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嘉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周穎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8經友人A02(LINE暱稱「林恩」)告知,詐騙一位臺灣人前往緬甸之詐騙園區工作,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後,為賺取上開報酬,竟與A02、劉哲伊(綽號「海哥」;A02、劉哲伊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A08自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不知情之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男(B女之前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聯繫,向A男佯稱:可至中國廈門工作賺錢,內容為開銀行帳戶,3天後即可返回臺灣且可以領取13萬元之報酬,A男要先去泰國,再從泰國轉機去中國廈門開銀行帳戶云云,致A男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前往,A02遂傳送旅客姓名為A男、飛機航班目的地為泰國清邁國際機場之電子機票給A男及A08,A02並要求A08要陪同A男至機場,確認A男有從臺灣出境搭上前揭航班之飛機,A08遂與A男相約於112年9月23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會合後一同前往機場,A08則自行邀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上開不詳男子)一同前往,而由A男於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B女,在上址麥當勞與A08、上開不詳男子會合後,一同駕乘上開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A08並引導A男辦理報到、登機事宜,且確認A男出關以搭乘前揭預定飛往泰國清邁之飛機,再由A02以通訊軟體指示抵達泰國清邁之A男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位在緬甸大其力某處之詐騙園區,因在該詐騙園區之劉哲伊告知A男,A男係遭A08以30萬元之代價賣至該詐騙園區,要A男安分在該處工作,A男遂開始為劉哲伊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原先未提及之詐欺他人前往緬甸詐騙園區之工作,如未達成業績,會遭體罰,且園區有荷槍實彈之緬甸軍隊、保安人員管制進出,無法恣意離去,以此方式限制A男行動自由,而A男於詐騙園區工作期間,均未獲得報酬,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證據足認A08就其他共犯涉嫌以恐嚇、監控之方法犯之乙節有所認識),直至112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該詐騙園區遭當地警力掃蕩,A男利用外出就醫機會聯繫救援團體,方於112年12月15日獲救返國。
二、案經A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查證人A男、B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A08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12年9月15日前某日起向A男稱:可至中國廈門工作賺錢,內容為開銀行帳戶,3天可以領取13萬元之報酬,且於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與A男、B女、上開不詳男子在上址麥當勞會合後,一同駕乘上開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引導A男辦理報到、登機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辯稱:當時B女說他們有欠地下錢莊錢,當時我在做人力派遣,在IG上認識A02,A02告知我有關去中國廈門開銀行帳戶以賺錢的工作,我就告知B女,我不知道A男實際上是要去泰國、緬甸,當時是A男與B女叫我陪他們去機場,叫我從機場開車把B女載回來,我沒有因為介紹這份工作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40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是遭A02詐騙,才介紹A男與A02認識,且之後都是A02與A男聯繫,被告一直以為A男是要去中國廈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9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友人B女與A男取得聯繫
,向A男稱:可至中國廈門工作賺錢,內容為開銀行帳戶,3天後即可返回臺灣且可以領取13萬元之報酬云云,被告並與A男相約於112年9月23日凌晨在上址麥當勞會合後一同前往機場,被告則自行邀上開不詳男子一同前往,而由A男於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B女,在上址麥當勞與被告、上開不詳男子會合後,一同駕乘上開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被告並引導A男辦理報到、登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投檢113偵緝253卷第11至13頁、投檢113偵緝338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
49、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男(見本院卷第358至388頁)、證人B女(見本院卷第296至325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投檢113偵1086卷第83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中檢113偵53935卷第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A02傳送旅客姓名為A男、飛機航班目的地為泰國清邁國際機
