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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婉瑜」署名參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宇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李婉瑜」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語喬(原名:李婉瑜)同意,冒用其之名義向當鋪借款,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使中有當鋪之經營者林士傑陷於錯誤,而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告訴人李語喬及當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士傑成立調解等節,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告訴人李語喬部分,被告則無調解意願。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本院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婉瑜」署名3枚、指印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告雖獲有17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

訴人林士傑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林士傑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林士傑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林士傑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4號被 告 林宇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鳳為李語喬之友人,林宇鳳以為李語喬(更名前為李婉瑜)代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選牌為由,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取得李語喬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詎林宇鳳未經李語喬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冒用李婉瑜名義,以上開自小客車向林士傑所經營之「正和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林宇鳳並在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上偽簽「李婉瑜」姓名,持向林士傑行使之,致林士傑誤以為係李語喬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審核核准後貸予17萬元,足生損害於李語喬及林士傑。嗣因上揭貸款後續未繳款,經林士傑向李語喬催討,李語喬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宇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語喬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及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宇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李婉瑜」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