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振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79號、軍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振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帳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翊、陳筠蓁(起訴書誤載為黃齡,應予更正),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陳翊自行匯款、陳筠蓁則委由黃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江振翊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江振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供己花用完畢。
二、江振翊於民國113年5月4日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原神Genshin Impact 交易買賣」社團時,發現楊宗桓發表貼文表示要購買「原神」遊戲帳號,其明知自己並無該遊戲帳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Kiki」向楊宗桓佯稱:願意出售該遊戲帳號云云,致楊宗桓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李麗文,應予更正),因而於113年5月6日20時35分許,委由李麗文將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匯入江振翊所提供之張洹瑄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江振翊復請託不知情之張洹瑄(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7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在全家超商烏日高鐵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後,轉交於己並花用完畢。
三、江振翊於113年8月19日23時32分前某時,利用Messenger暱稱「Ruby Lin」結識梁宗凱,江振翊明知以其母洪美惠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特戰英豪」電腦遊戲帳號早已出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向梁宗凱佯稱:願意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云云,致梁宗凱陷於錯誤,因而將梁宗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宗凱名下帳戶)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以Messenger傳送予江振翊,江振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楓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以無摺提款之方式,自梁宗凱名下帳戶提領5,000元得手,嗣梁宗凱發現江振翊所提供遊戲帳號無法登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梁宗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翊、黃齡及李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振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軍偵字第469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75-279頁;本院卷第44-45、10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宗凱、陳翊、黃齡、李麗文、被害人陳筠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軍偵卷第59-68、75-78頁),並有同案被告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者張洹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45-51、239-241頁;偵卷第59-61頁),復有告訴人陳翊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翊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146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告訴人黃齡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79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告訴人李麗文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麗文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038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Meta Platforms Business Record【暱稱「Kerr Yu」】、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宏財】、被害人陳筠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資料(包括: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暱稱「Kerr Yu」(原暱稱「Ki」、「Ki Ki」)】、被害人陳筠蓁與暱稱「Kerr Yu」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同案被告張洹瑄與暱稱「jogebye_w」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陳宏財與陳筠蓁之親屬關係表、同案被告張洹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梁宗凱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宗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台信遊戲字第1130005216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網脈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5、47-49、93-96、155-157、165-169頁;軍偵卷第35、87-89、91-128、131-154、159-163、171-1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4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涉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取得6,100元、1萬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告訴人黃齡部分,被告業於114年7月11日與告訴人黃齡成立調解,且已於114年7月31日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實際賠付2人間約定之1萬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母親洪美惠陳報本院之匯款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141-143頁),足見被告賠償告訴人黃齡之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發還告訴人黃齡,使詐欺被害人(告訴人黃齡)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達到行為人(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告訴人陳翊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翊成立調解,惟其詐騙告訴人陳翊獲得之6,100元犯罪所得,已於114年11月17日由其母親代為自動繳納予本院,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故亦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
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梁宗凱、黃齡及李麗文等均成立調解,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復衡以其甫出社會未久,心智尚未成熟,再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129-131、
161、1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普通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情節雷同,且多數犯罪行為時點相近,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告訴人陳翊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人陳翊因遭其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之6,100元現金,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母親已於114年11月17日代為繳納予本院,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繳回之犯罪所得6,100元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梁宗凱、黃齡及李麗文部分:
被告母親業於114年7月31日分別匯款予告訴人梁宗凱7,000元、黃齡1萬8,000元及李麗文1萬4,000元,已如期代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且被告賠償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均已完全填補其等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母親陳報本院之匯款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141-143頁),足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梁宗凱、黃齡及李麗文,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趁告訴人即被告胞兄江名翔外出工作不
在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至4月間期間,陸續徒手竊取江名翔所有、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之金剛玩具27項、玩具公仔2隻、電子遊戲記憶卡3片等物品(總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拿至臺中市○區○○路00號「宅即門」動漫格子實體商店,販賣予不知情之魏士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江名翔為被告之胞兄,2人間具有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名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翊 江振翊於113年4月26日22時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Ki Ki」在臉書「weplay-交易買賣區」社團發布「出售weplay」之貼文散布於眾,嗣陳翊於113年4月26日22時許時瀏覽上揭貼文後,以Messenger聯繫江振翊,江振翊遂向陳翊佯稱:願意將上開遊戲帳號出售云云,致陳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23時57分許匯款6,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振翊) 113年4月27日0時34分許提領6,1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楓樹門市自動櫃員機 2 黃齡 江振翊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Ki Ki」在臉書「原神Genshin Impact 交易買賣」社團發布出售網路遊戲帳號「原神」之貼文散布於眾,嗣陳筠蓁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瀏覽上揭貼文後,以Messenger聯繫江振翊,江振翊遂向陳筠蓁佯稱:願意出售「原神」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陳筠蓁陷於錯誤,因而委由黃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洹瑄) 113年5月5日10時28分許提領1萬5,000元(無卡提款)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自動櫃員機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江振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江振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二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