場之電子機票給A男,且以通訊軟體指示抵達泰國清邁之A男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位在緬甸大其力某處之詐騙園區,因在該詐騙園區之劉哲伊告知A男,A男係遭被告以30萬元之代價賣至該詐騙園區,要A男安分在該處工作,A男遂開始為劉哲伊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原先未提及之詐欺他人前往緬甸詐騙園區之工作,如未達成業績,會遭體罰,且園區有荷槍實彈之緬甸軍隊、保安人員管制進出,無法恣意離去,以此方式限制A男行動自由,而A男於詐騙園區工作期間,均未獲得報酬,直至112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該詐騙園區遭當地警力掃蕩,A男利用外出就醫機會聯繫救援團體,方於112年12月15日獲救返國等情,業據證人A男(見本院卷第358至388頁)、證人A02(見本院卷第265至294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A男之護照申請書影本、A男之個別查詢報表(見投檢113偵1086卷第93、95至99、125頁)、A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中檢113偵53935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3頁)、證人A02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5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亦堪認定。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其他共犯涉嫌以恐嚇、監控之方法犯之乙節有所認識,核先敘明。
㈢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去泰國的機票是公司買的,
我把A男的電子機票傳給被告,被告再傳給A男,我有請被告要確認A男有從臺灣出境,搭上公司買的那班飛機,請被告一定要陪A男到機場,確認被告有出關搭上那班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核之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2應該有跟我和被告說我要搭乘的班機資訊,112年9月23日是被告說要約在麥當勞,他說他會陪我一起去機場,我到園區時,A02跟我說,他也有跟被告說流程,叫被告要盯好我,讓我有搭上班機去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足認,被告亦經A02告知而知悉A男預定搭乘之飛機航班資訊,且因A02要求被告要陪同A男至機場,確認A男有從臺灣出境搭上前揭航班之飛機,故與A男相約一同前往機場,並引導A男辦理報到、登機事宜,且確認A男出關以搭乘前揭預定飛往泰國清邁之飛機。
㈣而查:⒈A男到達泰國後,先傳LINE與B女聯繫,表示被告告知其等一
下還要坐船,現在在等另一臺車來接後,之後B女即無法聯繫A男之情,業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B女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投檢113偵1086卷第108頁)、B女與被告(LINE暱稱「Yu How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投檢113偵1086卷第107至112頁)在卷可參。另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坐船,結果沒有坐船,我是直接被轉車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⒉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先問B女,A男是否有與其
聯繫,經B女表示還沒,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傳LINE向B女表示:「公司打電話來,班機10點多就到」,而B女於112年9月23日下午7時8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A男都無與其聯繫後,被告則傳送其與A02(暱稱台南林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B女。而觀之被告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02之對話如下:「(被告與A02語音通話)
被告:他有沒有吃飯了A02:等等帶他去吃飯
被告:好A02:弄好跟你說
被告:應該沒有亂吧A02:沒有、目前沒有
被告:我來安撫他老婆」,有上開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投檢113偵1086卷第106、107頁)。
⒊B女於112年9月24日下午2時7分起以LINE向被告表示,今天再
找不到人,要直接報警處理,被告則先傳送A02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A02母親之電話號碼給B女,復向B女表示:
「之前有配合當然跟你說穩的」,有B女與被告(LINE暱稱「Yu How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投檢113偵1086卷第109頁)。
⒋復觀之B女與被告(LINE暱稱「Yu Howe」,B女於對話中稱被
告為家豪)於112年9月26日或27日凌晨0時21分起之LINE對話:「
B女:你怎麼能這樣 家豪 我們是朋友餒被告:講話都亂論講 什麼我賣掉阿龍被告:連阿龍都沒這樣說
B女:對方都有說了 也說了要他回來贖金六十幾萬被告:人家在那邊很適應生活
B女:適應什麼 阿龍在哭被告:?被告:哭?才跟他講完電話而已……」,有B女與被告(LINE暱稱「Yu How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見投檢113偵1086卷第112頁)。
⒌B女與A02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4分加為LINE好友後,對話如下(A02於對話中稱被告為家豪):
⑴B女與A02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50分先以語音通話4分36秒
,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起,對話如下:「A02:你別跟家豪說我跟你說的,你說你老公說的就好A02:畢竟我跟家豪是朋友
B女:我都要生了A02:我知道的A02:我這個月領錢在打錢回去給你」。
⑵B女與A02於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33分起,對話如下:「
B女:我已經快抓狂了A02:我知道,
但我拜託你,說你老公講的,不然我真的裡外不是人B女:請叫阿龍跟我聯絡A02:好……
B女:他還不能聯絡嗎……A02:那個你生小孩費用我在補貼
