘年、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居人、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以使被告警惕而永不再犯。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總共收到2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被告因本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25萬元,然被告已於偵查中將棄置於本案堆放地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既自行支付清運費用共70萬7,07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其已無保有棄置該廢棄物毋庸處理或減省委託合法處理機構清除之成本等不法利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使被告須負擔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支付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6號被 告 陳永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撤銷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駁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堆置之工作,竟又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1日向不知情之郭佩文、郭乃瑛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101年11月6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吳厝段236地號,下稱本案堆放地)後,即於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由潘信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偵辦)向不知情之江仁傑承攬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再指示陳永隆駕駛車輛載運至本案堆放地棄置;繼之,陳永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13-GF號)及向王瑞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偵辦)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56-LL),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前往本案房屋載運該房屋拆除後之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堆放地後傾倒。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至現場稽查後發覺上情,移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郭佩文、郭乃瑛母親郭李麗卿、潘信有、王瑞彬、江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堆放地之租賃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乙方:王瑞彬、牌照:KLK-0311)、KLK-03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政府111基隆市廢乙清字第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7日函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1日函附之廢棄物清除機後現場稽查紀錄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乙方:陳永隆、牌照:KLM-0595)、本案房屋拆除前、後現場照片、本案堆放地之現場照片、空照圖、地籍圖、本案堆放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3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崇德企業社)、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拆除工程統一發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2種,又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則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家戶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5款規定(現行法第11條第5款),應由原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清除;營建廢棄物處理方案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則本案房屋既為一般家戶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故核被告陳永隆未領有許可而為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請以包括之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惡性程度重大,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五、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業已配合將本案堆放地回復原狀,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收容棄土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同意備查函、稽查照片、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報告書及相關聯單(見卷附之聯單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處以適當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未扣案之25萬元報酬,屬不法所得,請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