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復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於114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禮113偵緝2207字第113914857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7日中檢介禮114偵17892字第114905749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89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於114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張庭瑜戶籍地乃設於「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45」,居所地則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113年9月4日訊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足憑。另依據共同被告張博富、施嘉元之供述及告訴人施正溢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9至27、65至68、73至79、117至122頁;偵緝卷第69至73、109至113頁),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等犯行發生之行為地均係在彰化縣,亦非本院轄區。
㈡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情形,本院當就本案無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住所地、行為地均係在彰化縣,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