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廸於民國112年1月5日受振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賀公司)委任處理申辦使用執照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振賀公司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綠裔蓁邸社區之起造人,振賀公司於112年1月3日將該社區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7萬8,660元,以簽發支票(支票號碼IA0000000號)之方式交予周廸,委託周廸代繳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領照業務。詎周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款項繳交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保管專戶(下稱上開基金保管專戶),而將之挪用侵占入己。周廸為掩飾上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持過去蓋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核章之繳款收據,將核章部分剪下,貼在空白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上,並於其上金額欄位填寫「278660」、「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繳款單位欄位填寫「振賀營造(股)公司」,轄區建照欄位填寫「沙鹿區110中都建字第01628號」等文字後(下稱本案送款憑單),將之貼在已由不知情之振賀公司負責人蔣武洲核章之「公寓大廈基金金額試算表」上,後於112年3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持黏貼有本案送款憑單之公寓大廈基金金額試算表,向臺中市都發局營造施工科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人員洪崇原經形式審查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都發局使用執照審查紀錄單公文書上,在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繳款收據欄位審查符合欄位打勾,臺中市都發局並於112年3月24日核發112中都使字第00392號使用執照予振賀公司,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臺中市都發局管理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嗣振賀公司將上開建物(公設點交)及上開公寓大廈基金轉交新成立之綠裔蓁邸二期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14日向臺中市都發局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寓大廈管理科申請核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經該科承辦人員發現上開繳款收據有疑義且未入帳。嗣經臺中市都發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承辦人員於113年7月2日14時20分許,電話通知振賀公司上情後,振賀公司於113年7月4日補繳該款項至上開基金保管專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都發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迪業務侵占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耀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25至326頁,本院卷第57至58、69頁),核與證人洪崇原、蔣武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05至208、235至237頁),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檢視表、貼有本案送款憑單之公寓大廈基金金額試算表影本、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使用執照審查紀錄單、綠裔蓁邸社區竣工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中都使字第00392號使用執照、臺中市都發局申辦業務委任書、振賀公司上開支票、綠裔蓁邸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14日申請書、領據、臺灣銀行公庫活期性存款戶對帳單、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11月4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3005187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證人蔣武洲提出之三信商銀個人網路銀行繳款畫面擷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54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45、241、215、53、267至277、41、243、280至281、291、309、171、247、191至194、195至20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㈡想像競合: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振賀公司於112年1月3日將綠裔蓁邸社區公寓大廈公共基金27萬8,660元,以簽發支票(支票號碼IA0000000號)之方式交予被告周廸,被告竟加以侵占入己,再於112年3月21日檢具黏貼有本案送款憑單之公寓大廈基金金額試算表(內容不實),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並為准許發放綠裔蓁邸社區使用執照。被告顯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成其侵占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6歲,本
身具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被害人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侵占之總金額為27萬8,660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掩飾侵占犯行,逕以偽造繳款憑證、虛偽填製內容,向臺中市政府營造施工科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所為實屬不當,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蔣武洲到庭表達:希望被告還我錢,我跟被告認識很久,希望從輕量刑,畢竟我們是很久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即將按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9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已過世、已婚、2名子女已成年、女兒在餐廳上班、兒子在黃昏市場賣滷味、配偶會幫兒子販賣、原本從事代建設公司跑照工作、每個案子約可收取20、30萬元報酬、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27萬8,660元,屬於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將按期給付,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反不利於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所附條件,且顯屬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