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雅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為填補投資失利債務缺口,而使貸款仲介公司提供代辦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即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徵得其女兒鄭允喬同意後(關於此節,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取得鄭允喬國民身分證1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起,冒用鄭允喬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鈊公司)申請代辦貸款服務(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至40萬元,代辦報酬為核准款項之10%),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4分許將「鄭允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包含鄭允喬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生日、車牌號碼、手機型號、電信業者、戶籍地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任職地點、月薪等資訊),下稱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傳送予永鈊公司,致永鈊公司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供代辦貸款之勞務予張惠雅,足生損害於永鈊公司對於申貸人貸款資格、資力、償債能力、貸款額度、利率、貸款期數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永鈊公司成功媒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核准貸款30萬元予張惠雅(無證據證明張惠雅另有詐欺中信銀行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經永鈊公司通知張惠雅應至中信銀行辦理後續事宜(即對保),惟張惠雅於113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向永鈊公司表示借款遭家人察覺無法配合對保,永鈊公司察覺有異,隨即由永鈊公司負責人許毓庭撥打電話至鄭允喬工作處所聯繫鄭允喬本人後,始知張惠雅冒用鄭允喬身分證及個人資料情事。張惠雅因此詐得永鈊公司3萬元(核准款項30萬元之10%報酬)之服務利益。
二、案經永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惠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鄭允喬國民身分證」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向告訴人永鈊公司(下稱永鈊公司)申辦本案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違反戶籍法犯行,辯稱:本案貸款行為都有經過我女兒鄭允喬同意云云;辯護人並辯稱:因被告女兒鄭允喬工作繁忙,故本件實際上係被告代鄭允喬名義辦理本件貸款,無偽冒情事,且觀諸被告與永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與永鈊公司對話人之暱稱為「張惠雅」,足認被告並無佯以鄭允喬名義辦理本件貸款,係因貸款名義人為鄭允喬,被告始以鄭允喬國民身分證及其基本資料為上開行為。又後續若貸款成功,被告自會依約還款,並無謀求不法利益之意,被告係因本案貸款情事遭配偶察覺,始因故未配合對保事宜,應僅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永
鈊公司申請代辦貸款服務(申請貸款1至40萬元,代辦報酬為核准款項之10%),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4分許將「鄭允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傳送予永鈊公司。嗣永鈊公司成功媒合中信銀行貸款予被告(核准金額30萬元),經永鈊公司通知被告應至中信銀行辦理對保,惟被告於113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向永鈊公司表示借款遭家人察覺無法配合對保因而未成功貸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鈊公司負責人許毓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永鈊公司契約封面、金融業務申請委託書、個人資料蒐集之約定條款及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事務明細、本票影本、被告與永鈊公司LINE對話內容截圖、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114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00589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戶籍法第75條增訂理由參照)。經查:
⒈證人許毓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永鈊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起,陸續假冒「鄭允喬」名義與我們公司聯繫要申辦貸款,過程中被告都沒說她不是「鄭允喬」,並且我們公司跟被告要「鄭允喬」身分證正反面及「鄭允喬」個人資料後,被告就將「鄭允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傳送給我們公司,我們就相信是「鄭允喬」本人委託申辦貸款,因此誤認被告之經濟狀況、負債狀況等「是否決定提供服務」之「重要事項」,因為客戶的狀況太差我們會沒辦法承接,也會影響我們要幫客戶跟誰辦貸款,也就是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申貸,這些資訊會影響我們的審核,所以合約裡面特別約定客戶的真實義務等語(114他377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184-194頁)。
⒉次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起,陸續與永鈊
公司聯繫後,在永鈊公司要求之下,分別將「鄭允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4分許傳送給永鈊公司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如上外,亦有被告與永鈊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證(雄檢113他7435卷第27-31頁)。再者,觀諸永鈊公司提供之金融業務申請委託書1份,其中第四條「甲方(即申貸人)真實之義務」即明確規定:「甲方應保證其向乙方(即永鈊公司)陳述之事項及提供之資料均係真實、正確,如有『虛偽』或偽造書類、『證件』或任何文件,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雄檢113他7435卷第11頁),且經被告坦承該委託書所有關於「鄭允喬」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署無訛(114他377卷第87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鄭允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向永鈊公司委託申辦本案貸款,並知悉上開委託書所訂之「甲方真實之義務」內容,並可自上開契約條款可知,申貸人之真實身分及提供證件之真偽,為辦理(或委託辦理)貸款服務中,決定是否核貸之重要事項,已屬「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足認證人許毓庭上開所證,並非無跡可循,應堪信實。
