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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新懃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被 告 江玉鳳選任辯護人 廖立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閻新懃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江玉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閻新懃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南屯區春安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內垃圾處理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申請、執行及核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江玉鳳係臻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臻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鑑於南屯區文山垃圾焚化爐設置於鄰近南屯區之文山、寶山、春社、春安、新生等5里,為回饋該5里民眾及照顅其等之生活,乃由該局依臺中市垃圾處理場所回饋地方自治條例逐年編列補償金,使該地區民眾因可能污染所造成之損失得以獲得補償,回饋金由環保局估算後由臺中市政府相關機關編列納入預算,並撥交南屯區公所辦理,垃圾處理廠回饋金之支用受「臺中市垃圾處理場所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規範,屬於公款。里長有支用上開回饋金需要者,需提報計畫給里辦公處按環保局所訂期間提報回饋金使用計畫書送區公所初審後,彙整提報環保局審查,所有支用經費均需據實核銷,事後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核定,閻新懃亦知悉有上開經費得以申請。

㈠閻新懃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先向江玉鳳詢價後,自行

填載江玉鳳事先寄放在其處、蓋有臻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完成「歌林按摩枕(下稱本案禮品)150份,單價新臺幣(下同)665元,合計9萬9,750元」之估價單後,檢具上開估價單、按摩枕禮物名單、提案單(案號111-027)、111年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關懷男性暨感恩慶祝父親節經費概算表(案號111-027)、關懷男性暨感恩慶祝父親節計畫書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南屯區公所里幹事林芳琦,提報「關懷男性暨感恩慶祝父親節」活動計畫予環保局臺中市垃圾處理場所回饋運用審查委員會,提案內容為購買150份禮品,分送予如附表所示之65歲以上及獨居老人和中低收住戶、單親家庭、弱勢家庭等須關懷之里民150人,經費為禮品費用9萬9,750元(每份單價665元,共150份)及雜支4,500元(雜支款項後續未請領),共計申請10萬4,250元之經費,經環保局於111年7月21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110076643號函復南屯區公所同意動支該筆經費。

㈡閻新懃為貪圖上開費用,竟與江玉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利用閻新懃上開公務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由閻新懃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指示江玉鳳無須訂購足額150份禮品,僅需向禮品廠商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心公司)訂購60份禮品即足,閻新懃並允諾江玉鳳若配合詐領公款將獲其日後持續向臻贊公司採購之利益。江玉鳳遂於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不知情之獅子心公司中部駐區業務員柯禎袁下單60份本案禮品,由獅子心公司安排新竹貨運於111年7月26日出貨至春安里辦公室;閻新懃並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要求江玉鳳虛偽開立交易數量為150份等內容不實之臻贊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為9萬9,750元,下稱本案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閻新懃旋將上開本案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日期:111年7月29日,預算科目: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一般事務費,用途說明:

文山回饋-春安里辦理關懷男性感恩慶祝父親節-禮品,下稱本案憑證),佯裝閻新懃確有支出該款項、取得單據,而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請領費用,致使負責審核核銷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定閻新懃確有如本案不實發票上所載之購買禮品之支出,而蓋章同意核銷,據以製作本案憑證之公文書,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支付科於111年8月31日核發9萬9,750元之費用存入臻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江玉鳳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旋於111年9月某日,拿取辦公室自有現金,隻身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春安里辦公室,將差額即未實際訂購禮品之款項5萬6,790元(即每份禮品單價665元扣除營業稅5%約34元後之631元,再乘以未實際購買之90份)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閻新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閻新懃、江玉鳳(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57、220、363至36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閻新懃、江玉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

卷第163至174、193至201、257至258頁、第17992號偵卷二第281至284頁、本院卷第59至62、373頁,他卷第95至105、121至128、291至293頁、本院卷第188、373頁),並有證人許金賢、林芳琦、柯禎袁、蕭富仁、陳孟詮、彭子銘、吳萬能、梁家朋、徐玉成、林文章、劉同興、李宜疄、張翔燊、陳宗宏、彭寬和、李明泉、蔡鴻斌、周忠誠、林宏飛、朱建凱、康文進、曾再杰、周江臨、胡武康、劉志強、王慶輝、宋仲儒、魏國華、張振平、謝英源、劉耀福、王進榮、江宏志、張修嚴、莊忠庸、林金燦、彭有德、林志明、何世璋、韓宜中、吳漢忠、何永祥、林坤、張基文、白煌嘉、張誠益、俞振興、廖森榮、林忠堂、林孝廣、趙慶華、謝雄蓀、劉傑昌、林保相、吳宗安、林源銘、王明侯、證人陳永順、蔡東坤、張耀印、張創建、劉玉明、莊通久、高天福、賀永華、邱惠民、葉啓垣、王顗源、陳修謀、楊秉陞、陳國洲、黃明聰、鄭煥章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證人林滄海、朱和柱、朱家宏、陳有朋、李慶熙、劉振堂、徐聰吉、黃錦焜、李添生、謝柏村、黃神祐、劉丁備、劉文雄、陳阿文、陳清富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第21549號偵卷第113至141頁),復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優先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共犯關係:

