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雲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雲龍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1.被拋棄者。2.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3.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4.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上開廢棄物,分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係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即裝潢廢料,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0、41、102頁),且經證人即委託清除本案裝潢廢料之人陳良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稽查紀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73至81頁),上開物品係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2.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而「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並棄置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棄置廢棄物之種類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多(僅約100至120公斤)、時間未長(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棄置,嗣經陳良富委託合格業者於同年9月6日完成清除[參卷附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見偵卷第95頁]),犯罪情節尚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營運者迥異,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之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並棄置廢棄物),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危害環境衛生、國民健康等)及棄置廢棄物之種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多寡(約100至120公斤)、時間長短(於113年8月28日棄置,嗣經陳良富委託合格業者於同年9月6日完成清除),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72頁),且經證人陳良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