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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國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連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連國智所涉對告訴人曾俐華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敬嚴」、「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敬嚴」、「葉一芳」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的印文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68頁),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6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然審酌該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印章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元交通費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1張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偽造印文各1枚(偵卷第85頁、第57頁)。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連國智印章 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20萬元餌鈔 200張 (已發還與告訴人) 6 Redmi Note 8T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3號被 告 連國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6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1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日,透過「蘇偉霆」(另由警追查)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之人(下稱「李知恩」),獲知僅需加入由TELEGRAM暱稱「葉一芳」、「敬嚴」、「Lee公司的Hao Yi」、「公司的啊瀚」等人(下稱「葉一芳」、「敬嚴」、「Lee公司的Hao Yi」、「公司的啊瀚」)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連國智/台中/大雅區」,並依指示前往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後,即能賺取報酬。連國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李知恩」、「葉一芳」、「敬嚴」、「Lee公司的Hao Yi」、「公司的啊瀚」等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取款轉交之目的應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連國智為圖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李知恩」等人上開條件,以手機加入上開TELEGRAM群組「連國智/台中/大雅區」,負責依「葉一芳」等人在該群組內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再轉交與其等指定之人,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連國智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李知恩」、「葉一芳」、「敬嚴」、「Lee公司的Hao Yi」、「公司的啊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瑀蔓」、「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下稱「蘇瑀蔓」、「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等帳號,於114年3月3日聯繫前於11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1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曾俐華(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曾俐華佯稱:要盡快歸還慈善融資借款,以全額提領投資帳戶資金云云,並約定於114年3月4日15時許交付款項,然因曾俐華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新臺幣20萬元道具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等候。嗣連國智即聽從「葉一芳」、「Lee公司的Hao Yi」之指示,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前往某便利商店,將「葉一芳」、「Lee公司的Hao Yi」傳送給其載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名義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而偽造表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收受他人投資款項證明之私文書列印出後,於同日15時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曾俐華碰面,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經辦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並蓋印後,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該收款憑證與曾俐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曾俐華權益。嗣曾俐華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連國智收受之際,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連國智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連國智持用之手機2支(IPHONE XR、Redmi Note8)、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及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俐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俐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俐華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上開收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與「李知恩」、「葉一芳」、「敬嚴」、「Lee公司的Hao Yi」、「公司的啊瀚」、「蘇瑀蔓」、「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行為具有部分重合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本件未能成功取款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雖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惟其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容任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與之互相支配以達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仍建請貴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扣案之上開手機、工作證、收款憑證,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收款憑證1張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道具鈔2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未能成功取款,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成功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及車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