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長泓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被 告 林晉豪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29、18053、21408、2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長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晉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國際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汽車排氣管」內焊接封死,並裝至貨櫃以海上運輸之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自泰國曼谷起運784支汽車排氣管(下稱本案排氣管,其中576支夾藏愷他命576包、愷他命毛重共約157公斤、驗前淨重共約148.2881公斤),途經香港轉運(於114年1月4日離港)後,於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運抵臺中港(報單號碼DA14088F005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A1)。其中曹長泓負責協助本案運毒集團支付相關報關費用,林晉豪負責設立人頭公司以辦理報關程序,而分別參與以下運毒、走私之犯行:
㈠曹長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若有正當商品須
運輸來臺,商家自可自行匯款而支付報關費用,無須以現金「丟包」於山區之方式在深夜領取後再行匯款,而隱匿商家真實身分之必要,而可預見對方欲進口之商品極可能為非法之毒品或其他走私管制物品,竟縱發生上情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20日左右依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峰哥」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而於114年1月5日至6日某日間深夜11、12時許,駕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彰78線鄉道上「百果山風景區」附近,在山區路旁拿取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放置於擋土牆旁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曹長泓再於114年1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水路郵局臨櫃匯款100,034元予「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佶仁報關行)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為本案運毒集團支付本案排氣管之報關服務費用。本案運毒集團以「速得威商行」名義進口本案排氣管,速得威商行並委託佶仁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佶仁報關行復委託「成功報關行」辦理本案排氣管報關事宜。於114年1月8日成功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然經海關查驗貨物後,因欠缺商標授權證明,認本案排氣管疑為仿冒品(當時尚未知悉其內夾藏毒品)而未放行,乃將貨物留置。曹長泓因而再依「峰哥」指示,於114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日凌晨1、2時許,再次駕車前往「百果山風景區」附近拿取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丟包在山區路邊之現金42,000元後,於114年1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臨櫃匯款42,000元予「飛翔智權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以尋求解決本案排氣管之商標權問題,進而領取本案排氣管內夾藏之愷他命。
㈡林晉豪為「速得威商行」之負責人,其於113年8月間,在南
投縣南投市之宮廟認識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阿泰」,「阿泰」遂以進口「汽車零件」為由,要求林晉豪掛名設立速得威商行、承租倉庫及申報貨物進口。林晉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若有正當貨物須運輸來臺,可循正常管道申報通關入境,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無額外支付報酬央託他人提供身分資料設立人頭商行辦理進口貨物之必要,而可預見對方欲進口之貨物極可能為非法之毒品或其他走私管制物品,始需如此耗費金錢及勞力隱匿自己真實身分收貨以避免檢警追查,竟縱發生上情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在彰化縣至南投縣間之縣道000號道路上之偏僻地點X多次與「阿泰」會面,收取「阿泰」交付之成立速得威商行及承租倉庫所需之現金共約11,000元,於113年10月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速得威商行(於113年10月11日經核准設立)。並於113年10月6日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倉庫,林晉豪隨即將「速得威商行」及「林晉豪」之大小章交付予「阿泰」,授權其以速得威商行名義辦理貨物進口事宜。嗣本案運毒集團運輸、走私上開愷他命入臺時,即由「阿泰」於114年1月8日蓋用速得威商行及林晉豪之大小章,製作「個案委任書」,表明速得威商行委託成功報關行辦理進口通關事宜,並由報關行及貨運承攬公司於同日交付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辦理本案排氣管之報關、通關事宜。林晉豪即以此設立人頭商行並充作名義上之申報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之方式,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走私本案愷他命入境我國。
㈢嗣海巡人員接獲情資,得知本案排氣管內疑有夾藏毒品,乃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請指揮後,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等人員,於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中港之臺中關35號碼頭開櫃驗貨並以破壞方式切割本案排氣管,於本案784支排氣管當中查獲其中576支內夾藏有愷他命共576包、共計毛重約157公斤(驗前淨重共約148.2881公斤)而將毒品扣押,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曹長泓、林晉豪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9至5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長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9、380、5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576包可證(鑑驗報告詳見偵18053卷第133至136頁),足認被告曹長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晉豪坦承:其為速得威商行之負責人,並自行填寫登