B女:什麼意思A02:就當做家豪讓你老公來這工作,對你們不好意思的
津貼費用A02:你就別再找家豪了唄
B女:為什麼
你們講好了嗎你們條件喬好了是嗎……A02:你針對不也是沒有用嗎,我也有跟他說家屬這邊」
,有B女與A02(LINE暱稱「林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投檢113偵1086卷第112至114頁)。
⒍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02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
時50分先以語音通話4分36秒,是A02跟我說,被告把A男賣過去那裡,然後他知道我要生了,說什麼時候生,跟他講他會打錢給我,叫我不要跟被告講,結果A02也沒有匯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⒎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實際上是在緬甸的詐
騙園區內工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102頁去中國廈門開戶的流程是我傳給被告,叫被告傳給A男,被告知道我找A男是要去緬甸工作,而不是要去中國廈門開戶,因為我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實際上是要騙人去緬甸的詐騙園區工作,只是我有跟被告說,我會再貼一個流程給你,你再貼給A男,我當初跟被告說他可以獲得10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9、290頁)。
⒏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載到緬甸園區後,被帶到辦
公室,就看到暱稱「海哥」的劉哲伊,劉哲伊就說你應該知道來這裡幹什麼,他就直接說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一開始跟他說,朋友跟我說要開戶,劉哲伊就說我被騙了,說我已經被賣掉了,叫我安分在那邊工作,我先看到劉哲伊後,才看到A02,劉哲伊和A02都跟我說,被告是仲介,劉哲伊說被告是以30萬元把我賣掉,A02也跟我說是30萬元,但A02說被告拿不到錢,因為劉哲伊不會付那個錢。當天被告有使用LINE撥打給A02,並請A02把電話交給我,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你知道來這邊是幹什麼的吧,我有問被告,你不是跟我說要來開戶嗎,怎麼變到詐騙園區,被告就說他也是好意讓我工作賺錢,就說叫我在那邊好好工作,賺到錢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
⒐基上可知:
⑴被告可傳送A02之身分證反面照片及A02母親之電話號碼給B女
,復向B女表示:「之前有配合當然跟你說穩的」,且證人A02亦向B女表示其和被告是朋友,可見被告與A02應有相當認識及交情。
⑵被告知悉A02在緬甸的詐騙園區內工作,而B女向被告表示A男
都無與其聯繫,被告當時已可與A02聯繫,已知A男當時已到達緬甸的詐騙園區,卻是詢問A02:A男「應該沒有亂吧」,並表示「我來安撫他老婆」,可見,被告對於A02飛抵泰國清邁後,被載到緬甸的詐騙園區一事,前已知情,絲毫不覺驚訝。足以佐證證人A02所證述:被告知道我找A男是要去緬甸工作,而不是要去中國廈門開戶,因為我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實際上是要騙人去緬甸的詐騙園區工作等語。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02有犯意聯絡。
⑶稽之證人A男證稱:我被載到緬甸詐騙園區當天,被告在電話
中跟我說你知道來這邊是幹什麼的吧,我有問被告,你不是跟我說要來開戶嗎,怎麼變到詐騙園區,被告就說他也是好意讓我工作賺錢,就說叫我在那邊好好工作等語,佐之LINE對話記錄,B女於112年9月26日或27日凌晨0時21分起之LINE向被告表示:「對方都有說了 也說了要他回來贖金六十幾萬」,被告卻向B女表示:「人家在那邊很適應生活」,益徵被告事前已知悉A02是要騙人去緬甸詐騙園區工作,而不是要去中國廈門開戶,故對於A男未依其告知係在出境3天後即返國,並不覺得意外,反而要A男在緬甸詐騙園區好好工作,又向B女表示A男在緬甸詐騙園區很適應生活。
⑷證人A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哲伊和A02均向我表示被告是以30萬元把我賣掉等語,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初跟被告說他可以獲得10萬元之代價等語,是應認A02係告知被告,詐騙一位臺灣人前往緬甸之詐騙園區工作,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㈤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A02是要騙人去緬甸詐騙園區工作,而不是要去中國廈門開戶,竟以前揭不實話語詐騙A男,且應A02要求,與A男一同前往桃園機場,並引導A男辦理報到、登機事宜,以確認A男確實出關搭乘前揭預定飛往泰國清邁之飛機。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02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人口販運防制法全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13年1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㈢被告與A02、劉哲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對告訴
人A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自我國出境至中華民國領域外,使告訴人A男身處異域、孤立無援,在境外工作期間又未獲得報酬,造成告訴人A男受有相當危險及損害,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A男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投檢113偵緝338卷第34頁、本院卷第50頁)。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把約定之報酬10萬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拿到任何報酬,但實際上公司是不會付該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283、293、294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