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松
吳乾喜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武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乾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 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武松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前案),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均與前案有別,且本案犯行係前案於113年2月經稽查員查緝後,再於113年4月為本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尚非前案集合犯一罪之範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葉武松、吳乾喜(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3、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台中分署114年7月2日中管字第1143103808號函暨函附廢棄物清理情形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裝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然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被告葉武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11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葉武松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葉武松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乾喜所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乾喜受被告葉武松所託,僅有3趟傾倒之行為,均係木板、土石、建築廢棄物等,且被告吳乾喜傾倒之廢棄物與棄置有毒廢棄物所生危害自屬有別,對環境危害性較低,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吳乾喜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圖便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隨意傾倒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葉武松於前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遭查獲後,仍再次傾倒廢棄物;暨被告2人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種類、所生危害及清除狀況等,及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葉武松稱因本案清除廢棄物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吳乾喜稱因本案清除廢棄物獲有4,5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葉武松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武松實際獲得之報酬達1萬5,000元,依最有利被告葉武松之方式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法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2號被 告 葉武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乾喜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葉武松及吳乾喜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武松於113年4月24日18時24分許,駕駛不知情劉恩守名下B
RP-935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自不詳地點蒐集之寶特瓶、鐵類金屬等廢棄物傾倒於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領之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土地),再以引火焚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
㈡葉武松於113年4月25日13時9分許,駕駛BRP-9350號自用小貨
車載運自臺中市某處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棄土石等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
㈢葉武松及吳乾喜於113年4月26日8時23分許,由葉武松駕駛BR
P-9350號自用小貨車偕同吳乾喜,載運自臺中市某處蒐集之廢棄木板等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再以引火焚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
㈣葉武松及吳乾喜於113年4月27日13時33分許,由葉武松駕駛B
RP-9350號自用小貨車偕同吳乾喜,載運廢棄土石傾倒於本案土地,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
㈤葉武松及吳乾喜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由葉武松駕駛BRP-9
350號自用小貨車偕同吳乾喜,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
二、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於111年4月15日執行琳野巡視時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遂架設攝影機蒐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松及吳乾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恩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森林護管員洪聖恩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代保管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8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武松及吳乾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葉武松及吳乾喜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葉武松與吳乾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之堆置或貯存、清除、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各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葉武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葉武松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罪質較前案為甚,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葉武松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葉武松於偵查中供稱其從事廢棄物清理,一趟賺新臺幣(下同)2,000到3,000元,被告吳乾喜松於偵查中供稱其從事廢棄物清理,一天工資1,500元,認定被告葉武松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3,000元*5趟),被告吳乾喜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1,500元*3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葉武松及吳乾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以引火燃燒方式處理廢棄物,涉犯森林法第53條第1項、第5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森林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惟據證人洪聖恩警詢所述、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及現場照片,尚無從證明本案土地暨周邊森林有因被告2人引火燃燒廢棄物燒燬之情形,又被告葉武松及吳乾喜固有在本案土地引火之行為,然其等引火行為係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手段,難謂其等有燒燬本案土地暨周邊森林之主觀犯意,是難認被告葉武松及吳乾喜涉有森林法第53條第1項、第5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森林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