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1、22761、23044、23045、24128、26798、3023
0、4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A03犯如附表二編號4、8、11至14、20、22、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8、11至14、20、22、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0至13、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4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2、16、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2、16、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7、18、19、21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A06犯如附表二編號3、5、6、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6、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07犯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暱稱「天涯」、「阿雄」)及A04(暱稱「阿如」、「姊仔」、「無敵~海」)因貪圖販賣毒品可獲得之暴利,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成立販毒集團,A06(暱稱「風火輪」、「阿輝」、「阿奇」)、A02(暱稱「顯化萬境」、「李海顯」)、A05(暱稱「余小峰」,本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應A03及A04之邀,自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其等所屬之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而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二、A03、A04、A06、A02、A05、A07(A07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2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1、12之犯行。
㈡A03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8
、11、12之犯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
㈢A04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3
、5、6、8、11、12之犯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9、22之犯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㈣A06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3
、5、6之犯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㈤A07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0、15之犯行。
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員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9、1123號搜索票,搜索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傳喚附表一所示之人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
2、A03、A04、A06、A07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21、274至27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A03、A04、A06、A02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5人涉犯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A02、A03、A04、A06、A07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0、350、394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277至278頁),核與購毒者即證人張達政、賴建宏、支大恆、楊安妮、張小娟、李純量、李浩然、朱忠全、顏志宏、王品迦之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
非有所利得,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經查,⒈被告A02於偵查中供稱:我都用欠的方式向被告A03購買毒品,因為欠他錢才會販賣毒品(見他卷二第119、139頁);⒉被告A03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的販毒者若是我一人,所得的錢是我自己收(編號13、14、20);若是我跟他人一起販賣,我都是交給被告A04等語;⒊被告A04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所載16次購毒交易金額是我的犯罪所得等語;⒋被告A06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販毒的錢都交給被告A04,有時被告A04會給我購毒的價差,本案我有拿到500元現金及相當於250元之海洛因吸食量等語;⒌A07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包賺500元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概可認被告5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㈢又本案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係由被告A03、A04發起、主持
,出資向「馬明」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並操縱、指揮被告A02、A06、同案被告A05擔任俗稱「小蜜蜂」,接單並出貨交予購毒者,被告A06、A02、同案被告A05因而可取得報酬或取得毒品,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A03、A04、A02、A06均知悉其犯行,為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一、二級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非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對於本案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具有認識。
㈣至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A03、A04、A06、A0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A03、A04、A06、A02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縱使排除尚未審結之同案被告A05,組成之販毒集團成員包含被告A03、A04、A06、A02,為3人以上無訛。且依附表一所示,被告A04、A03發起販毒組織為113年1月間,至2人於113年4月18日遭逮捕為止,歷時非短,販賣次數非少,且被告A04與A03為交往
8、9年男女朋友,並均可支配販毒價金所得,足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A04與被告A03首倡發動,進而主持、操縱並指揮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被告A06、A02、同案被告A05進行分工販毒以牟利,顯然其等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洵堪認定。㈢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指揮或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在販毒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情形,亦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為被告A02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0、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4為被告A03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⒊核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3、5、6、8、11、1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16、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為被告A04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⒋核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為被告A06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核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0、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5人就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除係一人所為外,數被告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犯行共同正犯之範圍各詳如附表一販毒者欄所示)。
㈥罪數說明:
⒈吸收關係:
⑴被告5人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A04、A03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行,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A03、A04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A02、A06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前述其等首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⑵就附表一編號9、16、20、22所示各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㈦被告A02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A03所犯9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被告A04所犯12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A06所犯5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A07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意旨以⑴被告A02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A07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等由,認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A02、A03、A07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3人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被告3人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已承認犯行(見他卷二第138至139、154、387頁、偵22761卷第94、689頁、偵26798卷第1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經查:
⑴被告A02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阿如姊
(指被告A04)跟被告A03,我去找他們時候,用跟他們欠的方式拿毒品。我有配合警方,我知道哪個地方可以找到他們等語(見他卷二第119至123、139至140頁)。嗣員警乃於113年4月18日發動搜索並逮捕被告A04、A03,被告A04、A03亦就與被告A02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A02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⑵被告A04、A03為警查獲後,均供出毒品來源為「馬明」之人
