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展成
康湘予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展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4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康湘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潘昱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編號1⑵-3「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余展成與翁暄茹(原名:潘昱潔)斯時為夫妻。余展成、康湘予明知翁暄茹未同意於余展成辦理汽車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余展成為順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余展成未經翁暄茹之同意,拿取翁暄茹置於住處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後將該等物品放回於原處),余展成、康湘予均明知翁暄茹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余展成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康湘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不知情之潘雅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對保時,向潘雅真佯裝為連帶保證人翁暄茹,並向潘雅真出示「潘昱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進行對保,再由康湘予在余展成向匯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保證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暨授權書「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欄接續偽造「潘昱潔」之簽名、印文,用以表示翁暄茹願擔任余展成前揭對匯豐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由潘雅真嗣轉交付予匯豐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匯豐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翁暄茹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等情,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且同意余展成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440元,共36期,足以生損害於翁暄茹及匯豐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展成、康湘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暄茹(偵卷11775號第33-37頁、第77-82頁)、證人潘雅真(偵卷11775號第29-31頁、第79-8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9號民事裁定(偵卷11775號第39-40頁)、本票影本(偵卷11775號第41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偵卷11775號第43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偵卷11775號第45頁)、告訴人提供之簽名字跡比對(偵卷11775號第47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文)檢附對保過程錄影畫面暨截圖(偵卷11775號第49-5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1775號第55-57頁)、告訴人114年4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卷955號第3-6頁)檢附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謄本(他卷955號第7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他卷955號第9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他卷955號第11-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9號民事裁定影本(他卷955號第15頁)、告訴人與被告余展成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他卷955號第17-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查被告余展成雖為順利辦理汽車貸款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4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余展成已有悔意,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至於被告康湘予雖因賠償數額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康湘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程度較被告余展成輕微,又未獲得報酬。綜觀上情,倘對被告2人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20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審酌被告余展成為順利辦理汽車貸款取得資金,竟與被告康湘予共同為本案犯行,有害財產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者,被告余展成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告康湘予部分,其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余展成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監護權在前妻那邊,需要扶養子女、支付相關費用。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其他家人;被告康湘予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網拍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3.5萬元,無需扶養其他家人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參與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中被告余展成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被告康湘予雖因賠償數額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康湘予參與程度較被告余展成輕微,且未獲得報酬,足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余展成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諭知被告康湘予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⑵授權書部分、編號2-3部分,先後偽造告訴人翁暄茹(原名:潘昱潔)之署名、印文(內容詳如「沒收」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授權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造之署名、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文件,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暨授權書1張,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余展成」及「潘昱潔」之簽名,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余展成」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能認定「潘昱潔」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本票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編號1⑴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潘昱潔」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余展成雖獲有30萬元貸款之款項,為被告余展成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余展成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余展成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余展成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余展成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余展成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余展成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 沒收 1 本票暨授權書1張(發票日期:112年11月21日,發票金額:30萬元) ⑴、本票部分: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翁暄茹(原名:潘昱潔)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潘昱潔」署名、印文各1枚) ⑵、授權書部分: 偽造之「潘昱潔」署名、印文各1枚 2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文件日期:112年11月16日) 偽造之「潘昱潔」署名、印文各1枚 3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文件日期:112年11月20日) 偽造之「潘昱潔」署名、印文各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