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辰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9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昱辰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朱學盟(暱稱「海爾」、「阿盟」)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知悉劉昱辰(暱稱「孔ㄎ一ㄤ拓海」、「拓海」)有購買大麻之管道,遂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時,向劉昱辰稱:
欲購買大麻施用等語。劉昱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詎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應允之。雙方達成合意由朱學盟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大麻1公克,餘均由劉昱辰出資,並委由劉昱辰出面購買大麻。嗣劉昱辰於113年8月25日23時4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現改名為X)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UDGE」之人購得價值共計7,500元之大麻5公克後,劉昱辰便透過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與朱學盟聯繫合資購毒事宜,而與朱學盟相約於113年8月25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由劉昱辰親自將朱學盟合資購買之大麻1公克交付予朱學盟,並向其收取其出資之1,500元現金。嗣因朱學盟於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有施用大麻之情事後,經朱學盟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拓海」,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再經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昱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本案施用毒品
者朱學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查證人朱學盟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劉昱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朱學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朱學盟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20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227頁),核與證人朱學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5996卷【下稱偵55996號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184-208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提供與「y.ziuu_」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JUDGE」之Telegram帳號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朱學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販毒案對話紀錄截圖(包括:「拓海」之Telegram帳號及男傳照片截圖、男傳之微信群組截圖、朱學盟與「拓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朱學盟與「拓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朱學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114年度院保字第16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2月11日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13年5、6月間,我跟朱學盟是同事,他知道我有在抽大麻,問我是否能夠買到,我說最近沒有什麼想用,如果有要用我可以一起買,訂完之後我才知道他離職了,所以無法取得他的聯繫方式。後來他在8月25日透過群組加我的聯絡方式,並到我的崇德路居所拿大麻。我是在113年8月份以7,500元向「JUDGE」購買5公克的大麻,我不認識「JUDGE」,是透過網路資訊才加他的Telegram帳號,我自己出資6,000元,朱學盟出資1,500元,我確實有交付大麻給朱學盟,朱學盟也有給我1,500元,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我認為我們是合資,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在警局扣到被告跟朱學盟的Telegram對話紀錄,訊息中朱學盟與被告除了直接聊到說毒品要怎麼交付外,並沒有先前的對話,可以證明雙方之前早就已經談好了,而不是在8月25日當天才討論到這個部份,而朱學盟在偵訊時,即是依照這個邏輯脈絡回答下,所以在外觀上看起來好像是在討論買賣,被告也不否認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情況,但主觀上不管是依照朱學盟或被告的說法,整個過程確實比較像團購。甚至朱學盟剛剛證述中也有提到,在磅秤中可能還多1點多克而不是剛好只有1克,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也沒有實質上的獲利,因此可推論說被告並沒有營利的意圖,若認為可能不會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也請法院考量是否以轉讓毒品來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經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行為,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苟無營利之意圖,基於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持有毒品之意思聯絡,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委託人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之情形,應僅屬幫助持有或施用;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縱係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是以,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⒉證人朱學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同事,
在113年5、6月的時候,有跟被告講好我想要拿大麻這件事,被告說可以一起拿,但是我沒有急著跟他說我要馬上拿到,我離職之後,當時我還沒有被告的好友,我是請同事幫我找到被告,後來我跟被告說有交大麻這件事,被告才給我他的聯絡方式,同意我加好友,然後在113年8月25日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193頁),足認證人朱學盟證述其與被告聯繫購買大麻之情節,與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與朱學盟2人僅為前同事,難認有何特殊交情,且朱學盟非必透過被告始能購得毒品,業據證人朱學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135頁),並有朱學盟與「他口男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55996號卷第55-57頁),堪認朱學盟應無由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迴護被告,而特意證稱其等僅為合資而非販買關係。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審理時供稱:我跟「JUDGE」總共買了5公克
的大麻,共7,500元,我是將等值的泰達幣打入「JUDGE」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參以被告手機轉帳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SVkiV33qu5gqjiUJftE3ikrjF8vzghg9之交易紀錄,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3年8月2日2時41分許,打入244顆泰達幣至上開錢包地址內,此有「JUDGE」之Telegram帳號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55996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7-151頁),而將244顆泰達幣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1:31計算),約為7,564元(計算式:
244×31=7,564元),故換算1公克大麻價值即約為1,513元(計算式:7,564÷5=1,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被告購買大麻所支出之價格,與其向朱學盟收取之價額相當,從而,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形。
⒋再觀諸被告傳送予朱學盟量秤毒品克數之照片,純粹袋重為0
.52公克,盛裝大麻後含袋重則為1.54公克,有上揭照片截圖附卷可佐(見偵5756號卷第87頁),顯見被告交付予朱學盟之大麻數量,已超出朱學盟原所合資之數量0.02公克,衡情被告若確有營利之意圖,理應會錙銖必較給予購毒者之克數,益徵被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買大麻的管道是我自己會在網路上找,購買毒品的管道沒有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徵被告所為與一般販毒者往往為穩定供貨、壓低販毒成本,而有固定貨源拿貨販賣之情形有異。
⒌綜觀上情,被告購毒之對象、與朱學盟間交易毒品之過程顯
與一般販賣情節有別,是難謂被告出名與「JUDGE」交易毒品後,再行交付部分毒品予朱學盟,即可遽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此外,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獲致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及販賣行為,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予朱學盟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基於幫助朱學盟施用大麻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引用上揭法條容有未恰,惟此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告知幫助施用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225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⑵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正、共犯之情,該分局於114年12月11日函復:
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JUDGE」,並指稱有將7,500元打入「JUDG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惟嗣後因查無該電子錢包之申登人資料,而無法續行偵辦等語,有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2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53078號函暨114年12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正、共犯之情形,爰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仍幫助他人施用大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毒品相關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數量,復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他人覓得毒品來源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變相助益販毒者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影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甚鉅,本院認仍應予被告適當刑責懲處,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小台磅秤,係用以量秤購買之大麻使用,避免買來的克數不足,且有用小台的磅秤將大麻秤重給朱學盟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則係用以與朱學盟聯繫購毒事宜等語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故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磅秤及手機,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院認被告並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且其自朱學盟處取得之1,500元,乃被告代墊朱學盟支出之部分,難認係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台磅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做烘焙所使用之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3之K盤1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其所有,係友人借住自己家中時寄放的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頁;本院卷第2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1個,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此係其提神使用之物品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19頁),從而,上開物品均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作本案幫助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難認具有關連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4包 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質淨重約為0.929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所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 2 煙彈 1個 未檢出毒品成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所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 3 K盤(含刮卡) 1個 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所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 4 電子磅秤(大台) 1台 5 電子磅秤(小台) 1台 6 IPHONE藍色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