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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緯

石光駿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路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XLPE 600V 2/C 8mm2」規格電纜線貳佰玖拾陸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光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鉗子壹把、犯罪所得即「XLPE 600V 2/C 8mm2」規格電纜線貳佰玖拾陸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裕緯、石光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推由林裕緯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搭載石光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6.114公里處高架橋下方;㈡復推由石光駿下車,自橋臺縫隙進入箱涵室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剪斷「XLPE 600V 2/C 8mm2」規格電纜線(下稱電纜線),竊取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分局)管理之電纜線296公尺得手,並捆綁電纜線以利搬離;㈢再推由林裕緯自同日凌晨5時2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多次駕駛系爭車輛往返載運電纜線至臺中清泉崗機場附近回收場變賣,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搭載石光駿離開現場。嗣因林裕緯、石光駿前述所為,造成國道4號高速公路950公尺範圍內之匣道號誌、電子看板、測量車輛數量之檢測儀器、監視器等均失效,經電纜線建置廠商即靖宜豐潭段交控工程工務所(下稱靖宜工程所)工程師發現設備產生故障通知,派員前往現場查修,發覺電纜線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公局中區分局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林裕緯、石光駿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林裕緯、石光駿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㈠被告石光駿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詳如理由欄㈠所示),惟辯稱:我於113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至前述箱涵室,因為電纜線數量太多,所以我聯繫被告林裕緯於同日下午約2至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到場載運電纜線等語;㈡被告林裕緯則固坦承其於113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石光駿及被告石光駿竊取之電纜線1捆至回收場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

⒈我沒有實際破壞或拿取電纜線,是被告石光駿自行將電纜線搬上系爭車輛;⒉因被告石光駿不斷拜託我幫忙載運電纜線,我才於113年6月26日下午協助載運電纜線1捆,我並沒有往返載運電纜線,我來回出沒案發現場是去找其他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光駿於113年6月26日清晨某時許,持鉗子1把,剪斷電

纜線,竊取高公局中區分局管理之電纜線296公尺,並捆綁電纜線以利搬離,另造成國道4號高速公路950公尺範圍內之匣道號誌、電子看板、測量車輛數量之檢測儀器、監視器等均失效等情,為被告石光駿、林裕緯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99、418頁),核與證人李佳興、林銘保、靖宜工程所人員徐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6、209至213、409至411頁,本院卷第406至410頁),並有現場照片、N4潭子交流道光電失竊修復明細表、113年6月27日東行26k+114外力破壞說明資料、施工照片、被告石光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與案發現場對照圖、靖宜工程所114年1月17日宜交工(114)00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3至195、197、215、217至258、393至395、40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足認被告石光駿就前揭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石光駿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於113年6月26日上午約7

時許騎乘機車至前述箱涵室,因為電纜線數量太多,所以我於同日上午約7至8時許聯繫被告林裕緯到場載運,被告林裕緯於同日下午約2至3時許才駕駛系爭車輛到場載運電纜線至臺中清泉崗機場附近回收場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8、418頁);被告林裕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辯稱:因被告石光駿不斷拜託我幫忙載運電纜線,我才於113年6月26日下午協助載運電纜線1捆至回收場變賣,我並沒有往返載運電纜線,我來回出沒案發現場是去找其他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418頁)。惟查:

⒈被告2人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方式:

觀諸被告林裕緯、石光駿之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資料顯示,被告林裕緯、石光駿各自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3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自上午6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即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此有被告2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與案發現場對照圖各1份(偵卷第183至195頁)在卷可查,核與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38分許至案發地點等情相符(詳見偵卷第157頁所示),是被告石光駿、林裕緯辯稱:本案過程係由被告石光駿於同日上午7時許先抵達案發現場後,再通知被告林裕緯於同日下午約2時至3時許到場載運電纜線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⑵此外,被告林裕緯、石光駿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過程係由被告林裕緯駕車搭載被告石光駿抵達案發現場等語(見偵51139卷371至372頁,本院卷第256、299頁),考量①被告石光駿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稱:(問:10幾公尺你自己用摩托車就好了,你幹嘛請他載?)我那時候也是沒有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於同一審理期日再改稱:(問:113年6月26日你是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案發現場?)我是本來機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前後陳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②被告石光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之前騎車經過案發地點看到有電纜線可以拿,因為電纜線太大圈,若以機車載運的話太過明顯,所以我就請林裕緯開車載我去載運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371至372頁),顯見被告石光駿於案發前已知悉普通重型機車不適合做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運輸工具;③被告2人出沒於案發地點附近之時間有相當重疊性等節,堪認本案被告2人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方式應係被告林裕緯於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石光駿抵達案發現場。⒉被告2人分工方式:

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圖顯示,系爭車輛自113年6月26日凌晨5時2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往返案發地點7次,停留案發地點時間各約48分鐘、11分鐘、5分鐘、20分鐘、2分鐘、5分鐘、5分鐘(見偵卷第157至174頁);又被告石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林裕緯進出案發地點這麼多次是因為要來回載運電纜線,先由我負責剪電纜線並捆綁,再由被告林裕緯載去機場附近變賣,我於被告林裕緯載運電纜練變賣之期間,繼續切割、捆綁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審酌⑴被告石光駿於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竊取分工方式陳述情節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且與監視器錄影擷圖相符;⑵且依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系爭車輛第1次停留時間較其他次停留時間長,應係被告林裕緯尚須等待被告石光駿先行切割綑綁電纜線所致,至於其他次停留時間較短,則係因被告石光駿已利用被告林裕緯載運變賣電纜線之時間繼續切割綑綁電纜線;⑶被告石光駿本案竊取之電纜線為296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靖宜工程所114年1月17日宜交工(114)002號函(見偵卷第393頁)說明,以電纜線每公尺約0.482公斤(含塑膠披覆)、0.4公斤(去除塑膠披覆)計算,本案遭竊取之電纜線296公尺約為142.672公斤(若含塑膠披覆)、118.4公斤(若去除塑膠披覆),故無論所竊取之電纜線是否經去除披覆,數量及重量均非少等節,堪認本案分工過程係由被告石光駿負責切割綑綁電纜線,被告林裕緯則係自同日凌晨5時2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多次駕駛系爭車輛往返載運電纜線至臺中清泉崗機場附近回收場變賣,並搭載被告石光駿離開現場。

⒊基此,本案加重竊盜過程係推由被告林裕緯113年6月26日凌

晨4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石光駿至前述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方之箱涵室,復推由被告石光駿下車後,自橋臺縫隙進入箱涵室內,並以前述方式竊取電纜線後,再推由被告林裕緯自同日凌晨5時2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多次駕駛系爭車輛往返載運電纜線至臺中清泉崗機場附近回收場變賣,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搭載被告石光駿離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石光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陳述內容,容或係礙於被告林裕緯同時在庭之壓力而為之陳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自行騎車到場,並通知被告林裕緯於113年6月26日下午始到場載運電纜線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裕緯雖以前詞置辯: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以⑴被告林裕緯於本案係使用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載運竊

取之電纜線,此與竊盜者為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遭被害人發覺,而以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以掩人耳目之情形相符;⑵被告石光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林裕緯向我稱案發地點附近有人竊取地點,我才會於案發前先騎車至該處確認有無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371至372頁);⑶本案地點為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方,並非一般人日常經過之處,而被告林裕緯係與被告石光駿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非經被告石光駿於竊取電纜線後通知到場,是被告林裕緯顯然知悉前往本案地點之目的係為竊取電纜線;⑷被告林裕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悉自己載運之電纜線為被告石光駿行竊之物,變賣電纜線之金額是由我與被告石光駿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足認被告林裕緯客觀上已參與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主觀上與被告石光駿間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是被告林裕緯以前詞否認與被告石光駿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並不可採。

㈣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石光駿於前開時、地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不詳物品剪斷光纖線等語,然此情為被告石光駿堅詞否認(見偵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53、418頁),審酌光纖線於市場上並無價值,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興、林銘保、證人徐志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10頁),然被告林裕緯、石光駿係為變賣線路牟利,而光纖線既無價值,渠等是否有毀損光纖線之動機,實有可疑;又被告林裕緯、石光駿出沒於本案地點之時間為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靖宜工程所工程人員係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始發覺光纖線遭毀損,此有靖宜工程所114年1月17日宜交工(114)002號函(見偵卷第393頁)在卷可佐,而本案地點雖非一般人會經過之處,但亦非私人場所,故在被告2人竊取電纜線後長達約19小時期間,光纖線之損毀實不乏他人所為之可能,並無從率以案發後之現場情形為不利於被告石光駿、林裕緯之認定,而應由法院逕予修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裕緯、石光駿前述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石光駿、林裕緯本案持用之鉗子1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林裕緯、石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裕緯、石光駿共同於前開時、地剪斷

電纜線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林裕緯、石光駿剪斷電纜線之行為既係竊盜行為之手段,其等用意僅係在於竊取電纜線,毀損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即因已合併在主要之後行為加以處罰,屬不罰之前行為,應僅就後行為即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論以毀損罪。