⒊又被告係於113年10月24日10時13分起,至113年11月7日13時
57分止(被告向永鈊公司稱因遭家人發現,無法完成貸款)向永鈊公司聯繫委託本案貸款等情,有被告與永鈊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雄檢113他7435卷第27-51頁),堪以認定永鈊公司已提供14日之服務時間予被告,且因永鈊公司之居中媒介、送件,而經中信銀行初步審核後,核准貸款30萬元(即俗稱「過件」然尚未「對保」、「放款」之狀態)等節,除經證人許毓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189頁),亦經被告於LINE對話轉傳中信銀行核准簡訊予永鈊公司無誤(雄檢113他7435卷第45頁),足認永鈊公司確因相信被告為「鄭允喬」,而願意提供媒合貸款服務予被告,除服務期間已有相當時日外,更成功媒合相關金融行號核准貸款,並考諸本案委託書關於媒介報酬之約定係「核准金額」之10%(雄檢113他7435卷第9頁;即金融業務申請委託書第二條,第(2)款)(於本案即3萬元),則永鈊公司確係因被告偽冒鄭允喬「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等「締約重要基礎事實」致陷於錯誤,始提供上開媒介服務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價值3萬元之永鈊公司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永鈊公司等節,均可明確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獲利為要件,故以偽冒他人身份為詐術之情形,自不問是否「得他人同意」,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利益,均應論處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除不以「未得國民身分證名義人同意」為要件外(即不問是否得國民身分證名義人同意),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文義將「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設為構成要件乙節,更可知立法者欲將「任意交付或取得」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行為設為刑罰處罰對象,並考量前開戶籍法第75條揭櫫之增訂理由:「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增訂本條」,是若將「經同意」作為阻卻構成要件,無非係指凡得他人同意,均可冒用該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以行社會上各種法律或事實行為,勢必紊亂社會秩序,妨礙身分證係作為社會互動中「核實行為對象身分真實性」之基本功能,與上開明示之增訂理由背道而馳,故縱被告冒用「鄭允喬國民身分證」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之行為得鄭允喬本人同意(詳下述),亦無解於被告詐欺得利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認。
⑵又雖本案與永鈊公司對話之人LINE暱稱為「張惠雅」(被告
姓名),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雄檢113他7435卷第27-31頁),惟查證人許毓庭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與我們公司聯繫之被告使用的是別的暱稱,我們公司客戶很多,有些是用英文名字或綽號,為了明確區分客戶人別,我們會更改LINE暱稱名字,本案是我們察覺被告假冒鄭允喬身分申貸後,始將上開LINE暱稱改為被告姓名「張惠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且觀諸被告與永鈊公司113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對話之初,即向永鈊公司明確表示「你好」、「我是鄭允喬」,更提供「鄭允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鄭允喬自拍照片」予永鈊公司(雄檢113他7435卷第27、31、35頁),全無向永鈊公司澄清其為鄭允喬之母,欲代理鄭允喬或以鄭允喬名義辦理貸款之意,復審酌LINE通訊軟體暱稱本可隨時更動,並無證明真實使用者之功能,足認被告係「冒用」鄭允喬身分證及基本資料,向永鈊公司申辦貸款等情,應屬明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委難採酌。⑶至辯護人辯稱:本案後續若貸款成功,被告自會依約還款,
並無謀求不法利益之意云云。然本案係認定被告偽冒鄭允喬身分而詐取永鈊公司提供之「服務利益」,與被告貸得款項後是否誠實還款無關,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詐取銀行「貸款款項」之不法意圖或主觀犯意,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責無關,容有誤會,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㈢綜上,被告詐欺得利及違反戶籍法犯行均可明確認定,其與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以一冒用鄭允喬「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行為,
遂行詐欺得利及違反戶籍法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
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為圖一時之便,竟冒用鄭允喬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基本資料」行騙於永鈊公司,致永鈊公司陷於錯誤後,提供價值3萬元之服務利益予被告,不僅使永鈊公司無端受有勞務及時間成本之損失,更有害於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紊亂國家社會秩序,犯後更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永鈊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3萬元予永鈊公司,有永鈊公司114年7月31日函文暨所附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45-147頁),足認被告已填補永鈊公司所受損害,犯罪危害已獲一定控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危害、情節、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雖無前科,符合緩刑條件,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經永鈊公司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及違反戶籍法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而有不執行原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永鈊公司詐得之3萬元服務利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等額款項予永鈊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永鈊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騙使用之鄭允喬「國民身分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本質上僅為證明個人身分,無財產價值,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除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外,若逕予沒收更會造成名義人鄭允喬之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鄭允喬身分與永鈊公司接洽貸款事