,徵諸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我毒品來源為綽號「馬明」之男子,我共計跟他買過3次,最近一次是113年4月14日晚上8至9時去新竹找他購買等語(見偵22761卷第99至101頁)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另被告A03亦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是被告吳淑向住○○○地區○號「馬明」男子購買,是被告A04用LINE跟「馬明」聯絡等語(見偵22761卷第15頁),2人所供均一致,雖檢警最終係依被告A04所提供之線索循線查獲「馬明」(即馮志明),而非由被告A03直接供出,然被告A03就毒品來源、交易對象身分及聯繫方式等情節所為供述,均與被告A04之陳述相符,進一步提升被告A04供述之可信性,足認其供述對於檢警確認毒品上游來源具有相當佐證作用,嗣檢警查獲「馬明」(即馮志明)之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8日以竹檢貴捷113偵14902字第1159000798號函復本院略以:依被告A04警詢供述毒品來源「馬明」(即馮志明)而循線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在卷即明。從而,被告A04、A03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既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遞予減刑,附此敘明。
⑶被告A06於113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向綽
號「姊仔」之女拿的,我會打電話或LINE給綽號「姊仔」等語(見他卷二第177至179、387頁),並向員警指認被告A04,被告A04亦就與被告A06為附表一編號3、5、6、9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即因被告A06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至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7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A04,即難認此部分有查獲其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A02、A03、A04、A06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
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A02、A03、A04、A06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A02、A03、A04、A06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等共組販毒集團,而對不特定人供應毒品,時間非短、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0、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護人雖以對象均為同一人,獲利僅1,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被告A07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甘冒風險,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A07之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予寬典,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非但無助於導正被告偏差觀念及防止再犯,難以實現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亦恐減損國家查緝毒品犯罪之威嚇效果,使潛在犯罪者心存僥倖,無從達成一般預防功能。依一般社會觀感,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㈨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據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A02、A06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小蜜蜂工作,並藉此獲利,客觀上難認其等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有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從據此規定減免其刑。
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A03、A04、A06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未符合本條項前、中段規定,然被告A02作證並配合員警指出被告A03、A04所在地而查獲本案販毒集團,自得適用本條項中段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A02、A03、A04、A06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為認罪之表示,自應寬認本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均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有利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主動販售予不特定人,或恣意轉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其中被告A02、A03、A04及A06竟組成本案販毒之犯罪組織,危害更甚,所為均應非難;另參以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行,及其等前科素行,與被告A02、A03、A04及A06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5人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5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2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被告A03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A04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海洛因,各經鑑驗含有毒品成分(見附表三卷證出處欄),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3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0至13、15所示之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用來販毒、用來聯繫販毒、與販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被告A04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係用於聯繫購毒者(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等語,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2於準備程序供稱: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有取得報酬,爰無從對被告A02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A03於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的販毒者若是我1人,所得
的錢就是我自己收;若是我跟他人一起賣,我都交給被告A0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3、14、20為被告A03單獨販賣,所得價金共計12,000元(計算式5,000+5,000+2,000=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所載之購毒交易金額為我的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
6、8、9、11、12、16、22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29,500元(計算式:3,500+2,000+4,000+5,000+2,000+2,000+1,000+2,000+1,000+1,000+2,000+4,000=29,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06於準備程序供稱:犯罪所得部分,販毒所得的錢都交
給被告A04,有時被告A04會給我購毒的價差,本案我有拿到500元現金及相當於250元之海洛因吸食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被告A06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被告A07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販毒錢都是自己賺的,每包賺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0、15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依被告A03於準備程序
供述與其施用毒品有關(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未經鑑驗,均難認與被告A03被訴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A02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2被訴之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屬被告A07所有而管領之物,依
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09頁),難認與其被訴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5、1635、2069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3號判決沒收與否,爰均不予本案諭知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7、18、19、2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8、19、21之A0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相同),因認被告A04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7、18、19、21所示之犯行,業
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660號起訴,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有被告A04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參。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略有差異,然被告A04販賣對象均為A05,且日期與地點均相同,核屬同一事實或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性質,則本案係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修正起訴書附表一及增加卷證出處欄)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販毒者 交易過程 備註 卷證出處 1 王品迦 112年5月22日15時0分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500元 A04 王品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①證人王品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6798卷第45至49、67至69、141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798卷第61至65頁) 2 王品迦 112年11月初某日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馬電子遊藝場地下室廁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 A04 王品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 張達政 113年1月31日19時0分 臺中市東區自強街與富貴街交岔口 海洛因1小包4,000元 A04 A06 A04接聽電話後提供毒品,由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①證人張達政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二第191至221頁) ②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0161卷二第29至4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0161卷二第45、49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40號鑑驗書(偵40161卷二第47頁) 4 李浩然 113年2月12日1時5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A07之前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0元 A03 A04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4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①證人李浩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84至87、107至109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0161卷二第257至2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0161卷二第271至273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4號鑑驗書(偵40161卷二第275頁) 