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中因與方永慶有民事糾紛,詎其心生不滿,明知方永慶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依法僅得於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必要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其手機將其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永隆~陳小乖」個人圖片,變更為載明方永慶姓名、地址、電話之協議書翻拍照片,公然揭露方永慶之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方永慶。嗣方永慶之朋友察覺並轉告方永慶後,方永慶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永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第82頁至第83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永慶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之個人資料置於LINE個人照片,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直接識別並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中因與告訴人方永慶有民事糾紛,詎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其手機將其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永隆~陳小乖」個人圖片,變更為帶有告訴人姓名、地址、電話之協議書翻拍照片,並將用戶名稱改為「大中華衛星方永慶」,在狀態消息欄位輸入「詐欺.重利.偽造」等文字,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經濟信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所為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所為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被告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查:
(一)被告固有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其手機將其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永隆~陳小乖」個人圖片,變更為帶有告訴人姓名、地址、電話之協議書翻拍照片,並將用戶名稱改為「大中華衛星 方永慶」,在狀態消息欄位輸入「詐欺.重利.偽造」等文字,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二)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是以,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隱私權衝突時,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甚或管制時點之事前或事後,而有不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而言,雖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仍須以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2.次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所謂「流言」係指毫無事實根據之言,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進言之,刑法第313條之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又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3.查本件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借貸關係,被告爭執與告訴人間實際上僅存有一筆債權債務關係,並已確實清償本金,然告訴人卻持其所簽立之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認告訴人涉有刑事上之詐欺、偽造及重利之情形,並據此於113年5月1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另案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擷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民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本院調卷資料第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內容互核無訛,可知被告指陳告訴人「詐欺.重利.偽造」等語,顯係基於其對於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認知,主觀上能否認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抑或「虛捏不實之語」之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之故意,已然有疑。
4.再者,告訴人於另案民事審理中固否認被告有清償之事實(見本院調卷資料第44頁),惟被告確有提出相關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有前開調卷資料可憑,是被告所辯其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實難認屬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或其與告訴人間或因對於債權債務清償情形認知之差異,亦無從遽認被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謂其因清償後遭聲請本票裁定、追索債款,故認告訴人有「偽造本票」、向其收取高額利息之「重利」,及否認其確已清償之事實,企圖再度索取款項之「詐欺」等行為,而將之記載於LINE用戶名稱「大中華衛星 方永慶」狀態消息欄位上,指謫告訴人涉有上揭不法情事,業已踰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應予以刑罰相繩。
5.至公訴人以被告指陳告訴人之內容未經查證,且所述內容純屬私德,與公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主張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免責事由適用之餘地,姑不論本件被告既係本於其主觀上之認識,並持上揭事證資料,而有合理確信其指謫告訴人之內容係屬真實,主觀上有無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顯非無疑,業如前述。遑論如被告指陳告訴人「詐欺.重利.偽造」等情係純屬私德,則何以有對於其個人社會信用有所妨害,而可構成妨害告訴人信用罪,是公訴人所指實與起訴罪名間有所齟齬,恐非可採。
6.是揆諸首開司法院釋字及判決要旨,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洽,惟被告既係在同一個人頁面上登載上揭資訊,是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犯罪事實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