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水金
張何來春共 同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水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被告張何來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9號被 告 張水金
張何來春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金、張何來春為配偶關係,均明知渠等雖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陪同其前往萬和國中抽籤,待抽籤完畢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用餐,然並未取得任何全聯禮券,而係於同日傍晚某時許,由張美鶯另指示戴春滿前往張水金、張何來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放有新臺幣5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袋2個,分別交付予張水金、張何來春收受。詎張水金、張何來春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張美鶯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證人身分在該院接受訊問時,就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禮券不是戴春滿交付,邀約我們去參加競選活動及交付全聯禮券之人,都是張美鶯云云,且就證述歧異之因,均稱:因警詢時,員警曾提示照片指認,照片中只認識戴春滿,才會太緊張說錯等虛偽證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戴春滿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略以:我們就是照實說而已,是張美鶯在他家門口拿給我的沒錯,我也沒做什麼,我不知道這樣就是偽證,想說沒事就好云云。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3日中院平刑成113選訴5字第1130103259號函及所附該判決正本 佐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法官發覺本件犯罪之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⑴證明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左揭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接受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詢問時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張水金於前案審判長於職權訊問時再度曉諭偽證刑責後,即證稱裝有全聯禮券之紅包袋及口罩、宣傳單等物,確實是戴春滿至其住處發給,會簽立切結書是因為戴春滿被起訴後至其住處拜託簽立,不然戴春滿之子會將其趕出家之事實。 4 ⑴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111年度選他字第272號即該案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結文 ⑵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同案警詢中供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上揭張美鶯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等參與張美鶯前揭競選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收受禮券之地點、過程等細節,均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且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渠等於偵訊中分別結稱張美鶯確有透過戴春滿交付全聯禮券予渠等之證述應為真實。 5 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111年11月20日具名簽署之切結書 佐證被告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緣由。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