5 賴建宏 113年2月18日20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205號房(A04承租) 海洛因1小包2,000元 A04 A06 A06接聽電話後,A04負責提供毒品,再由賴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①證人賴建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一第177至197、511至51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39至259頁) 6 賴建宏 113年2月20日18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0號之想想旅居 (A06承租) 海洛因1小包2,000元 A04 A06 A06接聽電話後,A04負責提供毒品,再由賴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7 張小娟 113年2月20日23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0號之想想旅居 (A06承租) 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 A06 張小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①證人張小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29至39、51至5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128卷第251至259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1號鑑驗書(偵24128卷第263頁) 8 李純量 113年2月26日19時34分 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與東光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00號李純量住處,應予更正) 海洛因1小包1,000元 A03 A04 A04接聽電話後,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①證人李純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57至67、71至74頁) ②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3044卷第191至19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0161卷二第307至37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0161卷二第381至383頁)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2號鑑驗書(偵40161卷二第385頁) 9 楊安妮 113年2月26日20時0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楊安妮住處 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2,000元 A04 A06 A06接聽電話後,A04負責提供毒品,再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①證人楊安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3至15、19至22頁) ②監視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二第285至299頁、偵40161卷二第1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0161卷二第131至133頁) 10 顏志宏 113年2月26日21時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顏志宏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 A07 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①證人顏志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3045卷第93至101、227至229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3045卷第111至127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3045卷第129至135頁) 11 A05 113年2月29日10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會網咖前 海洛因1小包1,000元 A03 A04 A02 A04接聽電話後,由A03提供毒品予A02,再由A02駕駛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①證人A05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3044卷第131至140、291至293頁、偵30230卷第93至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卷一第391頁、偵23044卷第221頁) ③LINE聊天紀錄(偵30230卷第63至64頁) ④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230卷第117至11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230卷第127至132頁) 12 李純量 113年2月29日10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之李純量住處 海洛因1小包1,000元 A03 A04 A02 A05 A04接聽電話後,由A03提供毒品予A02,再由A02駕駛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5至李純量左揭住處外,由A05上樓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①證人李純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57至67、71至74頁) ②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3044卷第191至19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0161卷二第307至37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0161卷二第381至383頁)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2號鑑驗書(偵40161卷二第385頁) 13 A07 113年3月1日19時43分 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金五廊店前 海洛因1小包5,000元 A03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①證人A0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153至155頁、偵23045卷第53至6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45卷第81至89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40161卷二第201至205、211至213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0161卷二第207至209、215至21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0161卷二第221至223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6號鑑驗書(偵40161卷二第225頁) 14 A07 113年3月2日2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五廊店前 海洛因1小包5,000元 A03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5 顏志宏 113年3月4日22時4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顏志宏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 A07 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①證人顏志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3045卷第93至101、227至229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3045卷第111至127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3045卷第129至135頁) 16 楊安妮 113年3月5日13時0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楊安妮住處 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2,000元 A04 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①證人楊安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3至15、19至22頁) ②監視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二第285至299頁、偵40161卷二第1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0161卷二第131至133頁) 17 A05 113年3月5日20時9分 臺中市西區五廊街與民生路交岔口 海洛因1小包1,000元 A04 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交易 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 18 A05 113年3月6日11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海洛因1小包1,500元 A04 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交易 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 19 A05 113年3月9日15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天宮附近巷內 海洛因1小包1,000元 A04 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交易 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 20 楊安妮 支大恆 113年3月11日18時30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楊安妮住處 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2,000元 A03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①證人楊安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3至15、19至22頁) ②證人支大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一第401至417、523至524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497至503頁) ④監視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0161卷二第12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0161卷二第131至133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5號鑑驗書(偵40161卷二第135頁) 21 A05 113年3月11日18時51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海洛因1小包2,000元 A04 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交易 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 22 李純量 A05 113年3月11日20時29分 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與東光路口 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4,000元 A03 A04 A04接聽電話後,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①證人李純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57至67、71至74頁) ②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3044卷第191至19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0161卷二第307至37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0161卷二第381至383頁)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2號鑑驗書(偵40161卷二第385頁) 