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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語姝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語姝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蔣語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14年5月7日審酌公訴人所提證據,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長年居住加拿大,從而有相當能力可在境外營生及遷徙,又其於偵查中自112年9月27日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通緝1年多後亦非主動歸案,而係偶然於轉機時遭查獲,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裁定書1份附卷足參。

三、茲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意見,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希望不再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祥、證人楊雅婷之證述可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8號鑑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5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該等明信片影本與現況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張維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寄送予證人楊雅婷之明信片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聲搜字12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55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該等明信片影本與現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即遭通緝,於114年2月25日始經緝獲歸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2年3月14日出境前往加拿大,其在加拿大有戶籍,平時都住在那邊,本次(114年2月24日)是要從越南回加拿大途中來臺灣轉機,轉機時因案通緝被攔下等語(見114偵18942卷第22頁),於本院詢問被告對是否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時,被告亦表示我工作都在加拿大,已將近1年無法回去處理工作的事情,我家人都在臺灣,可以收到開庭通知配合開庭,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具有加拿大國籍,在加拿大長大,主要生活及工作都在加拿大,只是家人在臺灣,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為憑。由此可知,被告主要之生活及工作皆在加拿大,被告亦有加拿大國籍,與加拿大有相當程度之連結,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為確保被告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