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欣儒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欣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甘欣儒原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及警備隊(下稱大安分駐所),擔任警員乙職,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派任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下稱日南派出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需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且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資料,惟其竟為探知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之時間,在大安分駐所、日南派出所擔服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之勤務時,明知所欲查詢之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個人資料非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未徵得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被害人之同意,仍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值勤檯電腦、M-POLICE電腦連結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再點選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之登錄查詢系統,並於查詢用途欄填載(點選)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之不實查詢用途,而查得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資料欄所示、且以電磁紀錄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電腦主機記憶體中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住所、車籍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該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當蒐集如附件一(除編號94外)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查發現甘欣儒有多筆異常查詢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柔均、林宜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頁碼詳附件二),核與證人蔡幼琳(原名蔡侑霖)、證人蔡耀宗、證人劉庭羽、證人李佩瑾、證人武嬌鶯、證人劉雯婷、證人劉星宇、證人林柔均、證人林宜葳、證人陳穎瑜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頁碼詳附件二),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且就附表編號1之附件一編號1-3、5、21-
22、25、29、37、48,附表編號2之附件一編號68-69,附表編號3之附件一編號71-73,附表編號4之附件一編號76-77,附表編號5之附件一編號87-89,附表編號6即附件一編號91、附表編號7即附件一編號92、附表編號8即附件一編號93、附表編號9即附件一編號95所為,另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顯係基於同一違法蒐集個人資
料等犯意,於密接時間,數次查詢同一被害人個人資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9,均係以(接續)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1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為重。從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分別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
所及警備隊(下稱大安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下稱日南派出所)擔任警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身為警察,相較於
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非法查詢他人個人資料,造成個人隱私之危害,且其登載不實之查詢事項,已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佩瑾、林柔均、林宜葳、蔡幼琳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7-107、151-155頁之和解書及匯款憑證)。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4.全部被害人之意見(見發查卷第108、112、125、130、136、146、152頁、本院卷第97、101、105、151頁)。5.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考量被告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佩瑾、林柔均、林宜葳、蔡幼琳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如前所述,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原任職於大安分駐所,擔任警員乙職,
自112年1月5日起,派任於日南派出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需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且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資料,惟其竟為探知附件一編號94所示之被害人陳信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之時間,在大安分駐所擔服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之勤務時,明知所欲查詢之被害人陳信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車籍、住所等個人資料非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未徵得如被害人陳信霖之同意,仍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值勤檯電腦、M-POLICE電腦連結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再點選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之登錄查詢系統,並於查詢用途欄填載(點選)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之不實查詢用途,而查得如附件一編號94資料欄所示、且以電磁紀錄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電腦主機記憶體中之被害人陳信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住所、車籍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該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當蒐集被害人陳信霖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8月25日16時至18時,他7356卷第171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附件一編號94部分辯稱:因當時被害人陳信霖不服交通稽查跑給我追,我才去查他是否為治安疑慮人口,想看他還有沒有其他不法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辯上情為虛偽,且依被告所辯情節,亦未逾越警員為舉發交通違規及查詢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人員之合理職權行使範圍,又被告於查詢附件一編號94資料時,仍有依其職權自行判斷是否查詢之權限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之1頁),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查詢行為為屬非法查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編號94部分涉犯上
