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嘉欣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具 保 人 吳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9號、第121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第1920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傅嘉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吳美鳳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屆期亦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對具保人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後,仍未於114年12月23日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4年6月17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23日筆錄、拘提報告書存卷可參。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