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偵字第45059號、偵字第46335號、偵字第48323號、偵字第54125號、偵緝字第2957號、偵緝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宗霖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古蹟罪,處有期徒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罪及毀損罪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KOSE潤肌精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宗霖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下稱林氏宗廟」)係經行政院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核定公告之國定第三級古蹟,竟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古蹟右側展覽室內,持噴漆罐對展覽室牆面噴漆並留下星星及圓圈圖樣,致令上開古蹟保存價值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古蹟,呂宗霖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氏宗廟總幹事林祈宇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悉上情。
二、呂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1時44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店賣場(下稱大買家國光店)內,先以徒手竊取放在大買家國光店家用區貨架上之「KOSEKOSE潤肌精」1組(連同包裝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再走至大買家國光店服飾區之試衣間,將上開商品從包裝盒內取出,隨後將上開包裝盒放置在家用肥皂區之貨架上,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將上開商品自大買家國光店1樓未購物走道攜出逃離現場。嗣經大買家國光店員工發現並由大買家國光店安管人員王振宇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呂宗霖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3時50分許,手持球棒步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信福德祠後,以球棒敲打供桌玻璃(價值1,000元)後隨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致使供桌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嗣經東信福德祠主委洪榮吉委由秘書洪志宏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祈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東信福德祠主委洪榮吉委由洪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七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呂宗霖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古蹟犯行,辯稱:伊當天的確有騎機車到現場,但伊沒有噴漆,我忘記我蹲在那裡要做甚麼等語。經查,林祈宇於警詢中證稱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在林氏宗廟之展覽室牆面噴漆等語(偵25846卷第31-37頁),而林氏宗廟之展覽室牆面確實有被噴漆並留下塗鴉,致令林氏宗廟保存價值受到破壞,此有林氏宗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846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5846卷第17-20頁)、警員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25846卷第21頁)、林祈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846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846卷第43頁)、林祈宇之名片(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之總幹事,偵25846卷第45頁)、現場照片(偵25846卷第79-83頁)、警員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偵25846卷第75頁)、現場圖(偵25846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30214799號函(偵25846卷第85-10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證物袋)在卷可佐,復由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當天,在神明桌前站立,右手持瓶裝物品,四處張望後,蹲姿後向左側張望,右手持續移動並不時向左側張望,高度略與犯罪事實欄一之塗鴨高度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足認上開塗鴉確實係被告所為,並致令林氏宗廟保存價值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氏宗廟,故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拿KOSE潤肌精,我後來有放回去,我不確定我放哪裡,我沒有結帳就離開,我進入更衣間沒有目的,我在更衣間有將KOSE潤肌精放入我包包等語。經查,大買家國光店安管人員王振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們員工於113年6月28日7時24分在家用區的貨架上發現一個KOSE潤肌精的空盒,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拿取KOSE潤肌精1組後進入服飾區試衣間,走出試衣間後手上已剩空盒,並將空盒放在家用肥皂貨架上,並從未購物走道離開,盤點後發現確實有短少等語(見偵45059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13-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5059卷第17-20頁)、警員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偵45059卷第21頁)、大買家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偵45059卷第35頁)、王振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059卷第41頁)、大買家交易明細表(偵45059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文字說明、物品空盒照片,偵45059卷第49-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證物袋)在卷可佐,復由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事發時攜背包步至右方貨架旁以目光巡視,並在貨架旁蹲下,右手取物並檢視貨品,之後站起來,右手持貨品(2條管狀物品),離開右方貨架,步至通道盡頭前之左側貨架後,左轉走進貨架旁,在貨架後方徘徊十數秒後,消失在貨架旁邊,之後出現在手扶梯旁,右手持貨品(2條管狀物品),走進左側通道,左手持貨品往賣場另一方向行進。之後,被告步至更衣室區,走入第三間更衣室,進去後關門,步出第三間更衣室後又步至第四間更衣室,進去後關門,後又離開第四間更衣室,左手持物離開,不久後被告右手揹著背包,左手未持物,從未購物走道離開賣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KOSE潤肌精,故被告上開辯詞無足可採。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三之毀損犯行,辯稱:那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東信福德祠秘書洪志宏於警詢證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以球棒敲毀福德祠的供桌玻璃後步行離開等語(偵54125卷第35-36頁),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告訴代理人洪志宏在場情形下,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表明有意和解(本院卷第113-114頁),而福德祠的供桌玻璃確實有碎裂,致供桌不堪使用,此有東信福德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25卷第39-45頁)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4125卷第3-5頁)、警員113年10月5日職務報告(偵54125卷第21頁)、洪榮吉出具之委任狀(偵54125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偵辦毁損案蒐證相片(網路地圖犯行路線說明、球棒照片)(偵54125卷第47-67頁)、洪志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125卷第69-7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證物袋)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有以球棒敲打供桌玻璃,致使供桌玻璃碎裂之毀損犯行,其更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