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蔡幼琳(原名蔡侑霖) 附件一編號1至57 甘欣儒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庭羽 附件一編號58至69 甘欣儒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耀宗 附件一編號70至73 甘欣儒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武嬌鶯 附件一編號74至86 甘欣儒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佩瑾 附件一編號87至90 甘欣儒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雯婷 附件一編號91 甘欣儒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星宇 附件一編號92 甘欣儒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柔均 附件一編號93 甘欣儒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宜葳 附件一編號95 甘欣儒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穎瑜 附件一編號96 甘欣儒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一】被告甘欣儒犯罪事實一覽表【附件二】
壹、供述證據被告⒈甘欣儒
⑴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30頁)⑵112年11月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43-248頁)⑶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9-29頁)⑷11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41頁)⑸113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1-52頁)⑹114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3-74頁)⑺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8頁)⑻114年6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72頁)⑼11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3-144頁)⑽115年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3-184頁)被告以外之人⒈蔡幼琳
⑴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95-97頁)⑵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01-102頁)⒉蔡耀宗
⑴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07-109頁)⒊劉庭羽
⑴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11-113頁)⒋李佩瑾
⑴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17-119頁)⒌武嬌鶯
⑴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23-125頁)⒍劉雯婷
⑴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29-131頁)⒎劉星宇
⑴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35-136頁)⒏林柔均
⑴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39-141頁)⒐林宜葳
⑴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45-147頁)⒑陳穎瑜
⑴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51-152頁)
貳、書證及非供述證據112年度他字第7356號⒈查詢條件「蔡侑霖」、「身分證Z000000000」查詢列表(第3
1-32頁)⒉蔡侑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35頁)⒊查詢條件「車號000-0000」查詢列表(第37頁)⒋查詢條件「身分證Z000000000」、「車號000-0000」、「車
號000-0000」查詢列表(第39頁)⒌劉庭羽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第41-43頁)⒍查詢條件「身分證Z000000000」查詢列表(第49頁)⒎蔡耀宗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第51頁)⒏(甘欣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⑴111年2月7日16時至18時、111年3月20日0時至2時、111年3
月20日22時至111年3月21日0時、111年9月25日14時至16時(第53-59頁)⑵111年11月29日16時至18時、112年1月19日14時至18時、11
2年1月30日16時至18時、112年1月31日8時至12時、112年2月6日6時至8時、112年2月17日0時至2時、112年2月20日18時至20時、112年3月1日14時至16時(第69-83頁)⑶112年3月2日14時至16時、112年3月17日20時至112年3月18
日0時、112年3月21日18時至20時、112年4月9日14時至16時、112年4月26日20時至22時(第87-95頁)⑷112年3月19日4時至6時、112年3月19日6時至8時、112年3
月29日0時至2時、112年4月26日20時至22時(第103-109頁)⑸112年7月7日0時至2時、112年7月18日8時至10時、(第113
-115頁)⑹110年11月14日4時至6時、110年11月15日20時至22時、112
年4月11日20時至22時、112年4月12日14時至16時、(第121-127頁)⑺110年11月10日10時至12時(第131頁)⑻110年11月15日14時至16時(第135頁)⑼110年11月27日8時至10時(第139頁)⑽110年12月6日8時至10時(第143頁)⑾111年1月21日16時至18時(第147頁)⑿111年3月9日10時至12時(第155頁)⒀111年3月20日2時至4時(第159頁)⒁111年4月8日20時至22時(第163頁)⒂111年6月5日2時至4時(第167頁)⒃111年8月25日16時至18時(第171頁)⒄111年9月25日12時至14時(第175頁)⒅111年10月19日16時至18時(第181頁)⒆111年11月17日0時至2時(第185頁)⒇111年11月28日18時至23時(第191頁)112年2月6日22時至112年2月7日0時(第195頁)112年4月10日14時至16時(第199頁)112年6月24日22時至112年6月25日0時(第203頁)⒐(甘欣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13人勤務
分配表⑴112年3月1日(第85頁)⑵112年3月6日(第101頁)⑶112年7月5日(第111頁)⑷111年11月28日(第189頁)⑸112年7月9日(第207頁)⒑查詢條件「身分證Z000000000」、「車號000-0000」查詢列
表(第97頁)⒒武嬌鶯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第99頁)⒓查詢條件「李佩瑾」查詢列表(第117頁)⒔李佩瑾之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第119頁)⒕查詢條件「劉雯婷」查詢列表(第133頁)⒖查詢條件「劉星宇」查詢列表(第141頁)⒗查詢條件「林柔均」查詢列表(第165頁)⒘查詢條件「陳信霖」查詢列表(第169頁)⒙查詢條件「林宜葳」查詢列表(第173頁)⒚查詢條件「陳穎瑜」查詢列表(第183頁)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9月27日中市警甲分督字第1
120029055號函(第217頁)暨函送附表(第219-2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第249頁)112年度發查字第1249號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2月19日中市警甲分督字第1
120036788號函(第13-14頁)暨函送被害人調查結果一覽表1(第15-18頁)⒉查詢條件「李佩瑾」查詢列表(第31頁)⒊李佩瑾之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第33頁)⒋李佩瑾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35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0日中市警資字第1110044007號
函(第155-156頁)113年度偵字第28560號⒈(蔡幼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第43頁)⒉(李佩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第45頁)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741號⒈本院電話紀錄表(林宜葳、林柔均)(第39頁)⒉甘欣儒之114年6月23日刑事答辯暨準備程序狀(第75-79頁)
暨⑴被證1 :洪月霞之114年5月23日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馬偕紀念醫院病理檢查報告書(第81-85頁)⑵被證2 :甘欣儒之光田醫院114年6月12日、114年4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第87-89頁)⒊甘欣儒之114年7月23日刑事答辯二狀(第91-96頁)暨
⑴被證3:被告與李佩瑾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影本(第97-99頁)⑵被證4:被告與林柔均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影本(第101-102頁
)‧無匯款明細影本⑶被證5:被告與李林宜葳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影本(第105-107
頁)⒋本院電話紀錄表(大甲分局黃淑婷警務員)(第112之1頁)⒌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蔡幼琳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