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姚聖一(LINE暱稱「夜」,由本院通緝中)與「溫培鈞」、「溫沛鈞」、「蘇軍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17分許,以LINE暱稱「溫培鈞」向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83、6585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寄出提款卡方能貸款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打包(下稱本案包裹)後,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後乙○○指示姚聖一,姚聖一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義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5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25日9時1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光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姚聖一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包裹寄送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甲○○寄出本案包裹後,聯繫不上「溫培鈞」,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157、16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姚聖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陳報單、林義勳與「蘇軍懿」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勳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含臺幣活存交易明細、112年5月25日取貨單)、姚聖一(暱稱「夜」)與「專屬ㄅㄨㄅㄨ主群」對話紀錄、姚聖一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桃聖一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義勳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4月,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撫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溫培鈞」、「溫沛鈞」、「瑾瑾兒」、「蘇軍懿」、「專屬ㄅㄨㄅㄨ主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第135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以佯稱還款為由,向劉忠誠取得其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對李丹民、李煥城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判處罪刑,於114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103至109、243頁)。衡諸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12年5沒有加入2個以上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係於前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中檢介敦113少連偵緝13字第114900019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前案僅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並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檢察官再於本案起訴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係合法追訴,與本案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