1.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玉鳳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閻新懃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犯論。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然如未具上開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閻新懃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被告江玉鳳即臻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閻新懃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負責審核核銷之

承辦人員實施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稽之立法理由,關於是否減輕其刑,應由法官依具體案情,權衡其無特定關係者之可罰性究係較有特定關係者為輕,或其惡性並不亞於有特定關係者等具體情節,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以符合分配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江玉鳳為臻贊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協助被告閻新懃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請領回饋金費用,並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就此部分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其可罰性相較於有特定關係之被告閻新懃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審認。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閻新懃並供稱5萬6,790元沒有分給被告江玉鳳等語(本院卷第373頁),且已於本案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之全部財物5萬6,79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稽(第17992號偵卷二第295頁),復有上開自動繳交之現金扣案可佐,應認本案所得財物均係由被告閻新懃取得,被告江玉鳳未因本案獲得財物,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江玉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共犯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得適用本條規定,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21至128頁),考量被告江玉鳳本案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之「情節輕微」,係單純從法益侵害面觀察被害之程度有異,而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堪憫恕,則需參酌最低法定刑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判斷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遭受過度之處罰,以符憲法上刑罰相當原則之旨,二者規範目的及要件並非一致。是以,於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情節輕微」要件時,若依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自仍得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非以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即不得再依此衡酌得否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閻新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閻新懃所為犯行,雖已損及公務員個人操守之廉潔性,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閻新懃自107年12月25日起即擔任里長一職,任內亦時常贊助轄區內學校經費及照顧里民,有其提出之活動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對於里民照顧有加,因本案活動期間,適逢疫情,致有機可乘,所詐取之財物,其供稱亦係用於該里事務,而非為私人費用支出;又斟酌本案垃圾處理廠回饋金之支用經費之制度本旨及性質,其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究難與公務員純為牟取私利、濫用其職務上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藉此詐取國家或私人財物以中飽私囊等行徑等同視之;且被告閻新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皆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本案所得財物,足見其頗具悔意。本院綜核被告閻新懃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認為縱使依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諭知之最低度刑即處斷刑下限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可值憫恕,爰就被告閻新懃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閻新懃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江玉鳳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1549號),與檢察官起訴之

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併案審理。

四、科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閻新懃擔任臺中市政府

南屯區春安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誠實報領回饋金,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回饋金,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被告江玉鳳為臻贊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竟與被告閻新懃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所為致生損害於南屯區公所,本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江玉鳳始終坦承犯行,本身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閻新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正視己過,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5頁),兼衡其等所詐取之款項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前述之犯行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㈡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等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考量其等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其2人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人格之表徵,堪認其等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又為使被告2人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不實單據核銷之方式詐取之核銷款項共計5萬6790

元,為被告閻新懃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閻新懃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發票,雖係供被告閻新懃黏貼

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1年7月29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後已交付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114年度他字第2424號卷】 1、臺中市垃圾處理場所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列印資料1份(他卷第29—32頁) 2、臻贊公司估價單1份(他卷第35頁) 3、111年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關懷男性暨感恩慶祝父親節「按摩枕禮物名單」1 份(他卷第39—41頁) 4、提案單【案號111-027】《提案單位:南屯區春安里辦公處(110年10月22日)》(他卷第43頁) 5、111年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關懷男性暨感恩慶祝父親節」經費概算表(案號:111-027)、計畫書各1份(他卷第44—45頁) 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1日中市環設字第1110076643號函1份(他卷第47—48頁) 7、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日期:111年7月29日》暨所附臻贊公司開立之111年8月8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他卷第33頁) 8、臻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51頁) 9、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111年8月8日「關懷男性暨感恩慶祝父親節」活動成果照片1份(他卷第49—50頁) 10、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11年8月1日、發票號碼DJ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他卷第111頁) 11、被告江玉鳳與證人柯禎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他卷第115—118、279—281頁,同他卷第276—278頁) 12、獅子心公司銷貨單翻拍照片4張(他卷第282—285頁) 13、歌林按摩枕及紙箱照片1張(他卷第287頁) 14、111年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關懷男性暨感恩慶祝父親節-按摩枕禮物名單研析表(他卷第149—151頁) 15、被告閻新懃贈送歌林按摩枕禮品予民眾之合照1張(他卷第17頁) 16、歌林按摩枕禮品照片1張(他卷第18頁) 【114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 1、臺中市垃圾處理場所回饋金執行要點列印資料1份(交查卷第9—10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25—31頁) ⑴臻贊企業有限公司(交查卷第29—31頁) ⑵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查卷第25—2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交查卷第49—55頁) 【114年度偵字第17992號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第17992號偵卷二第29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第17992號偵卷二第297頁) 3、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第17992號偵卷二第299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