23 朱忠全 113年4月17日14時許 彰化縣○○鎮○○○0000地號之葡萄園前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小包 A03 A03自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貨櫃屋徒步前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①證人朱忠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423至429、499至500頁、偵22761卷第749至75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0161卷二第417至419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6號鑑驗書(偵40161卷二第421頁)附表二: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3 A0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A06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4 A0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 A0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6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6 A0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6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7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7 A06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8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8 A0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A0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9 A0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A06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0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0 A07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1 A0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A0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A0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2 A0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A0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A0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3 A03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4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4 A03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5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5 A07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6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6 A04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7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7 (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18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8 (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19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9 (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20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0 A03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1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1 (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22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2 A0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A0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3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3 A03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備註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 1包 A02 113年3月12日14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0號鑑驗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121卷第5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0號鑑驗書(偵16121卷第221頁) ③扣案物品照片(偵16121卷第83頁) 2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121卷第57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16121卷第81頁) 3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121卷第57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16121卷第8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A03 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貨櫃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3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2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3號鑑驗書(偵40161卷一第253頁) ③扣案物品照片(偵40161卷一第295頁)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29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40161卷一第287頁) 6 電子磅秤 2臺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29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40161卷一第287頁) 7 殘渣袋 1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29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40161卷一第287頁) 8 鏟管 1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29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40161卷一第287頁) 9 分裝袋 1批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29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40161卷一第287頁) 10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29頁) 11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6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29頁) 1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31頁) 13 SONY手機 1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31頁) 14 不明粉末 1包 113年4月18日14時20分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一村巷173、179號相連建築物)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47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40161卷一第291頁) 15 分裝袋 1批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47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40161卷一第291頁) 16 海洛因 4包 A04 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貨櫃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20號鑑驗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3.20公克(驗餘淨重13.16公克,空包裝總重2.19公克),純度50.90%,純質淨重6.72公克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29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20號鑑驗書(偵40161卷一第251頁) ③扣案物品照片(偵40161卷一第291至293頁) 17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61卷一第229頁) 18 海洛因 6包 A07 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50號鑑定書: ⑴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粉塊狀檢品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⑶白色粉末檢品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45卷第89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50號鑑定書(毒偵1635卷第159至160頁) ③扣案物品照片(偵23045卷第171至173頁) 19 一粒眠 3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6號鑑驗書: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45卷第8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6號鑑驗書(偵40161卷二第225頁) ③扣案物品照片(偵23045卷第175頁) 20 殘渣袋 1批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45卷第89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23045卷第169頁) 21 鏟管 1批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45卷第89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23045卷第169頁) 22 電子磅秤 1臺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45卷第89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23045卷第169頁) 23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45卷第89頁) 24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45卷第89頁) 25 針筒 2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45卷第89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23045卷第169頁) 26 吸食器 1組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45卷第89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偵23045卷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