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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巽豐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毅泓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184、4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巽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賴毅泓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巽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哞」)、賴毅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洪巽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

5日某時,先以TELEGRAM與廖茂羢(暱稱「老蓋」)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再由不知情之周憶如攜帶洪巽豐事先交付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包,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豹店前交易。嗣周憶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後,即交付上開毒品與廖茂羢,廖茂羢並交付1萬元與周憶如而完成交易。

㈡洪巽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某

時,先以TELEGRAM與廖茂羢談妥以1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巽豐,於同日20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前交易。嗣洪巽豐抵達上址後,即指示廖茂羢上車,於車內將上開毒品交付與廖茂羢,廖茂羢並將1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洪巽豐指定之帳戶而完成交易。

㈢緣廖茂羢為警於113年9月5日查獲,經廖茂羢供述毒品來源為

洪巽豐,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廖茂羢佯裝買家,於同年10月16日12時32分許,以TELEGRAM向洪巽豐表示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號大樓後門進行交易。洪巽豐、賴毅泓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賴毅泓攜帶洪巽豐事先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上址,欲將前揭毒品交付與前來交易之廖茂羢,旋由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賴毅泓而未遂,並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巽豐、賴毅泓(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2、320、380、44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984號卷第63至67、169至172頁;他卷第149至152、156至157頁;本院卷第255至256、335、371、45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該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證人廖茂羢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被告洪巽豐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賴毅泓交易,為警當場逮捕被告賴毅泓,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2人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佯裝購毒之證人廖茂羢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2人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茂羢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洵堪認定。

㈢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

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洪巽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這幾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老蓋」,是賺我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賴毅泓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件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的錢是被告洪巽豐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2人實均無甘冒重罪風險,無故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被告洪巽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被告賴毅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巽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賴毅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巽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周憶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84、40185號移送併辦

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洪巽豐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洪巽豐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洪巽豐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洪巽豐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洪巽豐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能就被告洪巽豐之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洪巽豐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賴毅泓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委由證人廖茂羢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致被告2人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障礙未遂犯,其等之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

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2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洪巽豐本案係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上顯然可分,顯示其並非偶然為販賣毒品行為;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減輕後之刑度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分潤,並考量其等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456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巽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賴毅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洪巽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予宣告被告賴毅泓緩刑之說明:

被告賴毅泓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惟被告賴毅泓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巽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收取1萬元之販毒價金,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因係員警為誘捕偵查而命證人廖茂羢假意交付價金,被告2人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須扣案之毒品或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如與該毒品或違禁物相關之犯罪事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扣案毒品在他案之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該刑事案件成立與否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為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經被告2人販

售與證人廖茂羢,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52984號卷第34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指定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0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52984號卷第349頁)。又雖僅隨機指定鑑驗1包,然該2包晶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為警查扣,均屬被告洪巽豐所有,且被告洪巽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錦新街扣案的安非他命2包是我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外包裝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9所示之物,雖亦經鑑定出含

有毒品成分,然綜參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10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1、371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洪巽豐所有之物,

然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以證明係供其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廖茂羢於113年9月6日警詢、113年10月16日警詢、113年10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143至144、150、154至155頁;偵52984號卷第99至101頁)。 ⒉證人周憶如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52至154頁;偵52984號卷第237至242頁)。 ⒊證人廖茂羢與暱稱「周寶寶」之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55頁;偵52984號卷第30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5至6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3頁)。 洪巽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廖茂羢於113年9月6日警詢、113年10月16日警詢、113年10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143至144、150、154至155頁;偵52984號卷第99至101頁)。 ⒉證人廖茂羢與暱稱「周寶寶」之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2984號卷第111頁)。 洪巽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廖茂羢於113年9月6日警詢、113年10月16日警詢、113年10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143至144、150、154至155頁;偵52984號卷第99至101頁)。 ⒉證人廖茂羢與暱稱「胖哞」之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52984號卷第10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84號卷第113至115、121至123、127至129頁)。 ⒋被告2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984號卷第191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04號鑑驗書(偵52984號卷第345頁)。 洪巽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毅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查扣地點 持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04號鑑驗書(偵52984號卷第34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淨重0.8202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807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中市○○區○○○街0號 賴毅泓 2 iPhone 13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菸彈2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02號鑑驗書(偵52984號卷第34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送驗2組,指定鑑驗1組)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06號鑑驗書(偵52984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淨重8.8029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8.676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2包,指定鑑驗1包) 臺中市○區○○街00號302號房 洪巽豐 5 「FUN!庫柏力克熊」圖樣毒品咖啡包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02號鑑驗書(偵52984號卷第34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淨重1.2728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47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3包,指定鑑驗1包) 6 「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9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06號鑑驗書(偵52984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淨重2.3644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1.800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報告編號5122D012T號純度鑑定報告(偵52984號卷第353頁) 送驗數量:淨重1.6772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1.352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8包,指定鑑驗1包) 7 吸食器1組 8 電子磅秤1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06號鑑驗書(偵52984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淨重0.7826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7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中市○區○○街000號 洪巽豐 10 iPhone SE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