宜過程中,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0月24日13時17分許起,傳送空白紙張上有「鄭允喬」之署名1枚之照片予永鈊公司員工,且於同日將永鈊公司員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相關文書檔案列印為紙本,並於附表編號1至6「位置」欄所示之處,偽簽「鄭允喬」署名、蓋印指印,且填載鄭允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將所偽造之文書、本票寄送予永鈊公司而行使,表示鄭允喬委託永鈊公司代辦向中信銀行借款,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嗣因永鈊公司代被告向中信銀行提出個人信貸申請,被告因此又於113年10月30日,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鄭允喬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之公司及職稱,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最後在附表編號7「位置」欄所示之處,偽簽「鄭允喬」署名1枚(以上被告簽署「鄭允喬」姓名行為,下稱本案署名行為;以上被告以「鄭允喬」名義製作本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行為,下稱本案製作本票行為),並將該申請書寄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表示鄭允喬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鈊公司、中信銀行及鄭允喬(以上被告以「鄭允喬」名義製作本票以外文書【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暨行使之行為,下稱行使本案私文書行為;以上被告使用鄭允喬各項個人資料行為,下稱本案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製作之權限,即非無權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係以非公務機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且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同法第7條第2項復規定:「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依該法第20條第1項體系解釋,於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尚得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蒐集之特定目外利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自當認於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可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不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不成立同法第41條之罪責。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許毓庭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允喬於偵查中之證述、永鈊公司契約封面、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個人資料蒐集之約定條款及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事務明細、本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遠傳資料查詢、證人許毓庭、鄭允喬間通話錄音檔案光碟、逐字譯文、中信銀行114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005898號函為主要論據。
㈥經查,被告有為本案署名、製作本票、行使本案私文書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毓庭、鄭允喬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永鈊公司契約封面、金融業務申請委託書、個人資料蒐集之約定條款及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事務明細、本票影本、被告與永鈊公司LINE對話內容截圖、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114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005898號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然經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署名、製作本票、行使本案私文書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經我女兒即名義人鄭允喬之同意等語。
㈦查證人許毓庭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們公司申辦
貸款後,我們就幫被告送中信銀行核貸,後來中信銀行核准貸款,我們公司就告知被告要去銀行辦理對保,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向我們公司表示本案借款遭家人察覺無法配合對保,隨即不讀不回LINE訊息,所以我就撥打被告留存電話到鄭允喬任職超商聯繫到鄭允喬本人,始察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冒用鄭允喬名義辦理貸款,經我詢問後,鄭允喬亦表示「不清楚本案貸款」,後來我親自到鄭允喬任職超商瞭解狀況,被告及其配偶也到,鄭允喬亦未當場明確表示同意被告辦理本案貸款等語(114他377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184-194頁)。然經本院質之證人許毓庭於超商現場,鄭允喬有無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辦理本次貸款乙節,證人許毓庭係證稱:當時我到超商現場後,鄭允喬是說「我不知道媽媽這邊的狀況」,我不確定鄭允喬有無說「我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是就證人許毓庭所證,已難判斷鄭允喬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辦理本次貸款,即難遽認被告係未經鄭允喬之授權,而為本案申貸行為。