記成立商行之文件(見偵11829卷第260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阿泰」跟我說要進口汽車零件,商行跟誰接洽或交易對象是誰我都不知道。我把速得威商行大小章交給「阿泰」,是因為汽車零件已經進口到臺中港需要報關。我都沒有實際負責什麼事情,只有承租倉庫,因為我欠「阿泰」賭博的錢,「阿泰」說要一起做生意賺錢,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不知道「阿泰」的姓名、電話及聯絡方式,「阿泰」有提供我一支手機,門號是用我的名義申辦的,我用該手機打給「阿泰」聯絡公司營運的事情。設立速得威商行之資本額20萬元我自己沒有出資等語(偵11829卷第260頁、本院卷第140、448、530頁)。被告林晉豪之辯護人並為被告林晉豪辯護略以:被告林晉豪除設立速得威商行及承租倉庫外,尚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並購買桌椅、鐵架等辦公用品,裝設廣告看板於倉庫外,若被告林晉豪可預見自己作為人頭走私運毒,何須申裝網路服務、購買辦公用品及裝設廣告看板引人注目,被告林晉豪所為均以自己名義,足認被告林晉豪並未預見本案為走私或販毒之可能等語。
經查:
⒈本案運毒集團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汽車排氣管」
內焊接封死,並裝至貨櫃以海上運輸之方式,於113年12月20日自泰國曼谷起運本案排氣管784支,其中576支夾藏愷他命576包(愷他命毛重共約157公斤、驗前淨重共約148.2881公斤、純度86.3%,純質淨重127.97263公斤),途經香港轉運,於114年1月4日離港後,於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運抵臺中港(報單號碼DA14088F005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A1),而本案排氣管係由被告林晉豪所設立之速得威商行作為納稅義務人為進口申報,速得威商行並將本案排氣管之進口委託成功報關行辦理貨物通關作業等情,有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艙單、貨物運輸通關文件、速得威商行個案委任書、速得威商行基本資料、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收文收據、匯款人林晉豪、收款人彰化縣政府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愷他命576包及鑑驗報告、本案排氣管784支可證(見偵18053卷第133至136、205至207頁、偵11829卷第25、153、157至191、195至197頁、本院卷第75、1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一般民眾設立商行並無特殊門檻限制,公司商號若有正當貨
物須運輸來臺,自得循正常管道申報通關入境,當無額外支付報酬央託他人設立人頭商行辦理進口貨物之必要,而可預見對方欲進口之貨物極可能為非法之毒品或其他走私管制物品,始需耗費顯不相當之金錢及勞力隱匿自己真實身分收貨,以避免檢警追查。依被告林晉豪自陳:我沒有拿出錢,我只有出人頭開立速得威商行。我與「阿泰」見過5至6次面,第1次是因為賭博的原因,第2次見面就替「阿泰」成立速得威商行,第3次拿成立公司所產生之費用,第4至6次是公司成立後,向「阿泰」收取公司店面的租金,我再拿錢去繳租金。我與「阿泰」見面都是在晚上至凌晨,地點大部分約在彰化到南投之139縣道,地點都很偏避不固定,或是八卦山大佛附近人煙稀少處。除了facetime,「阿泰」都不給我加他的聯絡方式(見偵11829卷第22頁)。當初「阿泰」說要進口汽車零件,我不知道商行跟誰接洽或交易對象是誰,我把大小章交給「阿泰」處理,他說一起賺錢,會分紅給我。當時我賭博輸「阿泰」約30萬元,「阿泰」就叫我幫他開公司賺錢慢慢還,我也很好奇如果是合法的商品,他自己進貨就好,為何要分給我利潤等語(見偵11829卷第260至261頁)。觀諸被告林晉豪與「阿泰」見面交付金錢與公司大小章之時間地點,均為深夜至凌晨在偏僻山區到人煙稀少處,「阿泰」拒絕提供真實姓名與一般聯繫方式,足徵「阿泰」自始即刻意隱匿身分避免追查,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事業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林晉豪於本案發生時為26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林晉豪亦自陳:我也很好奇如果是合法的商品,他自己進貨就好,為何要分給我利潤等語(見偵11829卷第261頁),顯見被告林晉豪主觀上對於「阿泰」欲利用人頭商行私運毒品或管制物品入境一節,已有預見。況被告林晉豪對於商行之營運狀況、進口貨品種類、交易對象完全一無所知,竟僅因身分不詳之「阿泰」口頭承諾分紅抵債,即願擔任商行人頭負責人,並將攸關商行法律責任之大章及個人私章交付「阿泰」,顯然容任「阿泰」自由蓋用製作個案委託書以辦理貨物通關,其具有縱若速得威商行被用以私運毒品或管制物品入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林晉豪雖辯稱其以自己名義承租速得威商行之倉庫,並
購買辦公桌椅、申裝網路及架設廣告招牌足認其無本案犯意云云,然現代跨國走私運毒集團為營造「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客觀假象,往往會指示人頭負責人租賃實體倉庫、裝設基本辦公設備及掛上招牌,避免遭查緝懷疑。被告承租上開倉庫後,除申辦網路、置放簡易辦公桌椅及廣告看板外,實質上根本無任何商業交易或實質營運,可認上開設置僅係配合本案運毒集團營造正當營業假象之掩護手段。再者,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名義辦理登記及通關,本係為規避檢警向上溯源追查,此乃以人頭名義犯罪之本質,自無法據此反推擔任人頭之人即無犯罪之故意,被告林晉豪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採為被告林晉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運輸之愷他命,自泰國曼谷以海運方式啟運後,途經香港轉運,後抵達至臺中港,已到達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即已完成而達既遂之階段。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曹長泓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關於起訴書第2頁第1行「加入該運毒集團」之文字為贅載,應予刪除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0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夥同本案運毒集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又跨境運輸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經查,本案透過「峰哥」、「阿泰」居間聯繫互不認識之被告曹長泓與被告林晉豪,被告2人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曹長泓負責協助本案運毒集團支付相關報關費用,被告林晉豪設立人頭公司並交付公司大小章辦理報關程序,均為本案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2人與「峰哥」、「阿泰」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夥同本案運毒集團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曹長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與起訴書中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曹長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曹長泓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罪,與本案運輸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正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曹長泓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承認犯行而為自白(見聲羈卷第23頁),並於嗣後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曹長泓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曹長泓因被高額報酬吸引遭本