㈣被告林裕緯、石光駿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林裕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年(3罪)確定,上開4罪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⒉被告石光駿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1年確定,上開4罪經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⑵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裕緯、石光駿均正值壯年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慾圖利,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高公局中區分局管領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2人所竊者並非一般財物,而係具有公共財性質之國道電纜線,其等所為造成國道4號高速公路950公尺範圍內之匣道號誌、電子看板、測量車輛數量之檢測儀器、監視器等均失效,此有高公局中區分局114年5月13日中控字第1140013761號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足憑,對於社會治安、用路人行車安全影響甚鉅,所生危害較竊取私人財物猶加嚴重,所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林裕緯否認犯行,被告石光駿則坦承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犯後態度,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情形、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裕緯、石光駿就本案竊取之電纜線296公尺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實際上如何平分犯罪所得即電纜線296公尺,故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另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裕緯、石光駿竊取上開電纜線所使用之鉗子1支,為被告石光駿所有,且未扣案等情,為被告石光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石光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裕緯、石光駿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

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公路法74條之1第1項之以竊取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罪嫌等語。

㈡按公路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

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74條之2第6項規定:「第1項及前條第1項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經查,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於被告林裕緯、石光駿本案行為時,尚未依公路法第74條之2第6項規定之授權,公告補充空白構成要件即「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內容,詳述如下:

⒈按依現代法治國家刑罰之「罪刑法定原則」要求,何種不

法行為係犯罪行為,對於此等犯罪行為應科處何種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制裁,必須於行為之前預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行為若無法律明文之處罰規定,則不致構成犯罪,而受刑罰之制裁,此即拉丁法諺所謂之「無法律即無犯罪」、「無法律即無刑罰」,並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我國刑法第1條前段對此即明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表明刑罰之罪刑法定原則。又刑事法律中有極少數條文之立法方式,係所謂之「空白刑法」條文,此等條文僅定有罪名與法律效果,而將構成要件中之「禁止內容」,亦即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此等空白之禁止內容,即所謂「空白構成要件」(Blankettatbestand)只有規定罪名、法律效果部分之構成要件,至於其具體之禁止內容,則必待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予以補充其空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因此,空白構成要件在本質上係屬於一種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92條第1項之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必待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法令之補充,始能成為明確之完整構成要件。此種補充空白構成要件之行政法規或命令,雖不具法律之形式,且無刑罰之實質具體內容,但與空白刑法結合後,即成為空白構成要件之禁止內容,而足以影響刑罰之可罰性範圍。亦即,空白構成要件所授權之禁止內容,須經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予以補充,空白刑罰之可罰性始具備,若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行為即絕無可能與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內容該當,自無可罰性可言。

⒉依公路法第74條之1、第74條之2規定之立法過程以觀,上

開規定均於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11號令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參以行政院於112年4月6日以院臺交字第1125006946號函送公路法等修正草案予立法院審議,其中關於公路法第74條之2之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記載「有關第1項及修正條文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6項定明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政182頁參照)。由上可知,「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乃犯罪之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必須待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後,始補充為完整之構成要件。惟自112年6月28日公路法第74條之1、第74條之2增訂公布後,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迄於113年9月3日始以交路字第1135011706號公告:「一、本公告係為明定公路法第74條之1及第74條之2有關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二、「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如【附件】。」,此有該公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7至99、377頁)在卷足憑。

⒊又按空白刑法既屬於立法之例外,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

釋之法理,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同應採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以符憲法及刑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並落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意旨參照)。本案在主管機關尚未公告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2人知悉何謂「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亦容易產生模糊解讀之空間,即有令其等有無所適從、誤觸刑罰之危險存在,故在公路法第74條之2第6項已授權主管機關公告「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前提下,於主管機關公告補足公路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前,尤不能逕以該規定相繩而處罰之。從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因交通部尚未依法公告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違犯公路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之以竊取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罪可言。

㈢綜上所述,公路法第74條之1第1項關於「重要公路設施或設

備」之範圍,於被告2人行為時尚未經交通部依法公告在案,則其等之前開行為自難以公路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以竊取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罪相繩,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編號 名稱 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 管理機關 1 國道 長度三公里以上之長隧道、橋梁總長度一公里以上之河川橋、交通控制中心。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2 省道 跨越淡水河之省道橋梁、跨越高屏溪之省道橋梁、台9線蘇花公路之橋梁、中部地區跨縣市之省道隧道。 交通部公路局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