㈧又雖證人許毓庭與鄭允喬電話聯繫過程中,鄭允喬有向證人許毓庭表示:目前我是不清楚這件事,你這邊我是不知情的等語,有渠等之通話譯文存卷可佐(114他377卷第35頁)。然經證人鄭允喬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即我母親以我的名義辦理貸款之事,我是同意的,我也有同意被告以我名義開立本票或簽署相關文件,當時就說好用我的名義借30萬元,但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借給我母親,且因為我要工作的關係,無暇顧及被告究竟「具體」要找何家金融業者辦理貸款,所以用「概括同意」之方式,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給我母親辦理貸款,所以我母親找永鈊公司辦理本案貸款一事,「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交上開資料交給我母親,至於她去哪裡借款、跟幾家借款、條件為何,我都不知道,只知道她會去借錢,接洽都由她接洽,沒有限定她去找何家貸款公司。我母親有找永鈊公司辦理本案貸款這件事,是一直到永鈊公司於113年11月7日打給我時才清楚,後來證人許毓庭有來我工作的超商找我,那時候就想到可能是被告找的貸款公司找上門,因為對方很突然找上我,在不清楚的情況下也只能跟對方說「我不清楚」。如果本案貸款後續需要我本人對保,我也會配合辦理對保等語(114他377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195頁)。已明確證述有同意其母親即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本案貸款事宜,僅係因以「概括同意」、「不指定業者」之方式供被告自行決定申貸對象,又臨時接獲證人許毓庭詢問,始一時稱「不清楚」等語,遑論證人許毓庭與證人鄭允喬接洽之初根本未明確表明來意,僅向證人鄭允喬自稱:「小許」、「永鈊國際小許」(114他377卷第31頁),且自對話中證人鄭允喬數度暫停通話為客人結帳等節觀之,證人鄭允喬適時確正在超商工作之中,自難強求證人鄭允喬在僅概括授權被告尋找貸款業者,而不知具體申貸對象之情形下,又突在工作繁忙之際臨時接獲證人許毓庭來電,能清楚辨別證人許毓庭即為被告尋找之貸款業者,即難僅以證人鄭允喬曾向證人許毓庭表示「我不清楚」等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再者,根據被告與永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永鈊公司與被
告聯繫之初(113年10月24日),即以LINE向被告要求提供「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本人手機(號碼)」、「生日」、「車牌號碼」、「手機型號」、「電信業者」等資料,並要求被告傳送自拍照一張證明為本人貸款(並附「自拍說明圖」1張),嗣被告應永鈊公司要求填載上開資料並傳送後,永鈊公司再向被告表示:「照片缺、手機自拍、手機型號、手機內碼」(意指缺自拍照片、手機型號、手機內碼資料)等語 (雄檢113他7435卷第29-33頁),核與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3時23分許,於LINE中亦向證人鄭允喬表示「照片缺、手機自拍、手機型號、手機內碼」及傳送「自拍說明圖」1張之對話相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鄭允喬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29頁),並考量被告與證人鄭允喬在此之前對話中,確實顯示被告與證人鄭允喬陸陸續續在討論貸款數額、利率、金融行號、應備之證件、存摺、帳戶、薪轉證明、行照等資料(本院卷第107-128頁),堪認依上開非供述證據,亦可認定證人鄭允喬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為相關申貸行為,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本案署名、製作本票、行使本案私文書、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是證人鄭允喬上開所證,自堪信實。
㈩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署名、製作本票、行使本案私文書及
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既均有經名義人暨當事人(即鄭允喬)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署名、製作本票、行使本案私文書行為即非無權之偽造行為;且係於當事人(即鄭允喬)之同意下,於授權範圍(申貸)之特定目的內,必要之利用個人資料(即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行為,自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對被告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詐欺得利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私文書/有價證券名稱 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永鈊公司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 ⑴封面頁之「委任人欄位」及「身份證字號欄位」。 ⑵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1頁。 ⑶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2頁。 ⑷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3頁。 ⑸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4頁。 ⑴「鄭允喬」署名1枚、指印2枚。 ⑵指印5枚。 ⑶指印3枚。 ⑷指印1枚。 ⑸「鄭允喬」署名1枚、指印4枚。 2 個人資料蒐集之約定及徵信同意書 ⑴首句之「立書人」欄位。 ⑵下方「甲方」欄位。 ⑶最下方日期欄位。 ⑴指印1枚。 ⑵「鄭允喬」署名1枚、指印2枚。 ⑶指印1枚。 3 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 ⑴首句之「委任人」欄位。 ⑵下方「甲方」欄位。 ⑶最下方日期欄位。 ⑴指印1枚。 ⑵「鄭允喬」署名1枚、指印2枚。 ⑶指印1枚。 4 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 ⑴下方「甲方」欄位。 ⑵最下方日期欄位。 ⑴「鄭允喬」署名1枚、指印2枚。 ⑵指印1枚。 5 事務明細 ⑴「申辦金額」欄位。 ⑵「代書費用」欄位。 ⑶「設定費用」欄位。 ⑷「前扣1~3個月」欄位。 ⑸「簽名蓋章」欄位。 ⑹最下方日期欄位。 ⑴指印1枚。 ⑵指印1枚。 ⑶指印1枚。 ⑷指印1枚。 ⑸「鄭允喬」署名1枚、指印1枚。 ⑹指印1枚。 6 本票 ⑴「到期日」欄位。 ⑵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位。 ⑶國字金額欄位。 ⑷「發票人」欄位。 ⑸「發票日」欄位。 ⑴指印1枚。 ⑵指印1枚。 ⑶指印1枚。 ⑷「鄭允喬」署名1枚、指印3枚。 ⑸指印1枚。 7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申請人親簽」欄位 「鄭允喬」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