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 (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62號、第1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馮○○(下稱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之重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罪嫌,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等卷內證據足以佐證,足見被告涉犯重傷害致死及傷害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之重傷害致死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經警拘提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對其配偶即告訴人施暴之行為,竟再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即其子賴○○死亡及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復斟酌被告自陳其無法控管情緒,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參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以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4月11日起羈押3月,嗣於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1月11日、114年1月11日、同年3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1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之重傷害致死、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其中家庭暴力之重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可預期日後遭判處之刑責非輕,且其於案發後經警拘提始到案等情形,顯曾起心動念而有逃避己身責任之行為,倘被告未執行羈押,仍難保被告不會逃匿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