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瑞揚選任辯護人 田美娟律師被 告 張珽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A04所有手機IPHONE15 plus壹支沒收。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周o哲、李o博、吳o宥、林o佑間就本案傷
害犯行,被告A05與同案少年周o哲、李o博、吳o宥、林o佑間就本案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㈢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同案少年周o哲、李o博、吳o宥、林o佑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A04僅因與告訴人之母
親間有債務糾紛,又追討無果,即召集被告A05及同案少年周o哲、李o博、吳o宥、林o佑等人,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P93電話紀錄表)。4.被告2人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5.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25)暨被告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扣案之被告A04所有手機IPHONE15 plus1支,為被告A04所
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被告A05所有手機1支,被告A05稱係案發後所購得,
其雖無法提出手機購買憑證,惟因本案係發生在113年4月12日,而被告A05所有手機為IPHONE16 pro,上市日期係案發後之113年9月20日,足認其所言非虛,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實際取得新臺幣2,00
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P127),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A05自動繳交予本院(見本院卷P129-130)。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5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
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另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A02之表弟,A04因與A02之母親間有債務糾紛,又追討無果,A04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召集A05(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吳俊賢(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吳o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周o哲(00年0月生,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李o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林o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於113年4月12日20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華停車場內,由A04提供A02之下班時間及現場分工方式,並指示A05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周o哲、李o博、吳o宥、林o佑等人,前往中國附醫入口處埋伏,嗣於113年4月12日21時15分許,少年周O哲、李O博、吳O宥、林O佑等人,見A02獨自下班並行經臺中市北區美德街中正公園前,均明知上址中正公園為不特定人得隨時經過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妨礙秩序、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顏面挫傷、口腔黏膜損傷、左前臂擦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再由A05駕車搭載少周o哲、李o博、吳o宥、林o佑等人離去,A05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A04、A05之手機各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A04雖辯稱:我只有跟吳俊賢說告訴人A02欠我錢都不還,我很生氣,並沒有指揮同案少年周O哲等人去毆打告訴人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少年周o哲、李o博、吳o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少年林o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02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同案少年吳o宥與李o博之臉書對話紀錄節圖、同案被告吳俊賢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吳俊賢與同案少年周o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吳俊賢與同案少年吳o宥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A04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A05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4、A05與同案少年周o哲、李o博、吳o宥、林o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又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周o哲、李o博、吳o宥、林o佑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A04及A05所有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05自承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此等款項為被告A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