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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官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官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官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 告 陳官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官謙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白幸玟(依其報案所述內容、事發時所處位置為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誣告故意)、小孩等,由北往南方向停靠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上靠近東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停車過於靠近黃程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黃程洋分別以閃燈、按喇叭(約10秒)等方式示意陳官謙其車要離開之意,陳官謙均不予理會,黃程洋即下車走到陳官謙駕駛座旁,告知其後車要離去之意,陳官謙竟回稱:要出去干我什麼事等語,雙方因此發生行車糾紛。詎料,陳官謙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黃程洋受刑事處分,明知黃程洋並未對其施以恐嚇叫囂,且因其路邊紅線違規停車,擔心警方到場開罰,其車輛之左後照鏡毀損,係黃程洋站立其車左前方,陳官謙不予理會黃程洋站立位置過於迫近其車自行強行離開時,車輛碰撞黃程洋身體左側及左手臂位置形成毀損,並非黃程洋以左手肘及拳頭暴力砸毀及有試圖拉車門等行為,竟自113年8月12日22時47分至23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捏造事實誣指黃程洋有上開行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程洋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二、案經黃程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官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程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白幸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被告之妻,其證述僅是其單方個人之感覺,並非事實等情。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後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等。 證明雙方行車糾紛發生情形。 5 被告陳官謙、告訴人黃程洋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2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官謙事後停車時,仍稱就說沒撞到等語,有預先即要虛構事實之可疑言詞。其餘詳本案黃程洋被告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官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