案運毒集團利用作為人頭查緝斷點,於本案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惟查,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需耗費鉅資,往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衍生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曹長泓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竟仍為牟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犯行,且本案查獲運輸之愷他命淨重高達148.2881公斤,數量極鉅,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毒品防制造成不可逆之重大危害。況被告曹長泓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刑已降低,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曹長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長泓前有多起詐欺、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林晉豪有妨害自由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因貪圖可獲得之報酬,被告曹長泓協助本案運毒集團支付相關報關費用,被告林晉豪設立人頭公司供本案運毒集團辦理報關程序,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危害國家及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及運輸毒品數量高達148.2281公斤,所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擴散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實害未至極鉅;被告曹長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晉豪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共576包,經檢出有愷他命
成分,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識字第1140004736號函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第0000000CBBD003號毒品鑑驗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參(見偵18053卷第133至136頁),係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支本案排氣管共784支,僅部分用以當作「菜底」而藏放毒品,惟不論有無際夾藏毒品,均係作為海關檢查時,遮掩其他藏有毒品之排氣管之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晉豪用來與「阿泰
」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圓形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章,為被告林晉豪交付「阿泰」作為蓋用進口本案排氣管進口報關之個案委任書使用,業據被告林晉豪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曹長泓用來與「峰哥」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曹長泓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3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晉豪申設速
得威商行所生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爲被告曹長泓匯款報關費用之申請書,均為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5、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18至5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9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扣押時間:114年2月17日、114年2月20日 扣押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中突堤(臺中關儀檢二中心倉庫查驗區) 證據出處:偵11829卷第47至83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75、113頁 受搜索人:林晉豪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共576包 (編號1至575、編號579) ①114年4月8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識字第1140004736號函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鑑定報告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編號第575號驗前毛重5.45克,淨前淨重4.80公克,驗後總餘重4.73公克(偵18053卷第133至136頁) ②114年3月19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第純質淨重換算表0000000CBBD003號毒品鑑驗申請單:編號第1至575、第579驗前加總毛重157,450.6公克,驗前淨重148,288.1公克,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6.3%、純質淨重127,972.63克(偵18053卷第133至136頁) 2 排氣管3支(編號576、577、578) 本院卷第113頁 3 排氣管768支(1箱16支,共48箱) 本院卷第205頁 4 排氣管13支(1箱13支) 本院卷第205頁附表二扣押時間:114年2月24日 扣押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證據出處:偵11829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11頁 受搜索人:林晉豪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單位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2 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收文收據2張 3 市內網路申請書1份 4 郵政匯票申請書收據1張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 6 「林晉豪」之圓形章1顆 7 IPhone SE手機1支 IMEM1:000000000000000、 IMEM2: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8 VIVO Y36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9 速得威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 10 「林晉豪」之方章1顆 11 速得威商行之方章1顆 未扣案,詳見偵11829卷第25頁樣式。