項第2款毀損古蹟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任意對林氏宗
廟之展覽室牆面噴漆塗鴉,而破壞國家古蹟,影響國家文化資產保存,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他人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3.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另考量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噴漆罐1罐、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惟係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沒收對犯罪防制之助益顯然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KOSE潤肌精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六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對壇廟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1
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區湖北街東興市場A區62號之張飛廟神桌旁,手持旗子及道士所用之劍插入天公爐中,並將水倒入天公爐,將旗子與劍拔出,再持劍敲打神桌後,騎車離去,被告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上開張飛廟及致使上開張飛廟之爐中香灰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刑法第246條之對於壇廟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基於對寺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14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將不明液體倒入大雄寶殿之香爐內,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普濟寺。因認被告刑法第246條之對於壇廟公然侮辱罪。
⒊被告基於對壇廟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3時6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奉安宮內,在天公爐旁燃燒符令,並持劍插入爐中,再倒入不明液體,最後將劍拔出後騎車離去,被告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奉安宮。因認被告刑法第246條之對於壇廟公然侮辱罪。
⒋被告基於對寺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0時5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竹寺內,將不明液體倒入天公爐內,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松竹寺。
因認被告刑法第246條之對於壇廟公然侮辱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壇廟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戴中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4954卷第27-31頁)、證人許家鳳於警詢之證述(偵46335卷第33-34頁)、證人張水源於警詢之證述(偵48323卷第2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954卷第17-20頁)、警員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偵34954卷第21頁)、文正派出所褻瀆祀典及毀損案照片(偵34954卷第33-37頁)、戴中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954卷第43-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8257卷第17-20頁)、警員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偵38257卷第21頁)、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出具之委託書(偵38257卷第31頁)、台中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257卷第33-36頁)、廖銘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57卷第37-39頁)、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寳善寺之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資料(偵38257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6335卷第3-5頁)、警員113年8月18日職務報告(偵46335卷第21頁)、許家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335卷第3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6335卷第39-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資料(偵48323卷第3-4頁)、監視器截圖(偵48323卷第27-35頁)、張水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323卷第37-3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證物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
象之謾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罪名,該規定雖與上開刑法第309條分屬不同罪章,惟該規定以:「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為構成要件,其中「公然侮辱」之用語與刑法第309條並無二致,對於該規定所稱「侮辱」之意涵自應與上開刑法第309條之規定為相同之理解。從而本罪之構成要件須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則係指褻瀆壇廟等之尊嚴或神聖之行為。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宗教之建築物、宗教奉祀神明或禮拜聚會的場所,如非建築物即非本罪客體(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修訂五版,第525-526頁;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437-440頁;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1版,第499-500頁;靳宗立,刑法各論I:國家.社會法益之保護與規制,第679-682頁;黃仲夫,簡明刑法分則,四版,第317-318頁)。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查:
⑴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然被告對張飛廟為上開行為
時間係113年5月31日21時59分許、對普濟寺為上開行為時間係113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對奉安宮為上開行為時間係113年6月22日3時6分許、對松竹寺為上開行為時間係113年4月15日0時53分許,行為時多非一般人參拜廟宇之時間,且被告均係趁無人在場之際為上開行為,此有文正派出所褻瀆祀典、毀損案照片(偵34954卷第33-37頁)、台中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257卷第33-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6335卷第39-4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查,尚難認均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亦難認被告有「公然」之犯意。又被告行為之客體係天公爐及香爐,並非宗教之建築物、宗教奉祀神明或禮拜聚會的場所,而非本罪之行為客體。故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要件均不該當刑法第246條之構成要件。⑵另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罪。香灰係線香焚燒完畢後之產物,公訴意旨雖稱香灰因被告倒水而結塊不能使用,但並未詳加說明香灰有何用途,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有致使香灰不堪使用,故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⒊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壇廟公然侮辱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