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5號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汪偉榮)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 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NG WEI YONG(汪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 年5 月20日繫屬本院審理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6 條第4 項、第5 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起訴書所列及卷附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本案係於113 年10月3日經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拘提被告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一旦離境,勢難期待被告會再入境接受我國司法裁判以及刑罰之執行。為確保被告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本案因起訴繫屬之緣故,有法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該法定延長1 月之期間迄114 年6 月19日止,業如前述,故本件裁定自114 年6 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有裁定書1 份附卷足參。
三、茲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 年2 月19日屆滿,經參酌被告之意見(辯護人經通知未到亦未表示意見),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等犯行有卷內之人證及事證可憑,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並就其所犯均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於114 年12月30日宣判,然本案現尚未確定(被告亦已具狀提起上訴),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 年2 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