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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智宇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而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1號調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AB000-B0000000(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同事關係,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02室租屋處,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時,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影方式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之性行為過程,包含A女裸露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

(二)A04明知上開(一)所示其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係未經A女同意而攝錄之性影像,另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而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的18禁群組內,散布上開(一)所示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至前開群組中,供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得隨時觀覽。嗣經A女友人許琲梵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瀏覽前開網站後,發現影片中人之胸部上方刺青特徵與A女相同,遂詢問A女,A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之4案件,準用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3、104、105、174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人許琲梵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26頁),復有證人許琲梵與告訴人之IG對話內容截圖、證人許琲梵提出之影片截圖、被告與案外人陳俊志之錄音檔(含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檔(含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第67-71頁、第75-78頁;不公開資料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而供人觀覽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性影像罪、第315條之2第3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攝錄之性影像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見本院卷第92、100、170頁),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一)、(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二),兩者犯罪事實相同(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記載被告散布「本案電磁紀錄」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第8-10行》,而「本案電磁紀錄」即指犯罪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未經A女同意而攝錄之性影像),故認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僅係誤載被告涉案法條,本院自不受拘束,應依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之問題;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仍有未洽,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而供人觀覽罪嫌(本院卷第17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錄其性影像,事後並散布該性影像於網路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欠缺對他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之尊重,且使告訴人隨時處於擔心第三人可能發覺其係上開性影像本人之恐懼當中,堪認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非微,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否認犯行(偵卷第13-16頁、第58頁),於第二次偵查訊問時僅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錄影之客觀事實(偵卷第84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本院卷第37頁),殆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本院卷第93頁),犯後態度欠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

陸續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1-72頁、第117、155、157、159、16

3、165頁),堪信其已深知悔悟,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卷第17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6、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但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陸續依約給付賠償金,堪信其已深知悔悟,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4年。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利,並使被告自我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1號調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