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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文斌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文斌之弟即同案被告紀文毅(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與王子祥為毒品交易而知悉王子祥配戴黃金手鍊,竟萌生利用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子祥之機會,詐騙王子祥之黃金手鍊之犯意,其2人遂於紀文毅與王子祥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南和路88巷與南和路38巷口之永和公園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紀文斌於紀文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子祥時,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陳志強」前來盤查王子祥,並要求王子祥將所配戴之黃金手鍊交予「陳志強」作為不被逮捕之代價。嗣紀文毅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子祥後,紀文斌隨即出現並向王子祥佯稱:我是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陳志強」,要把你帶回去派出所做筆錄云云,在旁之紀文毅便對王子祥佯稱:可以將你手上的黃金項鍊交給該警察,請他放我們走云云,致使王子祥陷於錯誤,而將其所配戴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黃金手鍊交予紀文斌,紀文斌於取得該黃金手鍊後即行離去。王子祥於同日稍後發覺有異,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報案後,方知受騙。

二、嗣員警經王子祥之同意,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王子祥位在臺中市南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實施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王子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文毅」之人,並配合員警方執行誘捕偵查,紀文毅旋於114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證據能力部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8頁、第417頁、第428頁),核與同案被告紀文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證)述情節(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偵9414卷第68頁;偵19988卷第183-190頁;偵5379卷第269-275頁;本院卷第183頁、第278頁),亦與證人王子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偵19988卷第213-214頁;偵5379卷第187-192頁、第263-267頁),並有113年11月19日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出具之編號:5102D101號成份鑑定報告、證人王子祥提出之銀樓保單影本1張 (偵19988卷第137-151頁;偵5379卷第133-161頁、第201-203頁、第215頁、第303-307頁)附卷可佐,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紀文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均是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3至9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不佳,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其弟即同案被告紀文毅與王子祥為毒品交易而知悉王子祥配戴黃金手鍊,竟萌生詐欺犯意,與紀文毅合謀以上述方式詐騙王子祥之黃金手鍊,得手後變賣花用,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惡性實屬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有拿取王子祥配戴之黃金手鍊之事實,否認有冒用警察名義之行為,於本院第一次凖備程序時仍為相同陳述(偵19988卷第131-135頁;偵5379卷第315-316頁;本院卷第183頁),迄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王子祥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益,並杜絕犯罪誘因之普世原則,及有所得者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不法利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文毅共同詐騙王子祥之黃金手鍊,得手後業已變賣得款9萬元,由其2人均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依證人王子祥之陳述,其遭詐騙之黃金手鍊價值10萬元(偵19988卷第214頁),核其等變賣取得之款項顯然低於原物價值,為達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等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本院仍宣告沒收其詐得之黃金手鍊,並認定其2人平均分配、取得上開黃金手鍊之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詐得之黃金手鍊(二分之一),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性,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子祥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王子祥 驗餘淨重0.9994公克(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編號5102D101號成份鑑定報告,偵5379卷第203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