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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助昇指定辯護人 楊淑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

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10月至12月間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 段某大樓(地址詳卷)樓梯間之瓦斯表上,取得甲○○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 段住處(地址詳卷)之大門鑰匙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114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趁無人在上址住處時,除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穿戴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外,另帶著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並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鑰匙啟門入室,其後即等待甲○○返家,迨甲○○於114 年

3 月4 日下午6 時46分許進屋後見乙○○坐在廚房地板上,而受到驚嚇乃跌坐在地,於甲○○回神欲從住處逃離時,乙○○即站在通往大門之方向不讓甲○○離開,復與甲○○發生拉扯,又將甲○○推往沙發處,且將甲○○按在地板上,其間甲○○不斷掙扎、尖叫,乙○○遂拿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美工刀並推出刀尖、指向甲○○,及取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束帶綑綁甲○○之雙手手腕、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膠帶貼住甲○○之嘴巴,藉此限制甲○○之行動自由、避免甲○○繼續呼救,甲○○乃受有雙側手腕紅腫疼痛、嘴巴疼痛等傷害,至使甲○○受其強暴而不能抗拒,並向甲○○索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甲○○對乙○○佯稱需向母親丁○○商借30萬元,遂趁取得手機之際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男友丙○○求救,經丙○○報警處理,而警方於114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18分許獲報到場後,即逮捕乙○○,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致乙○○前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75至86、117 至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3至95、121 至128 、199 至201 頁、第233 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1、11

7 至13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0、141 至145 、

217 至219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手繪之現場路線圖、被害人住處現場圖、被害人之住處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害人之住處社區照片、被害人所提出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41、43至46、47至48、49 、57至69、75、149 、167 、169 、171 至173 、175 至181 、183、185 至195 、221 至224 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28 條所定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強盜罪,係以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施加不利益之現時惡害告知為內容,並呈現行為人對此惡害實現之影響支配力,此惡害告知在於使被害人感受生命或身體陷入現時危害,足以壓抑被害人反抗,使之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能力或意願實現惡害內容,或被害人有無大聲呼救或實際抗拒行動,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進屋後,乍見被告穿戴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且坐在上址住處之廚房地板上,對於被告此等異常行徑勢難淡定以對,且被告見被害人欲逃離時,除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拿著推出刀尖之美工刀指向被害人,又取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手腕、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膠帶貼住被害人之嘴巴,依當時之事實經過予以客觀判斷,足認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已達顯難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尚不因被告未持美工刀朝被害人之身體揮砍,及被害人並未採取積極抗拒作為,即可異其認定。

三、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是想向被害人借錢一節,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進入甲○○的住處,坐在壁爐旁邊等她回來,我等了大概1 小時又20分鐘,沒有要做什麼事情,我有預謀,我會知道甲○○的作息時間,是因為我有從外面往上看她家的燈光,所以抓一個大概時間等語(偵卷第28至30頁),於偵訊時所陳:我有注意甲○○的作息、注意她有沒有在家,我當天進去甲○○家中,就找一個角落坐下,我戴頭套、墨鏡跟手套是不想讓別人認出來,而我摀住甲○○的嘴巴,不讓甲○○離開,是為了跟被害人要錢,我在拘束甲○○之過程中,沒有問她家裡是否有值錢的物品或現金可拿,但有向甲○○索要30萬元,我帶這些工具進屋,是一開始即預備甲○○在家,就要用這些工具拘束她、施以強暴脅迫,逼甲○○交付財物等語(偵卷第122 至126 頁),則由被告之犯罪計畫以言,被告於備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鑰匙啟門入室後,待被害人返家,即欲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被害人索要30萬元。

參以,被害人於偵查期間亦稱其進屋後,就看見被告穿戴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並坐在廚房地板上等語(偵卷第

38、142 頁),然未提及其住處有物品遺失、遭竊或遭人翻動之情。堪認被告本係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此與最初僅具加重竊盜之犯罪意思,並於犯罪過程中提昇為加重強盜故意之情形,洵屬有別,是整體觀之,難謂被告有於行為繼續中轉化犯意之情;職此,檢察官並未指出依據何種事證得以推知被告從加重竊盜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加重強盜之故意,就被告有「犯意提昇」乙事未予舉證,即逕認被告將原加重竊盜犯意升高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自非允洽,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被害人為強盜行為過程中,雖有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手腕、用膠帶貼住被害人之嘴巴時,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手腕紅腫疼痛、嘴巴疼痛等傷害,惟被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導致被害人受傷等,均係意在達成其強盜即迫使被害人交付30萬元之目的,應視為整體強盜犯行之一部,而不另論強制罪、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三、另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該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僅因自身經濟困頓,即為本案犯行,其犯案動機實不足取;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其進入被害人之住處,而對被害人劫財此舉,將使被害人陷入恐慌,並對國家法治、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與破壞,且由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其有事先觀察被害人之作息,並備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而預謀犯案乙情,是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從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足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飽受驚嚇、於強盜過程中更造成被害人受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應嚴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否認犯罪,然最終知所悔悟而供承不諱,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3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有線電視工程人員的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另於偵查期間陳稱負債、母親健康情形不佳等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強盜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時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另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我是在樓梯間之瓦斯表上取得該把鑰匙,我不是取得甲○○的住處鑰匙後,又請鎖匠打了一副等語(偵卷第122 、200 頁,本院訴字卷第

128 頁),而被害人於偵查期間則稱未遺失鑰匙,不知被告為何有其住家鑰匙等語(偵卷第39、141 頁),已難認該把鑰匙係被告所有;衡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上址住處已經換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準此以言,縱予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請求諭知沒收,難認可採。

二、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惟被告未使用該手機為本案強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強盜被害人之過程中有使用該手機,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請求諭知沒收,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美工刀 1支 2 剪刀 1把 3 老虎鉗 1支 4 螺絲起子 1支 5 頭套 1個 6 墨鏡 1副 7 布織手套 1雙 8 束帶(已使用) 1批 9 鹿頭牌膠帶(已使用) 1張 10 眼罩 1個 11 鹿頭牌膠帶 1卷 12 鑰匙 1把 13 手機 1支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