附表三扣押時間:114年4月8日 扣押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據出處:偵18053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91頁 受搜索人:張志龍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單位 備註 1 曹長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護照、健保卡各1張 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3 IPhone手機1支 型號、密碼不明 4 IPhone 6S手機1支 密碼不明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M:000000000000000附表四扣押時間:114年4月8日 扣押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 證據出處:偵18053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07頁 受搜索人:曹長泓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M1:000000000000000、IMEM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附表五扣押時間:114年4月8日 扣押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據出處:偵18053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99頁 受搜索人:侯宥廷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M:000000000000000附表六扣押時間:114年4月8日 扣押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證據出處:偵18053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03頁 受搜索人:柳采葳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 IMEM1:000000000000000、IMEM2:000000000000000附件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下稱偵11829卷) ㈠114年2月5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偵桃園字第114170025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偵11829卷第11至13頁) ㈡114年2月2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11829卷第15至16頁) ㈢速得威商行個案委任書(偵11829卷第25頁) ㈣扣案物品照片(偵11829卷第91至139頁) ㈤搜索現場照片(偵11829卷第140至151、第215至219頁) ㈥速得威商行基本資料(偵11829卷第153頁) ㈦匯款人曹長泓、收款人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之郵政行匯款申請書(偵11829卷第155頁) ㈧貨物運輸通關文件(偵11829卷第157至191頁) 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11829卷第193頁) ㈩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收文收據(偵11829卷第195至197頁) 匯款人林晉豪、收款人彰化縣政府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偵11829卷第199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1829卷第201至209頁) 申設人林晉豪之市內網路申請書(偵11829卷第211至214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11829卷第221至246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53號卷(下稱偵18053卷) ㈠114年4月9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偵桃園字第114170052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偵18053卷第21至23頁) ㈡114年4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18053卷第25至27頁) 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偵18053卷第57至60頁) ㈣泰亞全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和委託人(按:應為被告曹長泓所指之「峰哥」)間手機訊息照片(偵18053卷第93至118頁) ㈤114年1月8日被告曹長泓前往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053卷第119至121頁) ㈥被告曹長泓與上游「峰哥」間聯絡匯款過程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偵18053卷第123至127頁) ㈦被告曹長泓填寫之匯款單2張(收款人飛翔智權有限公司)(偵18053卷第128至131頁) ㈧114年4月8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識字第1140004736號函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18053卷第133至136頁) ㈨進口報單(偵18053卷第205頁) ㈩海運進口艙單(偵18053卷第207頁) 速得威商行基本資料(偵18053卷第27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08號卷(下稱偵21408卷) ㈠114年4月17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408卷第29至34頁) ㈡扣押物品576包愷他命稱重照片(偵21408卷第213至404頁) 四、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88號卷(下稱聲搜488卷) ㈠114年2月23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偵查報告書(聲搜488卷第9至19頁) ㈡進口報單(聲搜488卷第21至22頁) ㈢海運進口艙單(聲搜488卷第23頁) ㈣被告林晉豪通聯調閱查詢單(聲搜488卷第57至61頁) ㈤車輛查詢清單(聲搜488卷第63頁) ㈥114年2月27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偵查報告書(聲搜488卷第115至116頁) 五、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56號卷(下稱聲搜956卷) ㈠114年3月25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偵查報告書(聲搜956卷第4至14頁) ㈡海運進口艙單(聲搜956卷第51頁正反面) ㈢進口報單(聲搜956卷第52頁正反面) ㈣對話紀錄截圖(聲搜956卷第54至63頁反面) ㈤被告林晉豪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聲搜956卷第74至76頁) ㈥114年4月11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偵查報告書(聲搜956卷第81頁正反面) 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頁) ㈡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77、第93至97、第101、第105、第109至110、第115至125、第211至214頁) ㈢114年度院保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1頁) ㈣114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頁) ㈤114年度院保字第178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3頁) ㈥114年度院保字第17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頁) ㈦114年度院保字第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1頁) ㈧114年12月1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偵查報告書(本院卷第295至299頁)